裁判文书详情

高建设、张*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建设、张*、崔**、王*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十一月十八日作出(2014)曹*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高建设、张*、崔**、王*甲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审核全案证据材料,认为本案不属于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哈尔滨**业有限公司收购“哈慈**限公司后,设立销售部门(以下简称“天业哈慈”公司),于某己担任“天业哈慈”公司总经理并负责“天业哈慈”公司的运营和管理。2009年下半年,于某己等人提出“传统加会员”的发展模式,形成了会员的福利待遇及管理办法(即“会员基本法”)。2009年底,于某己开始建立“天业哈慈”会员网站,并按照“会员基本法”发展会员。其成立的会员网站以推销产品为由,要求参加者购买1500元的商品获得“天业哈慈”公司会员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以达到继续骗取财物的目的。“天业哈慈”公司共发展会员20000余人,涉案金额3000余万元。

被告人高建设自2009年底成为“天业哈*”公司会员后,到全国各地向会员讲课宣传“天业哈*”,并直接或间接发展会员5000余人,组成3个以上层级的会员结构,非法获利56万余元。被告人张梅经高建设介绍于2009年底成为“天业哈*”会员,并于2010年成立“天业哈*”公司宿州中心店,利用中心店直接或间接发展会员5000余人,组成3个以上层级的会员结构,非法获利31万余元。被告人崔**经高建设介绍于2009年底成为“天业哈*”公司会员,并于2009年底成立“天业哈*”公司淮北中心店,利用中心店直接或间接发展会员3000余人,组成3个以上层级的会员结构,非法获利14万余元。被告人王*甲于2010年3月份成为“天业哈*”公司会员,以其丈夫王*乙的名义成立“天业哈*”公司青岛中心店,并利用中心店直接或间接发展会员6000余人,组成3个以上层级的会员结构,非法获利13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证人证言

1、王*乙证言,证实2010年4月,王*甲用自己的身份证在“天业哈慈”公司注册了会员。

2、王*丙证言,证实2011年,自己在王*甲的介绍下加入了“天业哈慈”公司。

3、崔*甲证言,证实2010年,自己在王**的介绍下以自己和丈夫冯**的名义交了3000元钱成为“天业哈慈”公司会员。上级会员有王**、李**、王**、王**、徐**、王**、张**、王**、张**、李*乙,下级会员有冯**、宋**、吴**、王**、迟*甲等人。

4、王*庚证言,证实自己在王*甲的介绍下交纳3000元钱以自己和逯增金的名义加入“天业哈慈”公司成为该公司会员。

5、梁*甲证言,证实自己在王**的介绍下交纳3000元钱以自己和杨**的名义加入“天业哈慈”公司成为该公司会员。上级会员有王**、李**、张**、营某甲等人,下级会员有杨**、魏**、王**、金**、李**等人。

6、高*证言,证实自己在营某甲的介绍下交纳了1500元钱成为“天业哈慈”公司会员。

7、杨*甲证言,证实2010年,自己经梁**介绍交纳了1500元钱成为“天业哈慈”公司会员。

8、魏*甲证言,证实2010年,自己经梁某甲和单*甲介绍成为“天业哈慈”公司会员。

9、孙*甲证言,证实自己在孙*丙的介绍下成为“天业哈慈”公司会员。

10、孙*乙证言,证实2011年,自己在孙*丙经营的理疗中心被二名推销“天业哈*”水杯的人介绍成为“天业哈*”公司会员。

11、任某甲证言,证实2011年冬天,自己被妻子赵**发展成为“天业哈慈”公司会员。

12、安*甲证言,证实自己被赵**发展成为“天业哈慈”公司会员。

13、戴*甲证言,证实2010年5月,自己在腾*的介绍下交纳1500元钱成为“天业哈慈”公司会员,后发展女儿腾*甲成为该公司会员。

14、于某甲证言,证实自己在杨**的介绍下交纳1500元钱成为“天业哈慈”公司会员,发展了于某乙、于**、徐**成为该公司会员。

15、于某丁证言,证实2011年,自己和母亲通过杨**和于某甲介绍交纳3000元钱成为“天业哈慈”公司会员。

16、侯*甲证言,证实2011年,自己和儿子于某丁通过杨**和于某甲介绍交纳3000元钱成为“天业哈慈”公司会员。

17、董*甲证言,证实2010年,自己和丈夫在杨**的介绍下成为“天业哈慈”公司会员,先后发展龙某甲、姚**、侯**、王**、王**、王**、卢**、李**、王**、梁**、董*乙等人成为该公司会员,该公司的运作模式是发展会员,会员再发展会员,通过向公司报单、上线可以获得返利和分红。

18、姚*甲证言,证实2011年,自己通过李*戊介绍交纳1500元钱成为“天业哈慈”公司会员。

19、王*辛证言,证实自己通过李*戊介绍交纳1500元钱成为“天业哈慈”公司会员。

20、龙*甲证言,证实2011年,自己通过董**介绍交纳1500元钱成为“天业哈慈”公司会员。

21、王*戌证言,证实自己在李某戊介绍下交纳5000元钱,自己和父亲王*乙、妻子卢*乙成为“天业哈慈”公司会员。

22、卢*乙证言,证实自己通过李*戊介绍成为“天业哈慈”公司会员。

23、王*乙证言,证实自己通过李*戊介绍成为“天业哈慈”公司会员。

24、李*戊证言,证实2010年,自己通过杨**和赵**介绍让妻子董**和妹妹李*丁加入“天业哈慈”公司成为该公司会员。自己和董**先后发展马**、姚**、侯**、龙**、王**、王**、卢**、王**、王**、梁**、董*乙成为该公司会员。于某己是“天业哈慈”公司总经理,于某戊是公司副总经理,王*甲是山东总监,赵**是公司高级会员。

