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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济阳检公刑诉(2014)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山东*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裴某某(已判刑)等人向泰安锦*有限公司董事长孙*(已判刑)推荐、并共同策划实施了多层次网络传销模式。该模式以销售泰山玉石、招代理商为依托,通过缴纳加盟费成为不同等级的会员,从而以发展下线会员的数量作为计酬和返利依据。期间,刘某某发展下线六个层级,发展人数五百余人次。

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互联网进行传销活动,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自愿认罪、积极退赔的量刑情节,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裴某某(已判刑)等人经人介绍,向泰安锦*有限公司(下简称泰*公司)董事长孙*(已判刑)推荐、并共同策划实施了多层次网络传销模式。该模式以销售泰山玉石、招代理商为依托,通过缴纳加盟费成为不同等级的会员,从而以发展下线会员的数量作为计酬和返利依据。该模式自2012年3月28日开始运行,期间刘某某发展下线六个层级,发展人数五百余人次。2012年4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与孙*因为利益问题产生矛盾离开泰*公司。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11月25日主动到济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12月5日,刘某某家属缴纳退赔款6万元,并于2015年1月29日缴纳罚金20万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个人身份情况。

2、锦程泰*限公司网站截图证明:该公司网站宣传图片及内容。

3、泰山玉招商奖励政策证明:泰*公司从事传销活动初期的经营模式情况。

4、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两份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缴纳罚金及退赔款共计26万元的情况。

5、济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11月25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况。

6、济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济南*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明:两级法院对同案人孙*、裴某某等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及判刑情况。

(二)远程勘验工作记录

1、刘*移动硬盘中存储的数据表格证明:2012年3月至8月泰*公司骨干代理商发展新下线业绩情况,和该公司3月28日至6月15日会员资料,包括会员姓名,会员编号,招商人编号等信息。

2、济南市公安局电子物证检验鉴定报告书证明:鉴定报告书的鉴定结果为,在目录“市场/123/会员名单”中发现142个以日期为名称的文件夹,文件夹中的表格含有包括开户姓名、会员编号,级别等信息的会员资料,经统计,共有会员信息3428条。在移动硬盘中发现多个涉及发展会员、提现等信息的文件。

3、输入会员编号C328809显示滕*,共发展一级下线2人,二级下线10人,三级下线46人,四级下线108人,五级下线171人,六级下线196人,共计533人,涉案总金额51160000。奖金查看中显示实发奖金568396.11元。

(三)同案人供述

1、同案人曹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3月底,其与刘某某、裴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了泰*公司的孙*,并向孙*介绍了一种高额利润回报的经营模式,以销售泰山玉石,招代理商为依托发展会员或加盟商,根据交纳加盟费用的多少成为不同等级的会员。会员根据公司总的营业额递增而拿到相对应的招商补助,会员不发展新会员的情况下只能拿到八期招商补助,有了新的有效推荐会员后可以延长到十二期,2012年3月28日公司成立后,其与刘某某、裴某某、苗某某、李*、沈某某、瞿某某、邵某某八个人都按九万的会员加入。其推荐曾某为公司制作网络后台,并负责维护。这种经营模式是以发展下线会员作为盈利手段,发展的下线人员越多,获利越多。

2、同案人李某某、沈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均证明:2012年3月份,二人经瞿某某介绍到泰*公司进行考察,并了解到刘某某、孙*等人制定的公司运行模式,即让加盟商按1万、3万、9万的加盟费加盟,签订合同后,给加盟商一块标价同等的泰山玉(实际上,玉石的价值远远低于标价,相差几十倍),并按事先设计好的比例让加盟商有高额利润回报,8期之内不发展人的话,盈利1倍,8期之内发展一个人盈利投资金的3.5倍,8期之内发展两个人的话,盈利投资金的7.7倍。从2012年3月28日开始,其与刘某某、曹某某,沈某某、裴某某、瞿某某、邵某某、苗某某等人,开始做市场,也就是发展人员投资。

3、同案人渠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3月其通过刘某某介绍到泰山*察公司的运行模式,这个模式是刘某某、孙*制定的,后来刘某某在互联网上建立了一个系统,让加盟商按1万、3万、9万的加盟费加盟,签订合同后,给加盟商一块标价同等的泰山玉(实际上玉石的价值远远低于标价),并按事先设计好的比例让加盟商有高额利润回报。当时定的是8期内不发展人的话盈利1倍,8期之内发展一个人盈利投资金的3.5倍,8期之内发展两个人的话,盈利投资金的7.7倍。

