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甲、史*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山东**民法院审理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甲、史*、姚*、黄*、林**、苏*、吴*、刘*、江*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作出(2013)乳刑重字第40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山东**限公司(以下简称昂**团)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从事卵磷脂等系列保健品的生产加工销售及硅胶、兰胶、干燥剂的生产加工销售和仓储物流、普通机械加工等。昂**团辖属四个子公司,昂仕产业项目部(简称项目部)是昂**团子公司的一个部门,没有经过工商登记。项目部有独立的帐户,包括昂**团一台POSS机和李*甲名下的一个工商银行卡,涉案收入全部入上述POSS机和银行卡,由项目部统一管理,昂**团统一调配使用。2011年昂**团用项目部的收入大约支出二、三百万元购置了一块土地。被告人李*甲系昂**团的法定代表人。

自2006年始,昂**团的销售部负责对外销售保健品,成立项目部后,由项目部负责销售,但销路不好。2011年年初,被告人李*甲经他人介绍认识了曾从事直销行业的被告人史*,并聘请史*为销售总裁。被告人史*负责制定了“三三制”营销模式,对外称“服务理财方案”,在被告人李*甲授意下开始实施。该理财方案以推销昂仕保健品等为名,要求参加者交纳一定费用购买产品成为会员,并按照一定顺序排列组成层级,从直接发展的会员或间接发展的会员以及按加入时间先后顺序排列到其下线的会员所购买产品费用中按照一定比例收取提成,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加入该项目。为了实施传销营销方案,被告人李*甲、史*即以“昂仕产业”项目的名义开展传销活动,被告人史*为项目总裁,该项目部除传销活动外未开展其他生产经营活动。被告人史*找到龙*(在逃)、郭**(在逃)等人作为最早加入的高级销售代表,向他们讲述该项目运营模式,他们再联系人员到公司参观、听课,向参观人员讲授公司的产品及发展战略、产品运营模式等。

被告人史*制定的所谓“服务理财方案”的基本内容为:累积使用产品达到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000元时,成为昂仕产品销售代表,开始享有一定比例的销售提成,累积使用产品达到45000元时,即成为公司高级销售代表,也即VIP理财贵宾;回馈架构为:按理财资格确定时间顺序排列;回馈细则具体分十个阶段。第一阶段:发展下线会员3人,可以直接发展3名VIP理财贵宾作为下线,也可根据其他客户成为VIP理财贵宾的早晚在其身后自动排序,按下线会员所购买产品费用的3.3%收取提成;第二阶段:3名理财贵宾再自己发展或后加入者自动排序满9名理财贵宾;第三阶段:发展下线会员27人,依次按3的倍数递增,直至第十阶段,分别按照不同比例提成。每人均可以自己为发起人,由自身向下类推。其中,发展至第三阶段27人层满,即共发展下线会员39人时即达到经理级别,当第四层81人层排满后就达到总经理级别,再往后均称总经理。达到经理级别后可获奖十万元左右轿车一辆,同时需负责下层会员发展新会员的相关工作,并承担其下层会员到昂**团考察产业项目新会员的路费、吃住等。十阶段人数全满,可累计获得6014700元。会员提成分为直接推荐提成和排序提成。直接发展3名理财贵宾可以额外获得苹果电脑一台,直接发展6名理财贵宾可以额外获得价值30000元左右的黄金。昂**团作为发起人是第一个理财贵客。

自2011年10月至2012年7月,昂**团及被告人李*甲、史*、姚*、黄*、王**、林**、苏*、吴*、刘*、江*利用该传销方案,先后发展1300余人加入该“昂仕产业”项目,涉及层级十级,共收取会员费42242649.11元。

昂**团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涉及的所得为10914327.43元。其中包括:传销收支结余9748150.82元,支付昂**团奖金1166176.61元。

被告人李*甲利用昂**团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该传销活动中起发起、操纵作用;被告人史*策划该“昂仕产业”项目,并负责组织、领导该传销模式的具体实施运作,非法获利700000元。

