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范*、熊*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5)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熊*、沈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向三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熊*、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应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间,被告人范*、熊*、沈*等人在没有任何产品与实际劳务的情况下,谎称“自愿连锁经营业”是国家鼓励投资运作的阳光工程,宣传纯资本运作,以投资有高额回报为诱饵,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发展他人加入、骗取财物,并以总经理、经理兼总管的身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该传销组织分五个层级,从低到高依次为: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总经理。成为业务员需购买1-2个份额(每3300元为一个份额)或发展1-2人,成为组长需购买3-9个份额或发展3-9人,成为主任需购买10-64个份额或发展10-64人,成为经理需购买65-599个份额或发展65-599人,成为总经理需购买600个份额以上或发展600人。其中:

被告人范*自2011年经其兄范*某介绍在湖北省武汉市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发展其妻陈某某、被告人熊*等人为其下线,后范*升任总经理级别;被告人熊*发展董某某、胡某某(均已判刑)为其下线,为经理级别,曾任职大总管。

被告人沈*自2011年秋经陆某某(已判刑)介绍在湖北省武汉市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发展其妻张*、阙某某、沈*某等人为其下线,2011年年底升任总经理级别,曾任职大总管。

上述三被告人在湖北省武汉市从事非法传销活动后,于2012年分别跟随其上线转至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即墨西元庄从事传销活动,2012年5月该传销组织被即墨市公安局查获。

被告人范*于2014年11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熊*于2014年12月22日被抓获,被告人沈*于2014年10月31日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范*于2014年11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熊*于2014年12月22日被抓获,被告人沈*于2014年10月31日被抓获。

2、本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被判刑情况。

3、传销人员网络图,证明被告人范*、熊*、沈*在非法传销组织的的地位和层次。

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范*、熊*、沈*均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二)证人证言

1、同案犯陆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09年11月在江西南昌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其下线是王某某、陆某某、沈*。2011年11月,其与升任总经理级别的王某某、沈*等人去北京旅游。王某某的下线于2012年分两次搬到青岛城阳惜福镇开展传销活动。

2、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10年5月在湖北武汉经陆某某介绍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其发展陆卫卫、陆某某、沈*等人,沈*于2011年11月升任总经理。2012年顾某某带其与沈*等人到青岛城阳惜福镇发展。

3、同案犯陆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11年3月在湖北武汉经*某某介绍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2011年11月份同沈*等人到北京去旅游,旅游后回来成为真正的老总。2012年其所在的一支被安排到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继续发展。

4、同案犯胡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1年8月经董某某介绍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同年9月其传销组织从湖北武汉转到青岛即墨西元庄。2012年3月离开传销组织。其所在体系有30余人,总经理级别的有范*、大总管熊*等人。

5、同案犯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0年6月经项某某介绍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其所在的体系大总管是熊*、自律总管范*,范*妻子任申购总管。其认识的总经理级别的有范*、董某某、沈*等人。

6、同案犯董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0年8月经熊*妻子介绍在湖北武汉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其是熊*下线。2012年4月其与范*等人旅游回来后升任总经理。其下线有30多人,熊*因有一条线没有产生经理线,虽然份额达到了,但未升为总经理。

7、同案犯黄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所在体系中总经理级别的有沈*、范*。

(三)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范*的供述,证明其于2011年经其兄范*某介绍在湖北省武汉市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组织,其上线是范*某,下线是熊*。2012年上半年其升为总经理,之后其组织搬到了青岛即墨,其在即墨呆了一个月即回家了。

2、被告人熊*的供述,证明其于2009年8月经范*介绍在湖北省武汉市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组织,其发展了董某某、胡某某等人。2011年11月分流到青岛即墨西元庄,两个月后其回家照顾妻子。其是经理级别,曾任自律总管。因只发展了董某某、妻子王某某,所以升不了总经理。其挣了约2万元。

3、被告人沈*的供述,证明2011年其经陆某某介绍在湖北省武汉市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组织,其发展了妻子张*、姐姐沈*某、战某某某某等人,2011年年底升任总经理。2012年春其组织搬到青岛惜福镇从事传销活动,其挣了约4万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被告人的量刑事实和情节,公诉人提出被告人范*投案自首,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建议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要求从轻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熊*、沈*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范*案发后投案自首,三被告人庭审中均自愿认罪,积极缴纳部分罚金,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判前社会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予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三被告人的抗辩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范*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已缴纳一万三千三百元)。

二、被告人熊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罚金已缴纳一万二千五百元)。

三、被告人沈*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一万元)。

(上列三被告人之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未缴纳之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