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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汪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民法院审理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汪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作出(2015)微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香港英皇建富投资理财网站百日理财项目的理财方式为:投资比例不同,会员级别不同,会员分红比例不同;推荐会员越多,奖金越高,返利越多。注册会员必须使用网站的虚拟货币(M3币和R币)。每注册一个新会员需要10%的M3币、90%的R币,M3币必须用现金从网站购买,R币可以在会员之间买卖。推荐会员所产生的奖金、返利及分红均以R币的形式返还。注册会员需要向老会员购买R币,老会员需要出售R币才能折现。

2013年7月初,被告人张*某介绍成为香港英皇建富投资理财网站注册会员后,通过网络等方式宣传该理财方式,先后直接或间接发展会员8个层级120余人,并取得该网站后台管理人员T0HSENGKIAT(男,马来西亚人,护照号码A24882873)的信任,负责与网站管理人员联系购买M3币并向下线转发。张*甲直接发展了会员任冬冬、程*、雷*等3人,任冬冬发展了江苏的胡*等人,胡*发展了江苏丰县的胡*、孙*等人,胡*、孙*发展了被告人汪*。

2013年11月初,被告人汪*成为该网站的注册会员后,按照上线传授的经验,以同样的方式进行组织、宣传,发展会员。汪*直接发展了王*、薛*、王*等21余人,王*又发展了李*、沈*等8人,李*等人又发展了马*等人,汪*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会员4个层级110余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汪*的自然人信息。

2、寄押报告书、抓获经过、微山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张*甲于2014年7月14日被深圳警方在深圳机场抓获并羁押。被告人汪*于2014年5月20日主动到微山县公安局交代其介绍朋友在香港英皇建富投资理财网站投资被骗的情况。

3、被告人张*的投资者ID(ljh999)直推族谱图证实,张*的投资者ID账户(ljh999)下有1000余个ID账号,分布在8个层级。

4、被告人汪*的投资者ID(wmf9988)直推族谱图证实,汪*的投资者ID账户(wmf9988)下有140个ID账号,分布在4个层级。

5、T0HSENGKIAT(“杜*”)的中国*账户明细证实,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张*甲向“杜*”账户汇款88次,金额133万余元。

6、丰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胡*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立案侦查。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熊*的证言证实,2012年春天通过网络认识被告人张*;2013年6月份,其介绍张*加入香*皇建富投资理财项目,并约张*等十多人分头赴香港公司考察。2013年7月份在深圳启动。张*投资7万元,她的ID号是郑总让其转交的,这个ID会员号注册于2011年,转给张*的时候,这个ID会员号里已经有很多会员,2013年7月份以后的会员都是张*自己发展的会员。张*的账号里没有其发展的会员。

证言摘录:我后来发现这个平台有问题,给下线的奖金都是网站的虚拟货币,这些虚拟货币只能通过发展下线才能变现。也就是说,发展一个下线,下线把钱交给我,然后我把资金的10%交给公司购买M3币,剩下90%的虚拟货币再从我的账户给下线转过去,下线就注册成功了;我的账户里没有虚拟货币后,我再找其他的人购买即可;这样会导致最后进去的人员没有人返给他们现金。我于2013年10月份左右离开这个项目后,张*应该是联*总购买M3币的人。

2、证人胡*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份的一天,其通过胡*、王*介绍成为英皇建富会员,注册4个会员号,前两个会员名字叫侯*,三四个会员使用的姓名是侯*。会员之间通过电话、QQ群联系,英皇建富群QQ群有四五十人,领导有张*、任*、熊熊。其上层是胡*、王*,再上层是张*、任*。其和孙*直接发展的会员有汪*、孔*、傅*、胡*、杜*等人。其通过胡*、王*购买电子币,有时候也通过张*购买。

3、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孙*、胡*是汪*的上级,汪*介绍其加入英皇建富投资理财项目,其投资1050元,用自己的名字注册3个ID,又借用李*、陈*的名字注册2个ID,后又追加投资,升级为金卡会员(G),将两个ID号分别转给李*、王*。其发展会员李*、王*、刘*、党*、沈*、李*、汤继岭、徐*等8人。共投资22050元,回收现金4600元。