被告人姚*、黄*、王**、苏*、吴*、刘*、江*通过他人介绍了解该“昂仕产业”项目,经过考察后,认为有利可图,遂购买产品加入该传销组织中,推销该项目、接待考察该项目人员,均已达到经理级别,对传销活动的实施和传销组织的扩大起关键作用。其中,被告人姚*以其妻子张**的名义加入该传销组织,直接或间接发展及自动排序形成下线会员66人,涉及层级五级,非法所得人民币及轿车等物资折款共计592200元;被告人黄*直接或间接发展及自动排序形成下线会员50人,涉及层级五级,非法所得人民币及轿车等物资折款共计483754元;被告人王**直接或间接发展及自动排序形成下线会员68人,涉及层级五级,非法所得人民币及物资折款共计314794.50元;被告人苏*以苏**名义加入该传销组织后,直接或间接发展及自动排序形成下线会员49人,涉及层级五级,非法所得人民币及轿车等物资折款共计322830元;被告人吴*伙同臧**、李*等四人以被告人吴*的名义加入该传销组织,共同直接或间接发展及自动排序形成下线会员449人,涉及层级八级,个人非法所得人民币及黄金等物资折款共计134109.18元;被告人刘*加入该传销组织后,直接或间接发展及自动排序形成下线会员56人,涉及层级五级,非法所得人民币及轿车等物资折款共计449175元;被告人江*加入该传销组织后,直接或间接发展及自动排序形成下线会员41人,涉及层级四级,非法所得人民币及轿车等物资折款共计323562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甲于2012年8月14日主动到乳山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甲共退缴非法所得300571元,公安机关扣押其8459429元,李*甲自行发还1838502元,退缴产品按标价价值9704256.50元。上述款、物已全部用于返还其他参与传销人员所缴纳的部分费用,退缴的产品经协商后按标价的二分之一抵顶现金。

被告人李*甲在羁期间检举曲凤林盗窃人民币及美金折合人民币25438元、宋**盗窃7800元,经查证属实,其检举其他案件查证不属实或不能构成犯罪。

被告人史*于2012年8月14日主动到乳山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史*主动提供被告人苏*情况及藏身地点,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于2012年11月30日在北京市通**有限公司将被告人苏*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史*退缴了全部非法所得。

2012年10月16日中午12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称姚*在昂**团院内,遂将姚*抓获,并于当日对其刑事拘留。姚*辩解是其在公司等候公安人员无证据证实。对其退缴款项认为公安机关出具的收据共计473600元属实,退缴的80000元已包括在473600元内。另公安机关扣押其苹果笔记本电脑2台、苏G号现代轿车一辆。

被告人黄*到案后,公安机关扣押其伊兰特轿车一辆、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

被告人苏*到案后,退缴非法所得213130元,另公安机关扣押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辽B号现代轿车一辆。

被告人刘*到案后,从其亲属郭**处扣押黑H号轿车一辆、苹果平板电脑一台,并扣押1000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发现昂**团涉嫌单位犯罪,因原公诉机关只作为自然人犯罪案件起诉,原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建议原公诉机关对昂**团补充起诉。原公诉机关复函认为该案件不属于单位犯罪,不同意补充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

一、书证

1、威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案件线索移交函和举报信,证实案件来源及发案原因。

2、乳山市公安局追缴物品决定书及所得税非税收入缴款书,证实公安机关追缴非法所得及罚没情况。

3、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李*甲、史*主动投案,被告人姚*、黄*、王**、林**、吴*、刘*、江*等人被抓获的经过,以及被告人史*协助抓获被告人苏*情况。

4、搜查笔录及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电子补充回单等,证实侦查机关对昂**团财务室进行搜查,搜出记账凭证、账本一宗及产业会员资料一宗,扣押:未记账凭证4本、隐匿的昂仕产业原始账簿24本、原始凭证15本,账本13本、记账凭证25本、会员资料一宗、会员申请表一宗、申通速递邮寄单一宗;其中扣押的服务理财方案与举报人提供的一致。从于某处扣押电脑主机、报单资料20盒。从高某处扣押电脑主机一台。2012年9月16日,从刘**处扣押账本5本、凭证1本、财税报表1本。从李*甲、史*、张**、王**、张*、宋**、王**、林**、苏*、黄*、刘**扣押现金、现代轿车、苹果笔记本电脑、平板电脑1台等情况。

