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朱*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薛检公诉二刑诉(2014)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朱*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以薛检公诉二刑追诉(2015)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朱*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2月21日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韩*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及其辩护人唐*、黄*、被告人朱*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2014年3月至4月,被告人江*在加入“长江国际”网络传销组织期间,积极采用面谈、电话、微信、短信等方式宣传“长江国际”网络传销制度及奖金政策,并发展下线人员,引诱下线人员交纳相关费用的形式获得星级会员资格,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获利依据,骗取财物。被告人朱*通过江*发展加入“长江国际”网络传销组织,并继续以上述方式发展下线人员,骗取财物。其中,江*共发展下线221人且在传销组织中处于第16层级;朱*共发展人员105人且在传销组织中处于第12层级。被告人朱*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其涉嫌非法经营期间,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江*、朱*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熊*、盛*、李*甲证言,手机、银行卡等物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银行账户明细记录、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案件侦破情况说明等书证,光盘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远程勘验工作记录。

二、开设赌场罪

2013年8月以来,被告人朱*伙同陈*、刘*甲(均已判刑)在未经国家批准的情况下,利用非法网络彩票平台,发展下线投注网络彩票,扰乱市场秩序,其中被告人朱*非法经营数额共计573,618元。

针对指控的犯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朱*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陈*、刘*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殷*甲、殷*乙、刘*等7人证言,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网上银行转账明细、户籍证明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朱*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为赌博网站“凤凰娱乐平台”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并参与网站利润分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江*辩称,我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我只发展了一个人盛某,其他的下线都是郑*排好的,放在我的名下,这些人是实是虚我不知道,并且下线的资金都是打给郑*,都没有打给我,我没有从中获利。

辩护人唐*、黄*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江*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构成犯罪的事实不清,关键性的客观证据缺失,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据要求。1、指控江*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网络架构图中的注册会员人数无法确定。在“长江国际”平台双轨制模式下,通常一人注册多个账号,从而达到利益最大化。而网络架构图中包含的会员信息会员号(编号+电话+银行账户+姓名),上述信息中系侦查机关根据会员登记信息添加在网络架构图中的,而证据中未见会员登记信息。也就是说,无法提供登记或者统计所依据的证据材料,无法确信传销网络架构图中所列“编号+电话+银行账户+姓名”的真实性。会员号重复、电话重复、银行账户重复、穿插重复以及会员号没有对应银行账户的情形,这些均予以剔除,剔除后剩余66个会员号,但未见作为证据来源依据的会员登记信息,其真实性无法得知。2、被告人江*网络架构图中实际缴纳了会员费的人数无法确定。新会员缴纳会员费可以直接汇款或者通过中间人间接转账给传销组织的方式,会员费流转应当有相应的转账记录,缺少一份都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案中涉及的韩双枝、吕*的账户农行交易详单,未体现出交易对象,无法证明交易与本案有关,而账户名为李*甲、TEESI0LENG的交易明细均没有客观依据的交易统计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二、本案中江*的供述矛盾重重,无法与客观证据相对应,不能认定其实际参与传销所涉及的人数。三、本案在侦查阶段可能存在刑讯逼供。且本案薛*安分局没有管辖权。

被告人朱*辩称,关于组织、领导传销罪的指控,我没有欺骗和引诱其他人加入,我直接推荐了三个人,我知道的下线就十几、二十个。我的返点都在网站里面有四万多元还没有提现。关于开设赌场罪,我是2013年知道的,我也在平台上玩,还有一定比例的返点,我也给其他朋友说。陈*说有朋友在玩,不会买号,就让我到薛城来教他们选号,我就过来了。