25、李某丁证言,证实董**用自己的身份证信息向“天业哈慈”公司报单,将自己发展成为该公司会员。

26、李*己证言,证实2011年底,自己通过山东省平度市同和办事处同和路上一家超市的李姓老板购买了一个哈慈腰带和护颈带,该李姓老板为自己办理了“天**”公司会员登记。

27、单*乙证言,证实2011年初,儿子崔*乙在王**的介绍下成为“天业哈慈”公司会员,自己也被崔*乙发展成为该公司会员。

28、王*亥证言,证实2011年,自己通过马**介绍交纳1500元钱成为“天业哈慈”公司会员。

29、李*庚证言,证实2012年4月,表哥王**介绍自己加入“天**”公司,自己交了1500元钱成为该公司会员,比王**级别高的人有卢**、袁**、王**、包**、李*,王**和包**经常给会员讲课。后自己先后发展了家人和亲戚十余人,被骗3万余元,“天**”公司销售的产品有松针茶、螺旋藻、菌肥、蛋白肽、电气石,这些产品都是“三无”产品,价格比同类产品的价格高几倍甚至几十倍,公司打着销售这些产品的幌子是为了迷惑会员,目的是为了发展更多会员。“天**”公司通过于某戊、潘*、刘**的账户向自己的账户转款9030元是公司支付自己的返利。

30、张某丁证言,证实2012年4月一天,王**介绍自己和儿子李*庚加入“天业哈慈”公司,并让自己和李*庚去曹县电厂听课,王**和包*甲负责讲课,自己帮助李*庚发展了几个下线,李*庚投资了3万元钱。王**系李*庚的上线,王**说王**是总监,包*甲是副总监,王**和包*甲为会员讲课,袁某甲主持会员听课。

31、宋*乙证言,证实2012年4月份,自己经李**介绍交了1500元钱成为“天业哈慈”公司会员,李**给了自己一些螺旋藻、松针茶和电气石香皂等该产品。

32、朱*甲证言,证实2012年4月份,自己经李**介绍交了1500元钱成为“天业哈慈”公司会员,李**给了自己几盒螺旋藻、松针茶。

33、陈*证言,证实2011年10月份,自己在包**的介绍下加入了“天**”公司成为该公司会员,包**替自己发展了袁**作为自己的下线。

34、王*寅证言,证实2012年4月,李**介绍自己加入“天业哈慈”公司,自己交给他1500元钱成为该公司会员。

35、李*辛证言,证实2012年4月,李*庚介绍自己加入“天业哈慈”公司,将张*戊的会员资格转给了自己。

36、孟*甲证言,证实2012年4月,李**和包**介绍自己加入“天业哈慈”公司,自己交给李**1500元钱成为该公司会员。

37、张*己证言,证实2012年6月一天,王**介绍自己加入“天业哈慈”公司,自己交了1500元钱成为该公司会员,王**的上线是牛某甲,牛某甲的上线是包某甲。

38、吕*甲证言,证实2011年秋天,包*甲介绍自己加入“天业哈慈”公司,让自己看公司的宣传资料,自己交给包*甲1500元钱成为公司会员。

39、王*卯证言,证实2012年6月份,孙**介绍自己加入“天业哈慈”公司,自己交了1500元钱成为该公司会员。

40、王*辰证言,证实2012年2月,李*介绍自己加入“天业哈慈”公司,自己交了1500元钱成为该公司会员,自己发展了王**成为该公司会员。

41、徐*丙证言,证实2011年11月份,徐*丁介绍自己加入“天业哈慈”公司,自己跟随他到曹县“健龙”广场附近的一个门市部听包某甲讲公司的运作模式,自己的上线是徐*丁,徐*丁的上线是袁**。

42、王**证言,证实2012年五六月份,李*介绍自己加入“天业哈慈”公司,自己交给她3000元钱成为公司会员,李*是自己的上线。

43、胡*甲证言,证实2012年3月,李*介绍自己加入“天业哈慈”公司,自己交给她1500元钱成为公司会员,一名“包”姓男子在李*家中给自己等六七人上过课。

44、吕*甲证言,证实自己于2012年3月经曹县邵庄供销社职工李*介绍加入“天业哈慈”公司。李*任“天业哈慈”公司的区域总监,李*的上线是河南省民权县的王**,王**的上线是包某甲。李*的下线有两个区,河南区直接下线是民权的刘**,山东区直接下线是曹县苏集的张**。自己是“天业哈慈”公司的乡镇服务站站长,自己的下线约有十五六个人,自己直接发展了王**、陈**、张**、后某甲、孙**、程**、朱**,王**发展了李*壬,陈**发展了五六名会员,程*乙是李*的下线,是乡镇服务站站长。李*带着自己到曹县电厂办公楼听了几次课,一般是包某甲、卢**、王*丑讲课。

45、朱*乙证言,证实吕**介绍自己加入“天业哈慈”公司,自己交给他1500元钱成为公司会员。

46、陈*乙证言,证实2012年3月,陈*甲介绍自己加入“天业哈慈”公司,自己跟随陈*甲来到曹县城区交给吕**1500元钱成为该公司会员。自己的上线是薛**,下线是郝**,郝**的下线是张*壬和刘**,张*壬的下线是李*癸,自己的下线是陈*甲发展的,陈*甲的下线是吕**,吕**的上线是包某甲。