5、李**银行账号明细,证实李*甲的工商银行信用卡自2011年10月24日至2012年7月30日的交易明细,总收入金额为9110945.21元;李*甲在工商银行的理财金账户明细。

6、侦查机关依法从昂**团提取的昂仕产业项目账目中的工资表、报销凭证、提成工资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史*的工资发放情况及报销费用等,被告人林**、黄*等人的小组业绩明细、提成工资、B网资金明细、转账汇款等情况。

7、侦查机关依法从昂**团提取的昂仕产业项目中被告人江*、吴*、刘*非法所得相关书证,证实三被告人的非法所得情况等。

8、侦查机关依法从于某处提取的上报资料明细、产业促销活动获奖人员名单、礼包领取明细、董事长赠品明细等,证实报单金额、发货金额,及手机、电脑、轿车等礼品及礼包等获奖人员,以及市场往来金额明细等;从于某处提取的昂仕产业项目宣传材料、产品销售计划等,证实项目销售模式的具体内容,与被告人史*供述一致。

9、传销网络图及侦查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侦查机关在对昂**团办公电脑进行搜查时,发现有昂仕服务理财项目会员公排网络图,后在侦查人员监督下,经网络图制作者李**将图表汇总打印出传销网络图,证实被告人在网络图中所处层级及下线人员分布情况等。

10、乳山市公安局委托乳山泰和会计**限公司、威海同信泰和税务**限公司、威海同信泰和资产**公司、威海同**有限公司、威海同**有限公司共同作出的乳泰会专审字(2012)第038号专项审查报告书,证实昂**团自2011年10月23日至2012年7月31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涉及的传销人员、收入情况、支出情况等,以及1338名会员实缴金额、发放产品、实发奖金、发放礼品金额及实际所得等。

11、被告人李*甲退款相关凭证及款、物发还情况明细表,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甲主动退款情况。

12、会员申请表,证实被告人黄*申请成为会员并发展他人成为会员等。

13、被告人苏*、姚*、黄*等人的交款收据,证实被告人加入传销组织时交纳费用情况。

14、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本案在逃人员情况。

15、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6、被告人江*提交的借条、垫款收据等,被告人黄*提交的收据等,证实垫付款情况等。

17、乳山市公安局监管场所深挖犯罪工作卷,证实李*甲检举曲**盗窃案,宋**盗窃案,孙**容留他人吸毒案,宋**、刘*贩卖婴儿案及乳山市夏村镇洼九埠村有一东北盗窃团伙案。其检举曲**盗窃案,宋**盗窃案属实,其他案件查证不属实或不能构成犯罪。

二、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李*甲供述,2005年注册成立昂**团,2011年年初保健品相关生产批号陆续签发,因为自经营这个保健品产业后,前期投入好几千万元,产品投产后,他觉得传统营销模式回笼资金太慢了,经他人介绍认识了史*,后以月薪50000元的薪酬聘请从事过直销的史*作为销售总裁,并聘请单*等三人为副总裁,负责产品销售模式运作,史*等人制定好销售模式后,他听了史*介绍感觉像传销,史*说属于擦边球的东西,他便让史*全权运作,截止至2012年7月底已经发展销售人员一千多人,销售保健品收入四千余万元,7月份听到传言说这种销售模式涉嫌传销,遂停止运行。同时证实销售模式的主要内容。获取的收入中会员奖金占65%,剩余的包括商品成本、利润及其它费用。从获取的利润中花三百多万元购置了一块土地,剩下的一二百万用于房地产开发及日常开销。另证实,案发前几天,因害怕有人查账,将账目中的会员费、会员奖励费等涉及传销的字眼等内容进行了更改。