辩护人王*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1、被告人朱*开始参加时不知道是传销组织,以为是投资项目,直至被捕后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传销行为,朱*发展会员时也没有采取骗取手段,均是会员自愿加入。2、被告人朱*对于网站的设立与宣传均没有参加。3、被告人朱*在参与过程中只是被动的转发上级发给的信息,没有主动组织、领导人员去宣传、扩大参与的人数,侦查机关认定发展105人,与事实不符。二、被告人朱*参与了赌博行为,但是并没有接受投注,且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发展的下线人数少,且并没有接受下线的投注。其介绍的人员都是将投注金钱打到赌博网络平台中,并不是被告人朱*处,被告人没有直接代理赌博网站发展下线人员,也没有接受下线人员投注。被告人朱*没有犯罪前科,社会危害性小,能主动供述自己的违法事实,态度较好,且能积极配合侦查机关侦查。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2014年3月至4月,被告人江*在加入“长江国际”网络传销组织期间,采用电话、微信、短信等方式宣传“长江国际”网络传销制度及奖金政策,并发展下线人员,引诱下线人员以缴纳相关费用的形式获得星级会员资格,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获利依据,骗取财物。被告人江*发展下线人员221人且在传销组织中处于第16层级。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江*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江*由长江国际的负责人郑*发展为“长江国际”的会员,注册会员号为jds02、jds03,并采用发短信、微信等形式发展会员,江*主要负责发展新会员,还负责会员的注册、找回密码、修改账户及转发公司的宣传资料等。江*直接推荐了盛*、杨*等。

2、被告人朱*的供述和辩解。证明:“长江国际”网络传销组织的运作模式,被告人朱*通过一个姓杨的推荐发展参与传销活动,并积极发展下线。朱*在该传销组织中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共计105人,在组织中处在第12层级。“长江国际”分四个大区,江*是其中一个区的领导人,江*提供了李*甲和TEESI0LENG的户名账户用于吸收下线的投资资金。朱*团队成员的排网顺序和推荐关系是通过微信发给江*,其下线会员报单资金和向**买币也是通过微信和短信来进行沟通。

3、证人熊*的证言。证明:“长江国际”是由郑*等人策划成立,最初做市场的有江*、刘*等4人。熊*通过郑*认识江*。熊*的工作是帮助郑*管理“长江国际”的网络后台,全国市场会员的买币、修改账户名称、找回丢失密码等都是熊*和张*负责,郑*给熊*发工资。江*是一个团队的领导人,其团队的账号管理、转币等都由江*与熊*联系,吸收的资金分别汇到郑*国内账户和国外账户内,国内账户吸收的资金是用来发放会员的奖金,不足的部分再由郑*补足。

4、证人盛*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认识江*,2014年3月江*做“长江国际”项目,盛*也跟着做了长江国际,盛*直接推荐了胡*等7人。王*的工商银行卡是盛*借给江*用来转会员报单资金用的。江*是负责做市场的,“长江国际”最初在全国有四条线,江*是四条线之一,主要负责福建市场。平时盛*按照江*指示在微信和短信中转发长江国际的制度进行宣传,有时帮江*转发收取下线资金的收钱账户,主要是新加坡郑*的银行账户、吕*的账户,平时出门开展业务时盛*帮忙开车。

5、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经张*介绍到“长江国际”工作,负责给会员发奖金,通过财富通和网银,使用熊*提供的熊*、商*、屈*等人的银行卡发放奖金。熊*负责后勤,张*安排李*发奖金,刘*是市场领导人。听熊*说江*是“长江国际”的市场领导人,其团队人员规模挺大,jds01账号下的会员都是江*的团队成员。

6、证人侯*证言。证明:侯*受盛*亲属委托退赔违法所得100,000元并为盛*申请取保候审。

7、枣公(网)勘(2014)38号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证明:公安机关对“长江国际”网站(http://www.cjgw7511.net/)江*的账户进行勘验,以保全其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内容(包括人员注册的日期、星级、层级、账户交易记录等内容)。

8、枣公(网)勘(2014)60号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证据来源说明及公安机关整理的人员网络架构图、朱*发展的人员数量表格、江德仕发展的人员数量表格。证明:公安机关对长江国际网站(http://www.cjgw7511.net/l0gin.php)会员情况进行远程勘验。远程勘验对象:熊*的“长江国际”网站管理员账号;勘验的原始数据(包括发展人员的基本信息、数量、银行账号等情况)作为电子数据存储于光盘内。根据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整理得出的被告人朱*发展的人员数量,且经朱*辨认属实,其发展的人员共计105人,在传销组织中处在第16层级;根据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整理得出的被告人江德仕发展的人员数量,其发展的人员共计221人,在传销组织中处在第12层级。

