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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涂某某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涂*、涂某某、熊*、淦*、淦*、淦*、龚*、余*、徐*滨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城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涂*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涂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熊*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淦*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淦*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淦*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龚*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徐*滨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涂*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涂*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涂某华、原审被告人涂某某、熊*、淦*、淦*、淦*、龚*、余*、徐*滨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涂某华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涂某华撤回上诉。

二、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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