2、被告人史*证实,2011年7月份加入昂**团,担任销售总裁,制定了“三三排列,十三分组”的营销模式,对外称“服务理财方案”。后找到林**、张*(龙*)、赵*、翟*作为公司最早加入的高级销售代表,向他们讲述该项目运营模式,他们再联系人员到公司参观、听课,公司人员讲授公司的产品及发展战略,他们负责讲产品运营模式等。公司提供昂仕品牌保健品、护肤品等产品。同时证实了“服务理财方案”的运营模式,“三三制”营销模式分十个阶段,每个阶段按照一定比例获得销售提成,以自己为第一层,按照第二层3人,第三层9人,当第四层27人排满后,即有39名下线会员时,就达到经理级别;当第五层81人层排满后就达到总经理级别,再往后均称总经理。计酬返利模式分两部分:推广奖和排序奖。推广奖是推广人根据自己发展人员购买产品价值获得提成,并且可从直接推广人推广的人员购买产品价值中获得提成;直接发展3名理财贵宾可以额外获得苹果电脑一台,直接发展6名理财贵宾可以额外获得价值3万元左右的黄金。排序奖是根据消费者加入项目前后顺序,平均安排到每个先加入项目的理财贵宾后面,其上线则可以按所处层级、比例获得排序奖。达到经理级别后,可以获奖一辆价值100000的轿车,另外需负责下面会员发展新会员的相关工作,并承担其下层会员到昂**司考察产业项目的路费、吃住等。公司从销售收入中提取30%作为公司的产品成本、管理成本及利润,剩余全部是拨出给理财贵宾的资金以及市场激励政策花费。将昂**团作为这个运营模式的发起人是第一个理财贵客。到2012年7月份,公司共发展一千三百多人,销售收入四千多万元。

3、被告人姚*供述,2012年3月,经夏**介绍,他与其妻子张*甲到昂**团,听完臧**的讲课后决定参与投资理财,以妻子张*甲的名义加入,由他负责操作,带人来昂仕交钱加入,发展陈*、魏*、姚**、闫**、仲**、张**等6人,其中后面4人是他用提成款垫付的购买产品费用,想让他们帮忙发展下线。他已经做到第四层,下面排了40多人,与他妻子先后得到545000多元的提成,汇到他妻子卡上是40多万元,还发了一辆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转给了下线,发了两个笔记本电脑。同时证实了“三三制”销售模式的基本内容。

4、被告人黄*供述,2012年3月加入昂**团产业项目,共拉了6人参与该项目,除了袁**、王**自己交的钱,王**交了20000元,她垫付25000元,她为儿子张**和梁*、孙*每人垫付了45000元。她已达到经理级别,达到经理级别就得到北京伊兰特轿车。她是2012年7月份领取的车,另外还得到价值1万元的苹果笔记本电脑,及价值30000元的金条。

5、被告人王*甲供述,2012年5月份经江*介绍交了10000元加入昂**团的服务理财项目。该项目的运作方式是:加入项目部时要交45000元购买产品,然后介绍别人加入,直接介绍一个人加入可以得到3000元,间接介绍按层次获得佣金。他直接或下线间接发展了40人左右,现在是经理级别,在经理级别以下还有三级。

6、被告人苏*供述,2012年1月份,他到乳**集团花20000元购买了公司的产品,以父亲苏**的名义参与了昂仕投资理财项目,直接发展会员4人,该项目会员分为十层,他处于第三层,下面还有三层,现在处于经理级别。从中获得提成200000左右,还奖励了一辆价值100000元的北京现代轿车,及一台苹果笔记本电脑。所得款项大部分用于招待下线介绍的人吃住了,自己花费一部分。

7、被告人吴*供述,经郭**(化名赵*)介绍,与臧**和李*等5人共享她的名字投资22500元加入该项目,剩余的22500元是从后期下线会员提成中补齐的。发展会员及给会员上课主要是臧**和李*负责,她在乳山期间负责接送过下线会员介绍来的人到昂**团考察理财项目的人员,负责安排他们吃住。介绍来的人成为会员后,她们可以获利,五人得过一辆现代轿车和80克金条,她分得20克金条。

8、被告人刘*供述,史*介绍她来乳山安排在龙*(化名张*)下线,她作为第一层,已经发展到第四层,汇到账户中的提成应该是二十多万,外加一辆100000元的现代伊兰特悦动轿车、一台苹果平板电脑、一部手机。她处于经理级别,该项目靠人介绍人发展新会员,她直接介绍侯**等4人加入该项目,介绍来的人都是她与上线龙*负责接待的,路费、食宿费都由她们负责出。