4、证人沈*的证言证实,通过王*、汪*介绍成为会员,其又发展了王*、褚*、张*、杨*等4人。

5、证人李*的证言证实,通过王*的介绍认识汪*,在汪*的引诱下成为英皇建富投资理财项目会员,其发展下级会员有马*、刘*、朱*、卜*、张*等5人。

6、证人马*的证言证实,其通过李*认识汪*,通过汪*介绍开始做英皇投资理财项目,其总共投入31100元注册了7个账号,先后发展下级会员有孙*、杜*、马*、冯*、郭*、柳*、於*、张*、张*、孙*、李*、周*、范*等12人,杜*又发展了肖*,孙*又发展了高*、李*、王*。所得奖励按9%以电子币的形式返还到ID账号。证人冯*的证言与马*的证言相互印证。

7、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其通过马*认识汪*,通过汪*介绍做英皇投资理财项目,共投入资金7700元,注册3个ID,只回收现金602元,没有发展下线。

8、证人刘*的证言证实,其是李*的下级会员,其又发展的会员有刘*、刘*、褚*、王*、李*等5人。

9、证人卜*的证言证实,其是李*的下级会员,其发展会员朱*1人。证人朱*的证言与卜*的证言相互印证。

10、证人孙*的证言证实,通过马*介绍、汪*推荐参加英皇建富理财项目,用自己或他人名义注册ID号共7个;发展会员高*、李*、王*等3人。

11、证人於芹的证言证实,经马*介绍跟着汪*做英皇建富投资理财项目,投入资金7700元,收回882元,损失6818元。

12、证人薛*的证言证实,通过汪*介绍做英皇投资理财项目,发展的会员有王*、秦振江、刘*、黄*、王*等5人。

13、证人王*的证言证实,通过汪*介绍成为英皇投资理财项目会员,发展会员丁*、薛*、吴*、窦*、薛*、刘*、贾*等7人,把所收款项的10%打入孙*或者张*银行账户。

14、证人田*的证言证实,其通过范*介绍认识汪*开始做英皇投资项目,上线是唐*,发展会员肖*、马*2人。

15、证人肖*的证言证实,其通过田*认识汪*,后成为英皇建富投资理财项目会员,发展会员赵*、张*2人。

16、证人范*的证言证实,其经汪某介绍成为英皇建富理财项目会员,汪某帮其注册3个ID号,并将其放在杜厚海下线,其直推介绍的会员有唐*、田*、余*等3人。

上述证人证言还能够证实,只有发展下级会员才能将电子币兑换成现金的情况。

三、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张*甲供述,2012年3月份左右,其在网络上认识熊*。2013年7月份,熊*向其介绍英皇建富投资理财网站;刚开始,其投入人民币70000元,使用熊*转给的会员号码(ljh999);后来,其把这个投资项目介绍给老家的朋友任冬冬、程*、雷*,然后任冬冬又发展的胡*,胡*发展的胡*、孙*,他们发展的汪*,汪*又发展了其他人。还供述了香港英皇建富网站的投资理财及发展会员方式,任冬冬、胡*、孙*等人的年龄、投资金额、联系方式,公司管理人员郑*、杜*、邹*的银行账户,各省联系人的信息,各省联系人和胡*等人通过其购买M3币,尾号7411的农行账户交易款项大多是会员用来购买电子币等情况。

2、被告人汪*供述,2013年11月初,其通过孙*、胡*成为英皇建富投资理财网站会员,注册ID号3个,后其按照他们传销的方式,先发展会员李*,后又发展会员薛*、王*、杜*等20余人,王*等人又介绍发展了很多人成为会员。还供述了香港英皇建富网站的投资理财及发展会员方式,给胡*、孙*50多万元用于购买电子币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汪*以投资理财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资金购买电子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以此方法骗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张*在侦查阶段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积极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以被告人汪*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上诉辩称:原审判决认定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会员120余人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此外,其在传销组织中所起作用较小,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上诉人张*、原审被告人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但关于张*、汪*直接或间接发展会员人数问题,根据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结合网络图谱所载会员ID账号及银行账证,目前查实的被告人汪*所发展下级会员的数量为86人,被告人张*所发展下级会员的数量为97人。张*据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原审被告人汪*组织、领导以投资理财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为名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张*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汪*系自首、初犯,且积极交纳罚金,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汪*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原审判决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二被告人所发展下级会员的数量认定有误,导致量刑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微山县人民法院(2015)微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张*的定罪、判处的罚金刑及第二项中对被告人汪*的定罪、判处的罚金刑,即被告人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汪*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并处罚金一万元。

二、撤销微山县人民法院(2015)微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张*的量刑部分和第二项中对被告人汪*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和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

四、被告人汪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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