9、电子数据光盘五张及封存版光盘一张。证明:“长江国际”网络传销组织的网络平台数据(包括人员架构图、会员信息、层级、提现、佣金等情况),以及对被告人江*、朱*供述所作的部分录音录像。

10、薛*分局提供的证据来源、作用说明二份。证明:江德仕与朱*下线人员手机微信、短信聊天记录;对传销账号(jds01)中,依法提取的传销人员网络结构图。

11、户名为TEESI0LENG的中*银行账户2014年3月5日至21日的交易明细、户名为朱*的中*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吕*的中*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户名为李*的中*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通过账户吸收会员资金的事实。

12、刑事办案说明。证明:“长江国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由于涉案人员众多、涉案地域广,薛*分局已将该案申请***部发起“集群战役”。

13、薛城*大队刑事办案说明二份。证明:被告人朱*、江*的传销层级问题,侦查人员第一次远程勘测是根据江*供述的主账号和密码对主账号jds01所做的勘测,第二次远程勘测是根据熊*供述的传销网站管理员账户进行的勘测,第一次勘测和第二次勘测存在时间差,时差中间有新的会员进入。“长江国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中,传销组织及各被告人吸收的传销资金规模,经侦查未能确定具体数额。

14、江德仕手机微信、短信照片打印件和盛*手机微信、短信照片打印件。证明:江德仕与盛*通过手机微信、短信宣传长江国际网络传销的情况,以及与上下线人员进行沟通交流、注册账号、转账的情况。

二、开设赌场罪

2013年8月以来,被告人朱*在“凤凰娱乐平台”赌博网站注册成为代理,发展下线陈*等人投注“凤凰娱乐平台”,并按照下线投注额获得网站一定比例的返点,根据远程勘验,其下线共计投注37,976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2013年8月以来,被告人朱*在“凤凰娱乐平台”赌博网站注册成为代理,发展下线陈*等人投注“凤凰娱乐平台”,并按照下线投注额获得网站一定比例的返点,根据远程勘验,2013年11月14日0时至2013年12月17日0时,其下线共计投注37,976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朱*供述和辩解。证明:朱*在“凤凰娱乐平台”,担任该网站的代理,通过正规彩票产生的号码进行非法投注,同时通过发展下级代理获取非法利益,投注是将资金兑换成虚拟货币作为筹码进行的。

2、证人陈*证言。证明:陈*系由朱*发展为“凤凰娱乐平台”的下级代理并按照正规彩票产生号码进行投注获取非法利益,同时陈*又继续发展刘*等人参加投注,刘*又发展下线人员投注的事实。

3、证人刘*甲的证言、刘*甲提供的个人网银汇款记录、网银收款纪录、(2013)67号、75号远程勘验工作记录(2013)。证明:刘*甲参与投注本金是6,000余元,累计向凤凰平台付款85,767元。“总代购费”是指一定时间内在凤凰平台投注数额,刘*甲在凤凰平台投注账户,自2013年11月14日0时到2013年12月17日0时共投注37,802.8元。刘*甲等人通过建立QQ群发布投注计划,给下级成员提供信息支持。

4、证人殷*甲证言、殷*甲提供的个人网银汇款记录、手机拍摄的电脑屏幕照片、(2013)68号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证明:殷*甲是刘*甲“凤凰娱乐平台”下线会员,朱*和陈*教过殷*甲投注的方法,殷*甲还使用过朱*的账号投注。从2013年9月至立案前,殷*甲通过网银向“凤凰娱乐平台”支付资金159,400元用于投注。殷*甲用手机拍摄cha00001投注记录显示总代购费是85,534元,网站对总代购费定期清零,殷*甲账户能够查到的投注额是21,950元。

5、证人李*乙证言、(2014)29号、32号、33号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李*乙提供的个人网银汇款记录。证明:刘*甲向李*乙介绍了“凤凰娱乐平台”,给李*乙开了账号,教李*乙如何投注,李*乙共向平台汇款225,650元。朱*、陈*和刘*甲都是网站代理,朱*下线是陈*,陈*的下线是刘*甲。