47、王*未证言,证实2012年5月一天,自己经鹿*甲介绍到曹县电厂听“天业哈慈”公司会员包某甲和王*丑讲课,袁某甲是课堂主持人,自己交给卢**1500元钱成为该公司会员,是潘**的下线,鹿*甲的上线是卢**,卢**的上线是包某甲,郭**是自己的下线。

48、吕*甲证言,证实2012年五六月一天,卢**介绍自己加入了“天业哈慈”公司,自己交给他1500元钱,到曹县电厂听包某甲讲了一次课,后妻子听了二次课,交了1500元钱成为公司会员,包某甲是曹县总监,袁**也是公司的领导。

49、郭*甲证言,证实2012年5月一天,自己在王*未的介绍下到曹县电厂听包某甲讲课,交给卢**1500元钱成为了“天业哈慈”公司会员,上线是王*未,王*未的上线是卢**,王*丑、卢**、包某甲是该公司在曹县的负责人。

50、陈*甲证言,证实2012年3月一天,自己在包**和吕**的介绍下在曹县电厂听王*丑、包**等人介绍了“天业哈慈”公司的产品和经营模式,袁**是课堂主持人,自己交给包**1500元钱成为该公司会员,自己的上线是吕**,自己发展了6名会员,下线是薛**,薛**的下线是陈*乙,陈*乙的下线是郝**,郝**的下线是张*壬和刘**,张*壬的下线是李*癸。

51、郝*甲证言,证实2012年麦收后,陈**介绍自己加入了“天业哈慈”公司,自己交给他1500元钱成为公司会员,陈**的上线是吕**,吕**的上线是包某甲。

52、薛*甲证言,证实2012年5月,陈**介绍自己加入了“天业哈慈”公司,自己交给他1500元钱成为公司会员。

53、刘某丁证言,证实2012年二三月份,自己在张**介绍下交纳了1500元钱成为“天业哈慈”公司会员,后到曹县电厂听王*丑、包**介绍了公司的经营模式,发展了他人加入该公司。

54、路*甲证言,证实2012年5月一天,李**介绍自己到曹县电厂听“天业哈慈”公司专家讲课,王**、包**、卢**介绍了公司产品和经营理念,后交给李**1500元钱成为了该公司会员。

55、张*癸证言,证实2011年,自己经李*介绍交了1500元钱加入“天业哈慈”公司成为该公司会员。2012年二三月份,李*打来电话说将王*辰放在自己名下,同年五六月份,李*将程*乙放在自己名下,程*乙和王*辰是自己的下线。

56、权*甲证言,证实2010年12月,自己通过巩*甲介绍交了1500元钱成为“天业哈慈”公司会员,巩*甲是自己的上线。

57、刘*戊证言,证实2011年春,一名女子介绍自己加入“天业哈慈”公司,自己交给她1500元钱成为该公司会员。

58、皮*甲证言,证实2010年10月一天,自己在张*丑的介绍下到“天业哈**中心店考察,听取了菏泽市场总监王**介绍该公司的产品和经营模式,“天业哈慈”公司在每个县区设立一个服务站,负责人是站长,负责在本县区发展会员,每个地市设立一个中心服务站,负责人是店长,负责在本地市发展会员,每个地市设一名区域总监,是地市中心店、服务站的负责人,每个省设一名总监负责一个省的业务,设立中心店需向公司交纳2万元,菏泽中心店店长是刘**,区域总监是王**,自己于2010年12月向“天业哈慈”公司指定的账号汇款1万元,经公司批准成立了“天业哈**服务站,共发展了100多名会员。

59、王*壬证言,证实2012年3月一天,自己在吕**的介绍下交了1500元钱成为“天业哈慈”公司会员,吕**是自己的上线,李*壬是自己的下线,吕**将他发展的郭*乙放在自己名下。

60、李*丑证言,证实2012年4月,李*庚介绍自己加入“天业哈慈”公司,自己交给他1500元钱成为该公司会员。

61、肖*甲证言,证实2011年夏天,自己在刘**的介绍下交了1500元钱成为“天业哈慈”公司会员。

62、刘*辛证言,证实2011年11月份,卢**介绍自己加入“天业哈慈”公司,自己交给他1500元钱成为该公司会员。

63、李*壬证言,证实2012年5月初,自己在王*壬的介绍下交给吕**1500元钱成为“天业哈慈”公司会员,自己的上线是王*壬,王*壬的上线是吕**。

64、姚*乙证言,证实2011年,包某甲介绍自己加入“天业哈慈”公司,自己交给他1500元钱成为该公司会员,卢**是自己的上线。

65、张*寅证言,证实2011年六七月份,李*介绍自己加入“天业哈慈”公司,自己交给她1500元钱成为该公司会员,自己的上线是李*,在曹县电厂会议室里听王*丑和一名包姓男子讲过课。

66、杨*丙证言,证实2011年,自己在包某甲和卢**的介绍下加入“天业哈慈”公司成为该公司会员。

67、蔡*甲证言,证实2012年4月,自己在李**的介绍下交了1500元钱成为“天业哈慈”公司会员。

68、孙*戊证言,证实2010年冬,自己在巩**的介绍下交了1500元钱成为“天业哈慈”公司会员。

69、姚*丙证言,证实2011年冬,自己在袁**的介绍下加入了“天**”公司成为该公司会员。

70、张*卯证言,证实2011年11月份,自己在李**的介绍下加入了“天**”公司成为该公司会员,李**是自己的上线,她替自己发展了袁*乙,袁*乙发展了几名会员。

