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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冉某甲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冉*甲、王某某、万某甲、崔*、汪*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后,分别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有关诉讼权利,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辩护人李*,被告人冉*甲,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李*,被告人万某甲及辩护人王*,被告人崔*及辩护人李*,被告人汪*及辩护人蓝恭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王*、冉某甲、王某某、万某甲、崔*、汪*等人在安徽省合肥市、青岛市城阳区等地,以“连锁经营业”、“阳光工程”等名义,以高额返利为诱饵,要求购买者缴纳人民币3300元、69800元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在传销组织中设置“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高级经理”等五级三阶制领导体制,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30余人,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加入传销组织,进而骗取财物。案发后,六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冉某甲、王某某、万某甲、崔*、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系从犯;2、到案后主动坦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3、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4、系初犯、偶犯。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2、到案后主动坦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3、系初犯、偶犯;4、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

被告人万*甲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万*甲系从犯;2、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3、到案后主动坦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4、揭发上线和下线,具有立功表现;5、系初犯、偶犯。

被告人崔*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崔*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3、系初犯、偶犯。

被告人汪*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汪*系初犯、偶犯;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3、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5月起至2014年6月,被告人王*、冉某甲、王某某、万某甲、崔*、汪*等人先后加入传销组织,通过发展人员陆续成为组织、领导者,并担任“大总管”、“总管”等管理传销组织,在安徽省合肥市、青岛市城阳区等地,以“连锁经营业”、“阳光工程”等名义,以高额返利为诱饵,要求购买者缴纳人民币3300元、69800元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在传销组织中设置“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高级经理”等五级三阶制领导体制,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30余人,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加入传销组织,进而骗取财物。案发后,六被告人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告人王*、冉某甲、王某某、万某甲、崔*、汪某甲供述,证人杨*、杨*、廖*、邓*、蒲*、欧*、陈*、冉*、张*、徐*、覃*、黎*、万*、王*、杨*、谭*、黄某某、向*某、旷某某、吴*、廖*、谭*、涂*、向*、谭*、曾*、蔡*、郝*、罗*、陈*、万*、刘*、汪*、魏*、张*、宋*某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冉*甲、王某某、万*、崔*、汪*等人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组织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六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王某某、万*、汪*的辩护人分别所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被告人王*、冉*甲等6人加入传销组织后,陆续成为组织者和领导者,具体从事指挥、引诱、安排等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按照各自参与实施的犯罪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万*的辩护人所提万*揭发上线和下线,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万*到案后供述传销组织上线和下线,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属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王某某、万*、汪*的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崔*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六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人身危险性、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及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冉*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万*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崔*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汪*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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