9、被告人江*供述,傅**介绍她加入该项目,直接发展了王**、张**等人成为下线会员,现在是经理级别,以她作为第一层,下线人员已发展到第五层,达到经理级别后负责管理、接待下层人员介绍到昂**团考察人员的吃、住、行,安排他们听课,获利提成汇在工商银行卡上,还得过一辆100000元的现代伊兰特悦动轿车、一个苹果笔记本电脑。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张*甲证实了与姚*一起加入昂**团从事投资理财的基本情况,与姚*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2、证人张*乙证实了他母亲黄*用他的名字报单加入昂仕产业理财项目,给他一个苹果笔记本电脑。

3、证人高*(昂**团产业部门财务主管兼记账会计)证实,2012年8月7日前后,李*甲授意她将产业从2011年10月份的账簿进行篡改,将公司提取出来的15%营业外收入重新加入到账簿中,另外还让市场业务部工作人员把发放给营销会员的推荐费和推广费的明细表改换了名称。并证实了原始账簿的存放位置等。同时证实收入的四千多万元资金大约70%用于会员的提成和奖金、奖品,剩下的一少部分用于单位开销及李*甲的房地产公司和偿还个人贷款。资金进入公司账户及李*甲的工商银行账户中。

4、证人李*乙证实,他在昂**团产业项目中负责核算工作,主要负责给产业项目会员根据加入先后顺序排序以及核算每个会员的提成,安排会员的顺序是按照三的倍数倍增,公司为整个网络第一层,第二层3人,第三层9人,第四层27人,第五层81人,以此类推,现已发展至第九层,大约有1200多人。其中已完成公排进入网络图的有705人,张*、王**、王*甲建的小盘网络254人,因为怕大盘发展不顺利,而小盘入门费低,每人最低交10000元就可以入小盘,并按照比例返利;还有一部分人员交钱不到22500元,还没有排入大盘网络图中,还有一部分是交钱时项目已经被取缔。会员提成分为直接推荐提成和排序提成。直接推荐提成是根据会员直接介绍他人成为会员人数及交钱多少按比例提成,会员交钱45000元,推荐人提成3000元,另外还根据推荐多少得手机、电脑、金条等;排序提成是会员根据所处层级,从新入会员的入会费中按比例提成。并证实了产业网络编排情况(有编排网络图),证实了被告人黄*、姚*、吴*、刘*、江*等人所处层级都在经理级别以上,以及各自名下下线会员排列情况。姚*、张**以张**的名义向下发展会员,下有四层,第二层3人,第三层9人,第四层27人,第五层26人,共计65人。黄*下线会员四层,第二层3人,第三层9人,第四层27人,第五层10人,共49人。苏*以苏**的名义报单,其下线第二层3人,第三层9人,第四层27人,第五层9人,共48人。吴*下线是吴*、臧**等几个人共同经营操作的,在整个网络图中处于第三层,下线第二层3人,第三层9人,第四层27人,第五层33人,第六层81人,第七层215人,第八层79人,合计448人。王*甲在整个网络图中处在小盘第三层,下线第二层3人,第三层9人,第四层27人,第五层29人,合计68人。在刘*在整个网络图中处于第三层,下线第二层3人,第三层9人,第四层26人,第五层16人,共计55人。江*在整个网络图中处于第五层,第二层3人,第三层9人,第四层27人,共计40人。他们都从下线会员中获利了,达到经理级别后,负责下线会员新发展的人员到昂**团考察、吃住、行、听课等。

5、证人于某证实,他在昂**团主要负责给产业项目会员报单、登记、档案管理等工作。证实了直接推荐人员获得奖励情况,以及黄*、张*、王**、姚*、苏*、王**、吴*、刘*、江*等人所处级别,都在经理级别以上,并证实了各自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会员的人数等。

6、证人郑*证实,她在昂**团产业财务室工作,负责开收据、让客户填写会员申请表、发放提成款等工作,客户交的钱有的是现金,有的通过POSS机刷卡到昂**团的农信账户上,有的通过转账、电汇将钱汇至董事长李**的一张工商银行理财金卡和一张白金卡上,这三张卡是公司专门用来收取客户钱的,由财务主管会计高*或现金会计郑**保管。新会员填写申请表注明发展他的人的姓名,保证发展人获得公司提成款,给客户建的流水账上记录了客户交给公司的钱和领取的产品,很多会员都是交了钱没有领取公司的产品。给会员发放提成款都是通过李**的理财卡的网银转账到会员的个人账户。