71、向某甲证言,证实2011年,自己在李**的介绍下交了1500元钱成为“天业哈慈”公司的会员。

72、鹿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农历2月一天,卢*丙向自己介绍“天业哈慈”公司的产品,自己交纳了1500元成为“天业哈慈”公司会员,在曹县电厂听王*丑和包*甲讲过课,自己又发展了会员。

73、张*辰证言,证实2012年4月一天,袁**介绍自己加入“天业哈慈”公司,自己交给包*甲4500元钱报了3个单,自己的上线是袁**,袁**的上线是陈**,陈**的上线是包*甲,包*甲的上线是王*丑,自己的下线是袁**和宋**,后自己又交给卢**1500元钱成为卢**的下线。

74、袁*丙证言,证实2011年10月份,自己在陈**的介绍下交纳1500元钱成为“天业哈慈”公司会员,听包*甲、王**、卢**介绍公司的经营模式,发展吕*乙成为该公司会员,吕*乙发展王*未为公司会员,2011年11月份,自己和陈**发展刘*壬为公司会员,和刘*壬发展赵**为公司会员,和包*甲发展张**为公司会员,张**发展袁*丁、宋**为公司会员,自己共发展了10余人成为该公司会员。

75、吕*乙证言,证实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自己经袁**介绍加入“天业哈慈”公司成为该公司会员,发展了王*未为自己的下线。

76、马*乙证言,证实2011年六七月份,自己在李*的介绍下交了1500元钱成为“天业哈慈”公司会员。

77、苗*甲证言,证实2012年二三月份,自己在李*的介绍下交了1500元钱成为“天业哈慈”公司会员。

78、刘*癸证言,证实2011年夏天,自己在王*丑的介绍下交了1500元钱成为“天业哈慈”公司会员。

79、邓*甲证言,证实2011年7月,自己在刘**和魏**的介绍下交了1500元钱成为“天业哈慈”公司会员。

80、宋*丙证言,证实2012年一天,自己在张**的介绍下加入“天业哈慈”成为该公司会员。

81、李*寅证言,证实自己系哈尔滨**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天业”公司成立于2001年,注册资金2.6亿元,2002年10月28日,“天业”公司收购了哈慈**公司,天**司与“哈慈”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2008年至2009年间,于某己找到自己,想与“哈慈”公司合作,销售“哈慈”公司的产品。自己没有授权于某己以天业哈慈**公司的名义开展业务,没有参与“天业哈慈”公司的经验、管理,也不了解“会员基本法”的内容。

82、潘*证言,证实自己于2009年进入“天**”公司工作,2012年春到江苏省徐州市**藻基地负责公司物流工作。“天业”公司是集团公司,“天**”公司是“天业”公司的分公司,“天业”公司的总经理是于某己,于某己负责“天**”公司的全面工作,于某戊是于某己的助理,自己不清楚于某戊具体负责什么工作。

83、于某己证言,证实自己于2009年加入天**司,该公司成立于1992年,注册资金2.3亿元,注册地系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司董事长是李*寅,公司主要经营“哈慈”系列产品、保健品等。“天**司”的业务从2009年开始主要分为两大块,一块是融资,由李*寅负责,另一块是产品销售、发展会员,由自己负责,具体业务从2010年开始,自己负责的这块业务实行会员制,每购买1500元产品即成为公司会员,业务按“会员基本法”开展。“会员基本法”的主要内容:会员分为普通会员、服务站、服务中心、区域总监、省总监等不同级别。每个地、市级设一个中心店,由会员向公司申请并向公司指定账户交纳2万元,成为中心店负责人,获得公司给予的价值4万元的产品,中心店每服务一名会员或销售1500元的产品可享受80元的开店补助。每个县级设立一个服务站,由会员向公司申请并向公司指定账户交纳1万元,同时获得公司给予的价值2万元的产品,服务站每发展1名会员或销售1500元产品可享受40元开店补助。成为公司会员,必须经人介绍推荐并交纳购买商品的款项,填写登记表登记身份、联系方式、银行账户、身份证号码、隶属中心店、中心店负责人等信息,由中心店负责人将该表传真发往公司,中心店人员发放登录网站的账号,新会员可以登录公司网站(http://vip.tyhcjt.com/)进行相关的操作。成为公司会员后,该会员即可获得介绍推荐他人加入的资格,可以将自己直接或间接介绍推荐的参与会员列入下属的一二级工作组,并可根据其直接或间接介绍推荐参与会员的人数和销售业绩,获得公司数额不等的“增员、销售、绩效、育成”奖项以及“车分红、房分红”等现金奖励。会员通过账号、密码登录公司网站,可以了解团队的销售进度、销售业绩、个人业绩、所获奖励等情况。奖金的发放是日结周发制,周**1万元,超过1万元的部分下周补发;会员统一使用卡号为6248开头的农行账号报单,公司每月的7日、14日、21日、28日结算奖金,7日内打入会员个人农行卡账号。普通会员、服务站、服务中心、区域总监、省总监都是按“会员基本法”运作,区域总监和省总监主要是业务发展的较好,愿意为大家服务的,主要负责团队管理,一些活动的组织等,并没有特别的权利。自己是“天**司”总经理,负责这一块业务;刘*甲负责整个业务的产品销售、运营、管理等;于某戊是自己的助理,协助刘*甲工作,财务管理由孙*己负责,会员汇入的款项由孙*己汇总,给会员的各种奖励由网站财务结算系统自动生成,再通过网银转给会员,开始运作时给会员发放奖励由覃*甲负责,通过她的银行卡转给会员,后转由梁**负责,梁**离开后,给会员发放奖励的事由于某戊负责。用李*卯的银行卡、刘*甲的银行卡、孙*己的银行卡收取会员交款,之前还用过覃*甲的银行卡收过会员交款;通过覃*甲、梁**、于某戊的银行卡给会员发放奖励。天业哈**总公司,收购“哈慈**限公司后,“哈慈**限公司成为天**公司的分公司,自己管理的这块业务包括会员注册、网站建设,主要是在天**公司进行,http://vip.tyhcjt.com/网站是“天业哈慈”公司会员网站,由梁**联系广西“飞鹰”软件公司员工黄*乙制作的网站,网站的核心是会员账务结算系统,用于会员注册、交款、奖励发放等。在做网站时,黄*乙赠送公司一个主页网站,主要用于产品介绍、公司信息发布等。http://vip.tyhcjt.com/网站的整个维护由黄*乙负责,具体结算系统操作由会计负责,“天业哈慈”公司主页由会员黄*甲负责,另外,公司在YY语音上建了一个频道,开始称“哈慈家园”,后称“华盟国际”,主要用于会员培训、产品介绍,也由黄*甲负责。自己每周一在YY上讲课,其余时间播放一些产品介绍或会员交流。公司发展会员约2万人,以网站系统数据为准,服务站有100多家,中心店有七八十家,主要分布在山东、辽宁、黑龙江、安徽等省市。省总监有十几人,区域总监较多,因为很多中心店长是区域总监,郭*丙系辽宁省总监。为了资金周**,经公司董事长李*寅批准,“天业哈慈”公司全部使用个人银行卡进行结算,包括收取会员交款、发放奖励和分红、购买产品、发放工资等。

