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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山东*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张*、向*、彭*、余*、黄*、王*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4)乐刑初字第4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向*、彭*、余*、黄*、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自2013年以来,“中绿集*责任公司”以直销不存在的“康福德”牌增益胶囊为名,通过“邀约(通过网络聊天等方式,虚构工程项目、做生意等理由,将他人骗至该公司所在地参观)、推荐(将通过邀约方式骗至的人员带至网上科长处谈话,向其宣扬加入该公司可赚取巨大利润,劝其加入)”的方式在烟台市、潍坊市昌乐县等地发展会员60余人。参加者级别由低到高依次是业务员、组长,主任、科长(分为一般科长和网上科长,网上科长不与公司更低级别的人员一起生活,通过公司组织的“分享会”等活动负责吹嘘人上人的生活,上传下达经理指使,发放工资)、经理,此外,科长和主任可任职管大局,负责地区全部事务。参加者花费2900元购买1套该公司产品便成为公司业务员,购买的产品或发展的人数越多,在公司中的级别便可相应提高。除网上科长、经理外,公司其他人员集中在“寝室”内居住,各寝室由寝室长管理,寝室长负责寝室内人员生活、安排讲课及寝室间人员调动等日常管理工作。公司的奖励方式包括直销奖、差额奖、育成奖、分红奖,直销奖是指每卖出一套产品,业务员可获得每套产品金额扣除400元国税外15%的提成;差额奖是指下线每卖出一套产品,组长可获得125元提成,主任可获得175元提成,科长可获得250元提成;育成奖只针对主任以上级别,主任每培养出一个主任,上线主任可获得100元奖励,上线科长可获得45元奖励;分红奖只针对经理,每卖出一套产品,经理便可获得每套产品金额扣除400元国税外7%的提成。

2012年4、5月份,被告人张*甲经赵四海介绍加入该组织,并花费130500元购买了45份产品,后通过直接或间接方式发展下线,并晋升为网上科长,2013年底因发现无利可图主动脱离该公司。被告人张*乙通过张*甲介绍加入该公司,是张*甲下线,科长级别,2013年9月份脱离该公司,后被告人向*接管被告人张*乙工作,职务为管大局,科长级别。被告人彭*是向*的副手,协助向*工作,主任级别,任寝室长。被告人余某系被告人张*甲发展进入该组织,主任级别,任寝室长。被告人黄*主任级别,主要听从向*安排进行授课。被告人王*主任级别,为黄*授课提供帮助。

2014年3月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黄*、王*在昌乐县城昌建大厦东邻寝室内对公司人员42人授课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被告人张*甲于2014年6月20日到余庆县公安局投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中绿集*责任公司”以直销不存在的“康福德”牌增益胶囊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业务员、组长、主任、科长、经理的顺序组成层级,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会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他人财物,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应依法认定为传销组织。被告人张*甲系该组织网上科长,虽不直接参与该组织管理,但其在该组织中起到幕后操纵、鼓动宣传作用;被告人张*乙、向某系科长级别,对该组织地区事务直接管理;被告人彭*主任级别,协助被告人向某管理该组织地区事务;被告人余*系主任级别,任寝室长,直接对寝室内人员日常活动进行管理;被告人黄*、王*主任级别,对该组织人员进行授课,承担宣传、培训职责,以上各被告人在该组织中均起组织、领导作用,应予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甲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张*乙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18000元;被告人向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18000元;被告人彭*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被告人余*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被告人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王*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向*、彭*、余*、黄*、王*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彭*、余*、黄*、王*和原审被告人张*、张*乙目无国法,组织进行非法传销活动,其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向*、彭*、余*、黄*、王*“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结合案件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幅度范围内确定了各上诉人的刑事责任,并无不当。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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