6、证人刘*乙证言、(2013)68号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刘*乙提供的个人网银汇款记录。证明:刘*甲和陈*一起给刘*乙介绍了“凤凰娱乐平台”购买彩票,根据网银记录,共计往平台汇款92,050元。

7.证人沈*证言、(2014)30号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沈*网银记录截图。证明:沈*是刘*的下线,通过工*银行查询,一共向平台汇款共计是11,250元。在平台的投注记录已经被清除。

8、证人殷*乙证言。证明:殷*乙是刘*的下线,根据网银显示,平台收款账号共计汇款是34,450元。平台上只能看到2013年11月14日之后的投注记录,2013年11月14日0时至2013年12月17日0时,总代购费(投注数额)是15,439.8元,陈*在群里发投注计划。朱*的下线是陈*,陈*的下线是刘*,刘*发展殷*乙等人在平台投注。

9、证人周*证言、(2014)31号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证明:周*在“凤凰娱乐平台”购买彩票,刘*甲给周*开了一个账户,周*投注了500余元。

10、证人郭*证言。证明:殷*甲给郭*开了一个账号,郭*往凤凰平台汇了3,000余元,流水总共可约有10,000余元。

11、(2013)69号、(2014)004号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证明:被告人朱*的下线成员有陈*、刘*甲、殷*、刘*乙、沈*、李*等人。被告人朱*及其下线人员在“凤凰娱乐平台”投注额为37,976元。

12、辨认笔录。证明:朱*辨认出唐*为其“凤凰娱乐平台”的上线代理。

13、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网安大队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明:因“凤凰娱乐平台”定期删除玩家及下线投注记录,现已查实朱*所发展下线的投注数额即“总代购费”计三万七千余元。

14、关于对凤凰网站经营行为性质进行认定的函及中国福*理中心复函。证明:中国福*理中心没有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展互联网销售福利彩票业务,也没有与任何单位合作开展互联网销售福利彩票业务。

15、密封版光盘及根据密封版光盘制作的复制光盘各一张。证明:公安机关通过远程勘验所作工作记录的电子数据。

综合证据: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江*、朱*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2、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证明:朱*于2003年4月21日因赌博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罚款2,500元;于2005年3月10日因赌博被上海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

3、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各两份、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证明:案件的发破案经过。

4、薛*分局提供的补充侦查报告书、结算票据一张。证明:盛*上缴违法所得100,000元。盛*被取保候审后,多次传讯盛*均不到案,现已组织人员对其进行抓捕。

5、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明:本案涉案物品的扣押、移送情况。

6、薛*分局及*纪委提供的办案说明。证明:通过对江*本人的提审及向办案民警的调查,未发现对江*有刑讯逼供行为。

上述事实及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朱*明知是赌博网站,仍积极参加成为代理发展下线,并根据下线投注的数额从赌博网站提取一定比例的“返点”,参与赌博网站的利润分成,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江*发展的下线人员和层级,是公安机关根据远程勘验获得的组织网络架构图及会员登记信息等证据,通过对比将一人多账户的情况予以扣除,得出的其下线人数和层级,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江*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网络架构图中的注册会员人数无法确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只是“长江国际”传销组织的积极参加者,既未发起、策划,也不负责管理、协调、培训等工作,其宣传“长江国际”是为了发展下线的需要,因此,被告人朱*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部《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有关公安机关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并案侦查。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对被告人朱*涉嫌非法经营一案具有管辖权,被告人朱*同时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与被告人江*的犯罪存在关联,依照上述规定可以将被告人江*与被告人朱*并案处理。辩护人关于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没有管辖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对于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兑换为虚拟货币,并用其作为筹码投注的,赌资数额按照购买该虚拟物品所需的资金数额或者实际支付资金的数额认定。经查,“总代购费”为“凤凰娱乐平台”会员的投注数额,由于定期将总代购费清零,能够查实的被告人朱*及其下线的总代购费为37,976元。被告人朱*涉嫌开设赌场的赌资累计数额为37,976元。被告人朱*到案后不仅如实供述其参加“凤凰娱乐平台”赌博网站的犯罪事实,还主动供述了其参加“长江国际”传销组织的事实,公安机关根据其提供的上线信息抓获被告人江*,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江德仕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9年4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朱*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没收作案工具手机四部、银行卡七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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