经其辨认,李*卯银行卡、刘*甲银行卡、孙**银行卡用于收取会员交款,于某戊银行卡、梁**银行卡用于发放会员奖励和分红;潘*银行卡用于购买产品支付货款;隋*甲银行卡用于支付物流和货物包装款,隋*乙银行卡主要用于会员车分红,这些银行卡有时也交叉使用,其他的银行卡大部分是自己或家人的卡。公司共收取了约3000万元会员交纳的款项,以系统数据为准,这些款项一部分用于返还会员奖励分红和服务店、中心店的开店补助,一部分用于发工资和公司日常支出,一部分用于购买产品。2008年,“天**”公司在沈阳建立销售部,设立代理商,销售公司产品,但产品卖不出去,“天**”公司面临倒闭。2009年7月份,自己和公司副总卢志刚、销售部门负责人王**、一些代理商开会时,大家商讨公司出路,参考“安利”、“完美”、“天狮”等公司的销售模式,提出传统加会员的发展模式,这就是后来的“会员基本法”,即在县(区)级城市设立服务站,在市级城市设立中心店,由服务站和中心店再发展会员,会员可以获得增员、销售、育成等各种奖励。确立这种发展模式后,上报“天**司”董事长李*寅,并经他同意,让软件公司开发会员网站。2009年八九月份,梁**联系了广西南宁“飞鹰”软件公司,由“飞鹰”公司员工黄*乙按照“会员基本法”的要求建立了会员网站,该网站于2009年底正式运行。网站最早的会员是刘*甲和隋*乙,自己使用隋*乙的身份证注册了公司会员,隋*乙和刘*甲名下的会员获得的奖励作为自己和刘*甲的工资和奖金。另外,网站还设立了公司1、公司2作为会员,如果有会员退出,系统会将退出会员名下的会员自动归入公司1或公司2名下,这样,会员网站逐渐做起来了。隋*乙没有参与发展会员,都是自己操作,隋*乙名下两个作业组直接会员是于某戊和张**,于某戊名下是王*甲,“天**”公司会员网站共登记29000余人,在自己笔记本电脑上有记载。公司网站共登记服务站约200个,中心店约80个。为了鼓励服务站和中心店发展会员,公司规定服务站和中心店交纳的费用可以通过赠送相应数量的会员资格弥补。按照“天**”公司目前的状况,公司赠送给服务站和中心店发展会员并收取费用的大概有2000余人。按照这个方法计算,虽然登记的会员有29000余人,但实际收到交款的是26000余人,收到的会员交款共计3900余万元。公司最早通过覃某甲的银行卡收取会员报单交款,当时公司给会员的产品主要是电气石,覃某甲之后使用李*卯的银行卡。2011年5月前后,公司产品逐渐增多,有了菌肥、蛋白肽、理疗瓶之类的,使用孙**的银行卡收取会员订购蛋白肽、理疗瓶交款,使用刘*甲的银行卡收取会员订购菌肥交款,这几个银行卡有时也有交叉使用的情况。订购菌肥、蛋白肽、理疗瓶之类的产品通过孙**、刘*甲的银行卡交款不执行“会员基本法”,会员只能赚取产品差价,不能获得各种奖励,为会员发放奖励主要使用梁**和于某戊的银行卡。

84、刘*甲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与于某己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其主要负责天**公司的物流。

