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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田*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山东*民法院审理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田*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月八日作出(2014)沂刑初字第213-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田*甲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2011年,被告人张*与他人以朱*的名义在香港注册成立了中华养*理有限公司和中华*进会(以下简称促进会)。被告人张*具体操作促进会运营,设计了“一推二、二推四”的运营模式,即以交纳1000元、3000元、6000元、10000元不等的“股金”取得会员资格,会员可以推荐发展两名下线会员,可得两名下线会员“股金”50%的直推奖金,四名下下线会员“股金”33%的间推奖金,此后出局并获得出局奖;会员为获得高额返利,自己可注册为下下线会员,从而进入下一局并无限延伸。发展下线会员较多的会员可设立筹建处,筹建处可得3%-10%不等的返利及报单费、报单奖、办公补贴等奖金。被告人张*出资委托他人建立了中华*进会网站及后台管理系统,由被告人张*控制该网站及后台管理系统。促进会冒用高*、王*的身份信息开立银行账户,用于存取会员会费;会员的股金、奖金以电子币方式在网站管理,电子币和现金是1:1折算,会员可将电子币代替现金在网站系统使用,也可将电子币兑换成现金。被告人张*为扩大中华*进会的宣传效果,在北京市设立了中华*进会服务中心,雇佣王*等人负责接待、咨询、宣传,并于2012年2月在河南省郑州市举行中华*进会启动仪式,通过网站、电视、宣传单等媒体虚假宣传养老服务项目及前景。此后,被告人张*在河南省郑州市、濮阳市、山东省淄博市等地设立筹建处,大量发展会员。截止案发,被告人张*在北京市、辽宁省、河南省、山东省等地发展会员4000余名,涉案金额达3000余万元,被告人张*非法获利400余万元,用于购买银行理财产品,存入其前妻孙某亥的银行账户等,公安机关已依法扣押4000265.69元。

被告人田*甲与被告人张*升系朋友关系,2012年春天,被告人张*升发展被告人田*甲成为中华养老院促进会会员,并向被告人田*甲借款筹备促进会启动仪式;期间,被告人田*甲同被告人张*升到各地促进会筹建处等地协助进行宣传;受被告人张*升安排管理促进会账目、保管会费、发放会员奖金等。被告人张*升还将李*亥、陈*亥两名会员安排为被告人田*甲下线会员。

上述事实,有证人王*、王*、丁*、刘*、唐*、王*、韩*、郭*、李*、唐*、胡*、王*、张*、刘*乙、辛*、王*、辛*、田*乙、尹*、吴*、程*、栾*、张*、郑*、马*、陈*、金*、张*、张*、朱*、刘*丙、邹*、高*、王*、陈*的证言,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固定电子证据清单及视听光盘一宗、传销网络图、中华*进会全国人员登记表、中华*进会奖金纪录、房屋租赁合同、任命书、筹建处牌匾照片、出资证、国*公厅文件、*政部文件、中华*进会文件、中华养老院管理建设工程启动大会及项目简介宣传单、出资证、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确认书、银行卡交易明细一宗,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接收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田*甲予以供认,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田*甲组织、领导以提供养老服务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加入的先后顺序组成层级,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以高额返利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张*、田*甲组织、领导参与传销人员达4000余人,涉案金额达3000余万元,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系传销组织的实际操纵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田*甲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田*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田*甲协助追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判处被告人田*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张*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张*上诉称:其参与传销的人员数量达不到30人、层级达不到三级以上,达不到犯罪标准,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请求依法改判。

其辩护人以相同观点为其辩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参与传销的人员数量达不到30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对中华*进会网站后台管理系统的勘验,证实中华*进会注册的会员人数将虚拟会员、重复会员、信息错误会员等排除后达4000余人、传销金额达3000余万元、并有传销网络图、会员人员登记表、奖金纪录、视听资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印证。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层级达不到三级以上”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与原审被告人田*甲组织、领导以提供养老服务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加入的先后顺序组成层级,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以高额返利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上诉人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系传销组织的实际操纵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田*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张*、原审被告人田*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协助追缴赃款,均予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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