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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刘**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人民法院审理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刘*甲、贾*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14)吉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刘*甲以及贾*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状,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依法讯问了上诉人刘**、刘*甲以及贾*,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8年至2009年,被告人刘**、刘*甲在江西省萍乡市,被告人贾*在江西省抚州市先后加入“香港某公司”传销组织。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刘**、刘*甲、贾*伙同刘*丁、马**、李*甲等人先后在江西省抚州市、湖北省荆州市、湖南省岳阳市、江西省吉安市等地以“香港某公司”为名,采取“五级三阶制”、“三三复制”等运作及奖金模式,以“找工作、做生意、开店、办工厂”等谎言邀约新人,并以缴纳3800元购买1份产品(男士西服、领带夹、钢笔、衬衣、领带、钱包、手表以及女性化妆品)为入门费、购买11份产品缴纳3.68万元(第1份产品3800元,第2份至第11份,每份3300)达到黄金点等方式骗新人加入成为该传销组织下线人员,以“拉人头”的方式不断组织、发展新人进行传销活动。

2011年6月份,被告人刘**晋升为“香港某公司”传销组织的A级高级业务员,总负责管理该传销组织在湖南省岳阳市、江西省吉安市等地的申购款、新人接待、给新人上课培训、发工资以及对所属下线进行管理等事宜,组织、领导刘**、马**、贾*三条下线传销人员进行传销活动,组织、领导的下线传销活动人员共计200余人。被告人刘*甲、贾*加入传销组织后,先后晋升为B级业务经理和A级高级业务员,积极协助被告人刘**管理湖南省岳阳市、江西省吉安市等地传销组织相关事务,负责在传销组织内担任“家长”,管理传销人员食宿、思想工作、接待新人、给新人上课培训、收取申购款、积极协助被告人刘**发放工资等相关事宜。被告人刘*甲、贾*积极发展了吉*、巨*、聂**、聂**等下线人员,组织、领导的下线传销活动人员共计近90人。被告人刘**、刘*甲参与该传销组织后非法获利50余万元,被告人贾*参与该传销组织后非法获利5万余元。

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刘**、刘*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6月30日,被告人贾*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马**、李**、王**、严*、刘**、李*乙、丁*、党*、郭**、李*丙、郭**的证言,证实2009年至2013年,他们被刘**等亲友以“找工作、做生意、开店、办工厂”等谎言先后骗至江西省抚州市、湖北省荆州市、湖南省岳阳市、江西省吉安市等地加入“香港某公司”传销组织,采取上述方式从事传销活动。在湖南省岳阳市、江西省吉安市,刘**总负责管理该传销组织的申购款、新人接待、给新人上课培训、发工资以及对所属下线进行管理等事宜,组织、领导刘**、马**、贾*三条下线传销人员进行传销活动。刘*甲、贾*、马**、李**积极协助刘**管理传销组织相关事务,负责在传销组织内担任“家长”,管理传销人员食宿、思想工作、接待新人、给新人上课培训、收取申购款打入户名为程*的建设银行账户、积极协助刘**发放工资等相关事宜。他们这条线下发展传销活动人员共计65人。

2、证人巨某、张**、李**、李**、习*、华*、李**、王**、张**、张**、王**、张**、杨*、那某甲、陈*、李**、鲁*、宋**、宋**、宋**、魏**、魏**、马**、王**、毛**、毛**的证言,证实2009年至2013年,他们被刘**、聂**等亲友以“找工作、做生意、开店、办工厂”等谎言先后骗至湖北省荆州市、湖南省岳阳市、江西省吉安市等地加入“香港某公司”传销组织,成为贾*、刘*甲这条线下的传销人员,采取上述方式从事传销活动。在湖南省岳阳市、江西省吉安市,刘**总负责管理该传销组织的申购款、新人接待、给新人上课培训、发工资以及对所属下线进行管理等事宜,组织、领导刘*丁、马**、贾*三条下线传销人员进行传销活动。刘*甲、贾*积极协助刘**管理传销组织相关事务,负责在传销组织内担任“家长”,管理传销人员食宿、思想工作、接待新人、给新人上课培训、收取申购款、积极协助刘**发放工资等相关事宜。他们这条线下发展传销活动人员共计89人。