85、黄*甲证言,证实自己系“天**”公司的网络管理员,负责网站的日常管理维护和产品开发,还负责公司YY课堂的日常管理与维护,YY课堂的主讲人主要是于某己,自己是“天**”公司广东省总监,负责广东的市场管理。“天**”公司总经理是于某己,公司的运营模式按照“会员基本法”(内容同于某己证言),自己直接发展了10余人,整个团队发展了约2900余人,其中左区约2900人,右区发展了36人。

86、郭*丙证言,证实2009年12月份,自己在王*的介绍下交纳1500元钱成为“天业哈慈”公司会员。公司实行会员制,每购买1500元钱产品即成为会员,按照“会员基本法”(主要内容同于某己证言)开展业务。自己直接发展了四五十人,下面的会员超过三个层级。“天业哈慈”公司总经理于某己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刘*甲是副总经理,协助于某己开发市场,于某戊是总经理助理,负责后勤工作。

87、于某戊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与于某己证实的内容相同。

88、孙*庚证言,证实自己于2010年3月成为“天业哈慈”公司会员,公司按照“会员基本法”(内容同于某己证言)开展业务,自己发展的会员约有70人,不清楚下面的会员发展了多少人。

89、王*丑证言证实天**公司运营模式与于某己证实的内容基本相同。并证实,自己系赵**的下线,赵**的上级是张*,张*的上级是安徽的崔**和高建设,自己发展了包*甲等人,包*甲等人又发展了其他人。

90、包*甲证言证实的公司运营模式与于某己证实的内容基本相同。并证实,是王*丑发展自己加入公司及自己发展会员的情况。

91、卢*丙证言,证实2011年9月,包*甲让自己加入“天业哈慈”公司,并向自己介绍了该公司的经营情况和分红模式,自己加入“天业哈慈”公司成为该公司会员。包*甲将李*和姚*乙放在自己名下,作为自己发展会员的两个分支,自己的直接上线是李*辰,李*辰的直接上线是包*甲,包*甲的上线是王*丑,自己直接发展了刘**和卢*丁。

93、袁*甲证言证实自己被发展成天**公司会员及发展会员的情况。

二、书证

1、“天业哈慈”公司的宣传资料,证实“天业哈慈”公司的经营模式。

2、会员层级图,证实被告人高建设、张*、崔**、王*甲发展会员的情况。

3、山东省菏泽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支队出具的远程勘验笔录及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该局于2012年6月5日对“天业哈慈”公司网站的会员暨被告人高建设、张*、崔**、王*甲发展会员的资料信息进行了证据固定,并刻录了光盘。

4、山东省菏泽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高建设、崔**、王*甲各退出违法所得4.5万元,被告人张*退出违法所得8万元。

5、曹县人民法院(2013)曹*初字第212号、(2014)曹*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及山东省**民法院(2013)菏刑二终字第165号、(2014)菏刑二终字第99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王**、包**、卢**、袁**、李*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已被处刑罚。

三、电子数据(光盘),证实被告人高建设、张*、崔**、王*甲发展会员的层级结构及会员名单、“天业哈慈”公司收取会员交纳的费用及向被告人高建设、崔**、张*、王*甲的银行卡返利的情况。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高建设供述,证实2009年底,自己通过朋友认识了“哈慈”集团的副总经理赵**,赵**说“哈慈”集团销售总公司在辽宁省沈阳市准备招收人才,自己来到沈阳,赵**向自己介绍了哈尔滨**业有限公司四大产业(电动汽车、光合菌肥、保健品、飞机制造)的情况。“天**”公司负责销售“天**司”的所有产品,总经理于某己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副总经理赵**负责会员的培训工作,副总经理刘*甲负责销售工作,总经理助理于某戊负责培训班的组织、报销费用等后勤工作。于某己对自己说,如果自己加入“天业哈慈”成为会员,可以向其他人宣传公司的四大产业,“哈慈”集团上市后可以给自己10万原始股。自己同意加入该公司,并交纳了1500元钱成为公司会员,被于某己任命为安徽省总监,于某己交给自己一本“天**”公司的宣传册,让自己按照他说的情况结合宣传册到全国各地讲课,自己和赵**在于某己和于某戊的安排下于2010年、2011年到山东省菏泽市给会员讲过二三次课,主要宣讲公司的四大产业和前景等。说是招商会,实其实目的是发展会员。“会员基本法”是“天**”公司发展和奖励会员的模式(内容同于某己证言)。自己发展了张*、崔**、李**为公司会员,李**介绍李**、赵**成为公司会员,自己下面的会员张*发展了赵**,张*和赵**发展了王**,王**是崔**下面的会员,刘*己、刘*庚、包某甲是王**发展的会员。“天**”公司通过于某戊、梁**的银行卡向自己的银行卡汇款50余万元主要是自己在全国各地讲课的费用,还有一部分时公司给自己的底薪和会员奖励。2012年初,自己见于某己承诺给自己的股票不能兑现,后来认识到天业哈慈发展会员,层层提成,根本不是做产品销售营利的,做的就是传销,加之于某己对自己让他以店铺、产品销售销售的建议不采纳等原因,便离开了“天**”公司。其认识到加入天业哈慈传销是违法犯罪行为,愿意主动交代情况,退出全部非法所得。