7、证人单*(昂仕**项目副总裁)证实,公司董事长李*甲说公司生产的保健品已经申请到了国家“健”字号生产许可,开始让她联系销售到国外市场,后因出口手续麻烦,李*甲放弃,让她帮忙介绍懂直销销售策略的人,帮他将保健品以直销模式销售,后她将于永*介绍来,于永*又介绍史*来成为项目的总裁。

8、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她参与了昂**团传销组织,整个模式是“三三制”,具体模式内容与被告人史*证实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昂**团及被告人李*甲、史*、姚*、黄*、王**、苏*、吴*、刘*、江*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返利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传销活动,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十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本案系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是单位犯罪。涉案传销活动对外以昂**团的名义进行宣传,昂**团安排专人讲课,并安排专人带领会员参观昂**团厂房、生产车间和办公场所等。会员费均以昂仕产业专用章收取,昂**团作为运营模式的发起人是第一个理财贵宾,共收取会员费42242649.11元,昂**团实际收入10914327.43元。收入的70%作为用于发放理财贵宾的提成、奖金、奖品及其他市场激励政策的花费,剩余的作为商品成本、利润及用于单位开销、李*甲个人消费。昂**团从总收入提取二三百万元用于购置土地。故对昂**团非法所得人民币10914327.43元应予以没收。

对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只作为自然人犯罪案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建议其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人民检察院仍以自然人犯罪案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按照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援引刑法分则关于追究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的条款。

关于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黄*、王**、苏*、吴*、刘*、江*发展下线会员人数,存在部分直接发展人员或间接发展人员重复计算的情况,应当在发展下线会员人数中予以扣除;原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被告人的获利数额中包含了领取产品的金额,但经审理查明,领取的产品是以他们在加入该项目时交纳的费用作为支付的对价,因此领取的产品金额应予扣除,计入获利数额之中。