3、证人祁*、包*、张**、喻*、田*、于*、刘**、王**、任*、王**、那某乙、王**的证言,证实2009年至2013年,他们被自己的亲友以“找工作、做生意、开店、办工厂”等谎言先后骗至湖北省荆州市、湖南省岳阳市等地加入“香港某公司”传销组织,成为刘**这条网络的下线传销人员,采取上述方式从事传销活动,其中王**、王**等30余人于2012年初转到江西省吉安市从事传销活动。在湖南省岳阳市、江西省吉安市,刘**总负责管理该传销组织的申购款、新人接待、给新人上课培训、发工资以及对所属下线进行管理等事宜,组织、领导刘**、马**、贾*三条下线传销人员进行传销活动。刘**、刘*甲、贾*积极协助刘**管理传销组织相关事务,负责在传销组织内担任“家长”,管理传销人员食宿、思想工作、接待新人、给新人上课培训、收取申购款、积极协助刘**发放工资等相关事宜。他们这条线下发展传销活动人员共计53人。

4、证人程*的证言,证实2010年,其表姐刘**借用其身份证在甘肃省永登县办理了一张建设银行卡,该卡一直由刘**使用。

5、辨认笔录,证实在公安机关组织下,证人华*、王*丁辨认出被告人刘**,证人华*、被告人刘**辨认出被告人刘**,证人田*、魏*甲辨认出被告人贾*。

6、物证自选组合装(客户联)、产品订购单、业务洽谈规则、奖金分配制度、公司行政框架图、生活经营管理二十条,印证“香港某公司”传销组织的传销模式。

7、户名为刘**、赵*、刘**、马**、程*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单,印证被告人刘**、刘**、贾*伙同刘*丁、马**、李*甲等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事实。

8、甘肃省**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印证被告人刘**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所获违法所得的去向。

9、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三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