2、被告人张*供述,证实2009年底,自己通过高建设介绍交纳1500元钱成为“天业哈慈”公司会员。2010年春节后,自己来到沈阳见到高建设,高建设向自己介绍了“天业哈慈”公司的奖励模式,公司总经理于某己和副总经理赵**向自己介绍了公司的四大产业。公司的运作模式是实行会员制,按照“会员基本法”(主要内容同于某己证言)开展业务,自己的上线是高建设,直接下线是胡**和崔**,他们是高建设放在自己的名下的,自己直接发展了王*未,胡**的下线是冯**和李**,冯**的下线是邵某甲和刘*子,自己下面的会员超过三个层级。“天业哈慈”公司总经理于某己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刘*甲是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于某戊负责后勤工作。根据公司的奖励模式,自己下面的会员再发展新会员,公司也给自己奖励。如果不交1500元是不会成为公司会员的,不发展会员也不会得到公司奖励,会员得到奖励的来源就是再发展其他人加入,新会员的报单款是奖励的来源。其认识到加入天业哈慈传销是违法犯罪行为,愿意主动交代情况,并退回全部非法所得。

经其辨认,“天业哈慈”公司通过于某戊、梁**的银行卡向自己和女儿高*甲的银行卡汇款31万余元是公司支付自己发展会员的奖励。因高建设认为受到于某己欺骗,于某己于2012年春节将高建设开除出公司,自己发现公司承诺的电动汽车没有下线,认为公司是骗人的,于2012年春节后不再干了。

3、被告人崔**供述,证实2009年11月底,自己在高建设的介绍下来到沈阳市交纳1500元钱成为“天**”公司会员,高建设、赵**、于某己向自己介绍了“天**”公司的几大产业和奖励模式,赵**、高建设于2010年3月到安徽省淮北市讲过课,赵**离开公司后,高建设经常到淮北市讲课,主要讲公司的前景和产品等。公司实现会员制,按照“会员基本法”(主要内容同于某己证言)发展业务。自己按照于某己、高建设介绍的公司情况和奖励模式向新会员介绍,鼓励新会员再介绍其他人加入,自己的直接上线是张*,直接发展了张*和董*,张*发展了赵**,张*和赵**发展了王*丑,自己和张*在菏泽和王*丑交流、沟通过一次,让他发展会员和开发市场,王*丑发展的会员有包某甲、刘**、刘*己、皮*甲等人,自己下面的会员超过三个层级。

经其辨认,“天业哈慈”通过于某戊、梁**的银行卡向自己银行卡汇款14万余元是公司给自己的返利。因发现于某己承诺让自己挣大钱不能兑现,每月只得到1000元或几百元的奖励,自己于2012年初离开“天业哈慈”公司。根据公司的奖励模式,自己下面的会员再发展新会员,公司也给自己奖励。如果不交1500元是不会成为公司会员的,不发展会员也不会得到公司奖励,会员得到奖励的来源就是再发展其他人加入,新会员的报单款是奖励的来源。其认识到加入天业哈慈传销是违法犯罪行为,愿意主动交代情况,并退回全部非法所得。

4、被告人王*甲供述,证实2010年3月,自己在秦**的介绍下通过于某己交纳了1500元钱成为“天业哈*”公司会员,被于某己任命为山东省总监,公司实行会员制,每购买1500元钱产品即成为会员,按照“会员基本法”(主要内容同于某己证言)开展业务。自己按照“会员基本法”发展会员,向下级会员宣传“会员基本法”和公司产品的情况,让他们再发展会员。2010年至2011年,自己在胶**织会员听过二次课,赵**和高建设负责讲课,主要讲大产业。秦**是自己的上线,自己发展了丁**,亲自发展了营某甲、赵**等会员。“天业哈*”公司通过于某戊、梁**的银行账户向自己返利13万余元被自己用于申请中心店、支付房租等费用。自己认识到加入的天业哈*是个传销组织,自己是违法犯罪行为,愿意主动交代情况,并退出非法所得。

本案其他证据:

1、抓获、破案经过及羁押证明,证实公安机关抓获及羁押被告人高建设、张*、崔**的情况。

2、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高建设、张*、崔**、王**的出生日期及家庭住址等情况。

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关市场监督管理所出具的企业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于2011年1月25日注册成立宿州市埇**配送中心。

4、张**等人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高建设于2011年5月被“天业哈慈”公司开除。

另查明,被告人王*甲于2013年4月11日主动到山东省菏泽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甲投案笔录及山东省菏泽市公安局出具的破案经过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建设、张*、崔**、王*甲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返利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高建设、张*直接或间接发展会员的人数有误,应以庭审查明的人数为准。鉴于被告人王*甲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高建设、张*、崔**、王*甲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对被告人高建设、张*、崔**、王*甲均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建设、张*、崔**、王*甲为了获取更多的利益,积极发展会员,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直接或间接发展人数众多,组织三层以上层级,且被告人高建设先后到各地宣传“天业哈慈”公司的“会员基本法”及四大产业,引诱会员继续发展会员,对传销组织的扩大起着关键作用,并非从事劳务性的工作,故被告人高建设、张*、崔**、王*甲均系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被告人高建设、张*、崔**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高建设讲课的行为系劳务性工作,被告人高建设、张*、崔**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证据不符,不予支持。“天业哈慈”公司通过于某戊、梁**的银行账户向被告人高建设、张*、崔**的银行卡账户汇款的交易明细能够证明该公司因被告人高建设宣讲该公司“会员基本法”并发展会员及被告人张*、崔**发展会员所支付报酬和返利的数额,被告人高建设、张*、崔**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高建设、张*、崔**未获得报酬和返利”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王*甲积极发展会员,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对其确有强制劳动改造必要,被告人王*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甲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王*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高建设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二、被告人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三、被告人崔**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四、被告人王*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六千元;五、被告人高建设、崔**、王*甲各所退违法所得四万五千元及被告人张*所退违法所得八万元予以没收,于判决生效后由山东省菏泽市公安局上缴国库,对被告人高建设、张*、崔**、王*甲的剩余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四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其中被告人高建设、张*、崔**三人上诉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具体理由如下:

