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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谢*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民法院审理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谢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阳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6月,经朋友介绍,被告人谢某某以19800元购买两套美琪丽尔化妆品的方式加入了以推销美琪丽尔化妆品为名的传销组织,该组织要求每人需花费19800元购买两套产品获得加入会员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分别为会员、董事、一星董事、二星董事、三星董事、四星董事、五星董事、美丽大使、美丽董事),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依据。被告人谢某某先后发展了李*甲和钱某某两条下线,2012年6月9日,李*甲发展了被告人李*,被告人李*又直接发展了霍某某和张某某两条下线。截止到案发,被告人谢某某、李*直接或间接发展会员1400余人,层级均达到30层以上,被告人谢某某级别为五星董事,被告人李*级别为美丽大使。被告人李*被抓获归案后退缴违法所得23万元;被告人谢某某于2013年10月9日主动到阳谷县公安局投案,退缴违法所得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另认定,阳谷县公安局已冻结该传销组织开户行在中国农*限公司珠海康城支行,户名为赵某某,账号为

6214的账户余额1555049.36元;开户行在中国农业*海宝源支行,户名为温某某,账号为626的账户余额516593.37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谢某某、李*的供述,证人郭某某、马某某、李*乙的证言,书证美琪丽尔的推广方案、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2014)深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阳谷县公安局阳*(经)冻财字(2014)029号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回执)、阳谷县公安局阳*(经)冻财字(2014)030号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回执)、聊城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制作的聊公(网*)勘(2013)57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以及记载二被告人发展成员情况的组织结构图的视听资料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李*组织、领导以推销产品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商品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二被告人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被告人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一百二十人以上,系情节严重。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主动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案发后积极退缴赃款,预缴部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六万元);以被告人谢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缴纳五万元);没收随案冻结的违法所得2071642.73元。

宣判后,被告人李*不服,以“其只直接发展了两名会员,没有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所起组织、领导的作用相对较小,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一审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除均认为一审量刑重外,其辩护人还认为一审认定李*系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以及发展下线1400余人、达30层级的证据不足。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谢某某不服,以“其仅直接发展了两名下线,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发展人员累计达120人以上,且其仅是参与者,不起组织、领导作用,不应认定属于情节严重;其具有自首、退赃、自愿认罪等情节,一审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其上诉理由一致。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对一审开庭质证、认证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谢某某积极缴纳三万元财产刑保证金。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人民法院出具的财务收据。

关于对上诉人李*、谢某某行为性质的认定问题。经查,在案二上诉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美琪丽尔的推广方案、二上诉人发展成员情况的组织结构图等证据能够证实,必须购买一定价值的商品才能成为美琪丽尔传销组织的会员,并与其他六人组成七人小组,七人小组中最先销售两套产品的会员才能成为组长,后可以获得该组成员销售商品的业绩,当该七人小组销售完成一定数量的产品后,组长晋升为董事,其他会员重新分成两个小组,作为董事的左右两个区,董事再根据自己左右两个区的业绩情况依次晋升为更高级别,并根据左右两个区推销产品的业绩获得相应比例的分红,即美琪丽尔具有固定的传销方案,是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自己的业绩,依次晋升为不同级别的董事、美丽大使、美丽董事,期间亦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自己的计酬依据,这种推广方式使得会员只有不断发展下线才能提高自己的级别及获得更多的收益,从而引诱会员继续发展其他人员参加,本案二上诉人成为该传销组织的会员后,其二人以及各自所在小组的会员正是基于美琪丽尔固有的传销方案引诱其直接发展的人员继续发展下线,二上诉人成为组长后其各自小组成员以及以后形成的左右两个区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人员,均是二上诉人计酬的依据,均应计入二上诉人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而根据上述证据亦能够证实在传销活动中,二上诉人分别为五星董事、美丽大使,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超过1400人、层级超过30层,二上诉人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应当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且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对符合本意见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第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一)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一百二十人以上的;......”的规定,本案二上诉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情节均应属于情节严重。因此,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不应认定其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不属于情节严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谢某某以推销产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严重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系情节严重。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

关于对上诉人李*、谢某某的量刑问题。经审理认为,李*、谢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达千余人,属于情节严重,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均应当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李*如实供述、积极退缴赃款等从轻处罚的情节,对李*予以从轻处罚,判处法定最低刑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量刑适当,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一审判决未将李*于2013年9月11日至10月11日被羁押的日期折抵刑期不当,应予以纠正。上诉人谢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积极退赃,二审期间足额缴纳财产刑保证金,综合考虑其犯罪的事实和情节,对其可再予以从轻处罚,对谢某某的量刑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4)阳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定罪部分及第三项。即被告人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六万元);被告人谢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没收随案冻结的违法所得2071642.73元。

(李*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11月24日止。剩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撤销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4)阳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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