被告人李*甲系昂**团的法定代表人,其聘请被告人史*制定传销方案,并授意被告人史*组织实施该传销方案,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共同犯罪中起发起、操纵作用,是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系主犯;被告人李*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甲检举他人犯罪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甲积极协助昂**团退缴单位全部非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史*策划传销方案,并组织、领导该传销模式的具体实施运作,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系主犯;被告人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史*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积极退缴全部非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姚*、黄*、王**、苏*、吴*、刘*、江*加入该传销组织后,积极推广传销模式、接待考察人员,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扩大起到关键作用,系从犯,依法均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姚*积极退缴全部非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姚*辩解“仅直接发展一人,以他人名义交钱购买产品,公司汇给他的款项是用于开发市场,给下线人员报销费用”的辩解理由,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电脑自动排序形成的下线会员不是被告人直接或间接发展的;姚*并非组织者、领导者,主观上不存在故意,也并非起关键作用,仅直接介绍了6人,未达到追诉标准”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史*在制定该“服务理财方案”时,明确规定“回馈架构为:按理财资格确定时间顺序排列”,并可以从自动排序形成的下线会员购买的产品费用中获得提成,被告人姚*在加入该传销组织时对该内容是明知的,而且也实际从自动排序形成的下线会员购买的产品费用中获得提成,因此,确定其下线会员人数不能仅以直接发展人员的人数为依据;被告人姚*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扩大起关键作用,应当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关于被告人姚*加入传销组织时缴纳的费用、以及接待下线会员的费用等应否在被告人的获利数额中予以扣除,原审法院认为,非法获利是指从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购买产品的入会费中按传销组织制定的计酬方式而非法获得的款项,系被告人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骗取他人财物的数额,故以上两项费用均不应从非法获利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人姚*自愿以他人名义交钱购买产品的费用,是对自己非法所得的处分行为,不应在非法获利数额中予以扣除。因此,对被告人姚*的上述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姚*的辩护人提出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属‘传销’,不能排除‘正常商业行为’的合理怀疑,请求对本案的‘营销模式’向国家商务部、国**总局进行是否系‘传销’的认证”的辩护意见,原审法院认为,传销活动所使用“道具”商品合法与否,不影响传销模式非法性的构成,工商部门对“传销”的认证不是认定是否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必要条件,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姚*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姚*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接群众举报称姚*在昂**团院内后,在该院内将被告人姚*抓获,被告人姚*并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姚*的辩护人提出的“情节显着轻微,主动退出所有获得款物,社会危害性已降到最低程度,不宜以犯罪论处”的辩护意见,以及要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传销组织发展的传销人员达到千余人,涉案金额巨大,严重扰乱了经济社会秩序,被告人姚*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扩大起关键作用,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黄*退缴部分非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甲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但能自动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甲积极退缴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苏*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积极退缴全部非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对指控的发展会员人数、获利数额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吴*称汇至其银行卡上的非法所得由五人进行了平均分配,故原审法院在认定被告人吴*的个人非法所得数额时将其余四人的非法所得数额予以了扣除。关于被告人吴*辩解自己只是偶尔帮忙,具体是由他人负责的辩解理由,因仅有被告人吴*的供述,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臧**等五人小组以吴*的名义加入该项目后,发展下线会员400余人,对传销活动的实施和传销组织的扩大起关键作用,应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并非一般参与者,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积极退缴部分非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三之规定,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甲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被告人史*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非法所得人民币70万元予以没收;被告人姚*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非法所得人民币及轿车等物资折款共计592200元予以没收;被告人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非法所得人民币及轿车等物资折款共计483754元予以没收;被告人王*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非法所得人民币及轿车等物资折款共计314795元予以没收;被告人苏*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非法所得人民币及轿车等物资折款共计322830元予以没收;被告人吴*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非法所得人民币及黄金等物资共计134109.18元予以没收;被告人刘*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非法所得人民币及轿车等物资折款共计449175元予以没收;被告人江*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非法所得人民币及轿车等物资折款共计323562元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未提起抗诉,被告人姚*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昂**团“服务理财项目”属于“传销”,不能排除“正常商业行为”的合理怀疑。2、他仅直接介绍1人,并非判决认定的66人,达不到追诉标准。3、他不是组织者、领导者,亦未起关键作用,不宜以犯罪论处。4、他是主动到案,依法构成自首。5、他是铁路病休职工,一旦受到刑事处罚,就给予开除处分,积极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希望能免予刑事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昂**团及上诉人姚*、原审被告人李*甲、史*、黄*、王**、苏*、吴*、刘*、江*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返利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传销活动,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涉案传销活动是昂**团法定代表人李*甲决定实施,聘请史*为销售总裁,制定出“服务理财方案”,并让其全权运作,对外以昂**团的名义进行宣传,昂**团安排专人讲课,并安排专人带领会员参观昂**团的厂房、生产车间和办公场所等。会员费均以昂仕产业专用章收取,昂**团作为运营模式的发起人是第一个理财贵宾,共收入42242649.11元,昂**团实际收入10914327.43元。收入的70%作为用于发放理财贵宾的提成、奖金、奖品及其他市场激励政策的花费,剩余的作为商品成本、利润及用于单位开销、李*甲个人消费,昂**团从总收入提取二三百万元用于购置土地。综上,本案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

原审被告人李*甲系昂**团的法定代表人,其聘请原审被告人史*制定传销方案,并授意史*组织实施该传销方案,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共同犯罪中起发起、操纵作用,是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系主犯;李*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李*甲检举他人犯罪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李*甲积极协助昂**团退缴单位全部非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史*策划传销方案,并组织、领导该传销模式的具体实施运作,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系主犯;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史*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史*积极退缴全部非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姚*及原审被告人黄*、王**、苏*、吴*、刘*、江*加入该传销组织后,积极推广传销模式、接待考察人员,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扩大起到关键作用,系从犯,依法均予以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黄*退缴部分非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甲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但能自动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甲积极退缴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苏*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苏*积极退缴全部非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吴*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刘*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积极退缴部分非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姚*归案后积极退缴全部非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姚*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原审判决已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予以充分论证,其论证合法、合理,上诉人以相同理由提出上诉,辩护人以相同理由提出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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