1、上诉人高建设无犯罪的直接故意,不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其并非公司的创立者,也非培训、讲课的组织者,原判认定高建设属于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与事实不符;

2、上诉人高建设、张*、崔**提出“原判依据并非原始证据的公司会员列表、会员关系图、同伙供述、银行汇款记录认定三上诉人发展会员的数量、发展会员的返利,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3、上诉人高建设、崔**提出“本案关键证据-电子物证检查笔录无见证人签字,取证程序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4、上诉人张*经营实体店铺,有合法的营业执照,且所获取报酬是以销售产品获得,并非非法获利。其不知道会员基本法,未发展会员,未形成三个以上会员层级,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表现的以推销商品为名具有本质区别;

5、上诉人张*、崔**提出他们已退部分违法所得,原判量刑过重。

6、上诉人王**提出其自首、自愿认罪,在二审期间,其丈夫去世,因公公婆婆几年前已去世,目前,家中未成年孩子面临无生活来源、无人抚养、濒临辍学的境地,愿意退出全部违法所得,缴纳罚金,请求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上诉人高建设、张*、崔**、王**的辩护人除提出与各上诉人相同的意见外,上诉人高建设、张*的辩护人还提出“高建设、张*属于自动退出,应为犯罪中止,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王*甲亲属代其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8.5万元、罚金人民币1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建设、张*、崔**、王*甲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返利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定罪准确。

关于上诉人高建设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高建设无犯罪的直接故意,不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以及高建设并非公司的创立者,也非培训、讲课的组织者,原判认定高建设属于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指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以及在传销活动中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实施中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经查,上诉人高建设为了获取更多利益,先后到各地宣传“天业哈慈”公司的“会员基本法”及四大产业,吸引他人加入,并引诱会员继续发展会员,对传销组织的扩大起着关键作用,据此,原判认定上诉人高建设为本案的组织者、领导者,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并无不当。同时,其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且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希望和积极追求的态度,具有明显的直接故意。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高建设、张*、崔**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依据并非原始证据的公司会员列表、会员关系图、同伙供述、银行汇款记录认定三上诉人发展会员的数量、发展会员的返利,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公诉机关提供的公司会员列表、会员关系图、同伙供述,以及银行汇款记录等证据材料,均是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和法定职权依法取得的,虽部分证据为复制件,但均经与原件核对一致,确认无异,依照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另外,本案证据证实,上诉人高建设、张*、崔**等人发展会员、获取返利的途径就是公司通过银行的汇款,原判依照银行汇款记录,并结合相关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认定,相关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此,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高建设、崔**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电子物证检查笔录无见证人签字,取证程序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在对涉案证据检查时,严格按照**安部《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规则》的规定办理,依照上述规定,远程勘验、电子物证检查无需见证人见证,自然也无见证人签字。侦查机关对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高建设、张*的辩护人提出的“高建设、张*属于自动退出,应为犯罪中止,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照法律规定,犯罪中止,是指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经查,本案证据证实,上诉人高建设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行为已经完成,经济与社会发展秩序受到扰乱之危害后果已经形成,且本案案发前一直处于非法运转过程中,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高建设、张*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故二上诉人的行为不属于犯罪中止,据此,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张*经营实体店铺,有合法的营业执照,且所获取报酬是以销售产品获得,并非非法获利。其不知道会员基本法,未发展会员,未形成三个以上会员层级,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表现的以推销商品为名具有本质区别”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证据证实,上诉人张*经高建设介绍于2009年底成为“天业哈慈”会员,并于2010年成立“天业哈慈”公司宿州中心店,利用中心店直接或间接发展会员5000余人,组成3个以上层级的会员结构,非法获利31万余元。上诉人张*对上述情况是积极追求的,是明知的。上诉人张*及其辩护人主张的张*不知道会员基本法,未发展会员、未非法获利、未形成三个以上层级等理由及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虽上诉人张*具有合法营业执照,经营实体店铺,但这与其参与传销活动并不冲突,且不足以证实其未参与传销活动。据此,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崔**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已退部分违法所得,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崔**在侦查阶段已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原判已对上述情节予以考虑,并从轻处罚。原判根据本案各被告人发展人员的数量、非法获利数额、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在法定刑幅度内进行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王**自首、自愿认罪,愿意退出全部违法所得,缴纳罚金,请求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系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庭审时自愿认罪,在侦查阶段退出部分违法所得,二审期间又退缴全部剩余违法所得8.5万元,缴纳罚金人民币1万元,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不会对其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14)曹*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五项及第四项的对被告人王**的定罪及附加刑部分,即:一、被告人高建设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二、被告人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三、被告人崔**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四、被告人王**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六千元;五、被告人高建设、崔**、王**各所退违法所得四万五千元及被告人张**退违法所得八万元予以没收,于判决生效后由山东省菏泽市公安局上缴国库,对被告人高建设、张*、崔**、王**的剩余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二、撤销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14)曹*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书第四项对被告人王*甲量刑主刑部分,即:对被告人王*甲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三、对上诉人王*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一万元,剩余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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