10、被告人刘**的供述,证实2008年其受丈夫赵*欺骗在江西省萍乡市加入“香港某公司”传销组织,发展了姐夫刘*丁、朋友马*甲、嫂子贾*三个直接下线,将父亲刘*甲作为贾*的下线,至2013年,其伙同刘*甲、贾*、刘*丁、马*甲、李*甲等人先后在江西省抚州市、湖北省荆州市、湖南省岳阳市、江西省吉安市等地以“香港某公司”为名,采取“五级三阶制”、“三三复制”等运作及奖金模式,以“找工作、做生意、开店、办工厂”等谎言邀约新人,并以缴纳3800元入门费、购买11份缴纳3.68万元达到黄金点等方式骗新人加入成为该传销组织下线人员,以“拉人头”的方式不断组织、发展新人进行传销活动。2011年6月份,其晋升为“香港某公司”传销组织的A级高级业务员,总负责管理该传销组织在湖南省岳阳市、江西省吉安市等地的申购款、新人接待、给新人上课培训、发工资以及对所属下线进行管理等事宜。其借程某的身份证办了一张建设银行卡,用于传销组织内收取申购款及发放工资。刘*甲、贾*加入传销组织后,先后晋升为B级业务经理和A级高级业务员,积极协助其管理湖南省岳阳市、江西省吉安市等地传销组织相关事务,负责在传销组织内担任“家长”,管理传销人员食宿、思想工作、接待新人、给新人上课培训、收取申购款、积极协助其发放工资等相关事宜。其和刘*甲参与该传销组织后非法获利50余万元,用于购房、入股经营宾馆。2014年6月17日,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11、被告人刘**的供述,证实2009年,其去江西省萍乡市看望女儿刘**时加入“香港某公司”传销组织,被刘**安排作为贾*的下线,刘**又发展吉*、巨某作为其下线。2009年至2013年,其伙同刘**、贾*、刘**、马**、李*甲等人先后在江西省抚州市、湖北省荆州市、湖南省岳阳市、江西省吉安市等地以“香港某公司”为名,采取“五级三阶制”、“三三复制”等运作及奖金模式,以“找工作、做生意、开店、办工厂”等谎言邀约新人,并以缴纳3800元入门费、购买11份缴纳3.68万元达到黄金点等方式骗新人加入成为该传销组织下线人员,以“拉人头”的方式不断组织、发展新人进行传销活动。其在江西省抚州市时负责在传销组织内担任“家长”,其给新人、“家人”上课培训,和贾*、马**发放过工资。其参与该传销组织后非法获利数额不清楚,都放在刘**处。2014年6月17日,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12、被告人贾*的供述,证实2009年7、8月,其被表妹刘**以做药材生意为名骗至江西省抚州市加入“香港某公司”传销组织,其发展了丈夫聂**、侄女聂**为直接下线人员,刘**安排刘*甲作为其下线人员。2009年至2013年,其伙同刘**、刘*甲、刘*丁、马**、李*甲等人先后在江西省抚州市、湖北省荆州市、湖南省岳阳市、江西省吉安市等地以“香港某公司”为名,采取“五级三阶制”、“三三复制”等运作及奖金模式,以“找工作、做生意、开店、办工厂”等谎言邀约新人,并以缴纳3800元入门费、购买11份缴纳3.68万元达到黄金点等方式骗新人加入成为该传销组织下线人员,以“拉人头”的方式不断组织、发展新人进行传销活动。其加入传销组织后,先后晋升为B级业务经理和A级高级业务员,积极协助刘**管理湖南省岳阳市、江西省吉安市等地传销组织相关事务,负责在传销组织内担任“家长”,管理传销人员食宿、思想工作、接待新人、给新人上课培训、积极协助刘**发放工资等相关事宜。其组织、领导的下线传销活动人员共计近100人,参与该传销组织后非法获利5万余元,刘**获利更多,她停止传销活动后开始经营宾馆。2014年6月30日,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定,被告人刘**、刘*甲、贾**同他人共同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其中被告人刘**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120人以上,属情节严重。三被告人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刘*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被告人贾**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追缴被告人刘**和刘*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贾*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刘**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组织、领导的下线并没有200余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刘*甲上诉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属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贾*上诉提出其只是直接发展了2名下线,获利也只是2万元左右,并非原判认定的5万元,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刘*甲、贾**同他人共同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其中被告人刘**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120人以上,属情节严重。三上诉人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刘**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组织、领导的下线并没有200余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意见,经查,刘**直接发展了刘*丁、马**以及贾*三个下线,该三人发展的下线以及马**本人、祁*、包*、李**、王**、巨*、张**等近50人的证言证实刘*丁线下的传销人员有53人,马**线下的传销人员有65人,贾*线下的传销人员有89人,合计共计207人,刘**于2011年6月晋升为“香港某公司”这一传销组织最高级别的A级高级业务员,属该传销组织的领导者,符合《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故刘**的该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刘*甲上诉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属从犯的意见,经查,其在江西省抚州市加入传销组织后就负责在传销组织内担任“家长”,其给新人、“家人”上课培训,和贾*、马**发放过工资,所起作用与同案犯相当,故其上诉提出属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贾*上诉提出其只是发展了聂**、聂*乙两名下线,且获利只有2万元,不是原判认定的5万元的意见,经查,贾*作为传销组织的A级高级业务员,其发展下线的人数应当以其直接组织、领导的下线人数的总和计算,其在侦查阶段供称其组织、领导的下线人数近100人,证人巨*等人的证言证实贾*这条线下的传销人员共计89人;贾*还供称加入传销组织后获利5万元,故贾*的该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原判根据刘**、刘*甲以及贾*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已作了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三人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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