4、同案人瞿某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底其通过朋友介绍到孙*公司做项目推广,后来孙*又认识了刘某某等人,刘某某给孙*介绍了一种高额利润回报的经营模式,这种模式以销售泰山玉石,招代理商为依托发展会员或加盟商,按照交纳加盟费用的多少成为不同级别的会员。成为公司会员后,公司根据总的营业额递增而拿到招商补助,会员不发展新会员的情况下只能拿八期招商补助,有了新的有效推荐会员后可以延长到十二期。

5、同案人林*的供述证明:2012年4月份,其经裴某某的介绍到泰*公司考察项目,当时公司的主要组织者有孙*、刘某某、裴某某、曹某某、邵某某等人,裴某某给其介绍了公司的营销模式,这种模式以发展下线人员来赚取利润,按照缴纳会员费的多少分为初、中、高级三种会员,公司按营业额对会员进行返利,到了2012年6月份的时候,顿某某全面接管该公司,公司的模式也做了相应的改革。

(四)同案犯的供述

1、同案犯孙*的供述证明:泰山*限公司2011年4月份成立后,以开设店铺销售玉石的经营方式进行运行,但生意一直不好。2012年3月20日左右,其与刘某某、曹某某、裴*(裴某某)见面洽谈,共同制定了由公司成员发展下线投资购买玉石,而后获取提成、按营业额返利的营销方式,四人分工负责。公司销售玉石只是幌子,主要是公司成员靠发展下线挣钱。曾*制作了泰山玉代理商管理系统,还参与投资。玉石的实际价值与卖价之间相差很多。在发展下线时,由公司成员找到客户,将客户带到公司进行考察,然后通过面谈或者开会的形式对客户进行宣传,引诱他们投资。其下线有刘某某、曹某某、裴*、瞿某某、沈某某、李*、邵某某、苗某某8人。2012年6月18日其与顿某某合作之后,顿某某负责市场,进一步细化营销模式,改为按月返利,还增加有管理津贴和领导津贴。

2、同案犯裴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3月,其与刘某某、曹某某向孙*推荐,四人共同制定了利用互联网建立系统,吸引加盟商交纳不同数额的加盟费加盟,与之签订合同,并给予一块标价是加盟费的泰山玉石,而后按照事先设计好的比例让加盟商有高额利润回报,进而诱使加盟商再不断发展他人投资,使公司与个人都有较高的利润的网络传销模式。该模式自2012年3月28日开始运营,一共运行半个多月,共发展会员四五百人,吸引投资1500万元至1800万元,4月15日,其与刘某某、曹某某离开公司。

3、同案犯曾*的供述证明:证实2012年3月,其经曹某某联系、刘某某介绍,应孙*之约,在明知泰*公司是以传销模式进行运行牟利的情况下,仍为该公司设计了电脑奖金结算系统。

4、同案犯顿某某的供述证明:泰*公司采取加盟招商的经营模式,投资人如果交纳不同数额的加盟费,就会成为该公司不同级别的会员,就会有很高的回报和提成,发展的下线越多,回报就越高。该营销模式的策划者有曹某某、刘某某、李*、沈某某、瞿某某、邵某某等人,其经邵某某介绍后加盟该公司,2012年6月初,上述策划者陆续离开公司,公司董事长孙*聘任其为公司市场部的执行总裁。

5、同案犯赵*的供述证明:证实泰*公司成立于2011年,公司市场部由执行总裁顿某某负责,孙*任其助理,原来有八个分片经理,分别是刘某某、邵某某、曹某某、李*、瞿某某、苗某某、沈某某,裴某飞。

(五)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2年3月份,其与曹某某、裴某某三人将深*堂公司的投资分配方案介绍、推荐给泰*公司的总裁渠某某、沈某某,并通过苗某某认识了公司的孙*,2012年3月9日其与裴某某又将深圳的投资模式推荐给孙*,孙*认为该模式挺好,但需要做个电子系统,曹某某便联系曾某做了电子系统,公司的模式是交纳1万、3万、9万,相对应的是初级会员、中级会员、高级会员。加盟入会后,每人有一个会员编号和密码,加盟后能得到很多回报和提成。交纳1万元入会的,第一期可以得到3%的招商补助,也就是300元,等公司的业绩达到第一期业绩的1.5倍时再发第二期的招商补助,也就是300元的1.5倍是450元;等业绩达到第二期业绩的1.5倍时发第三期的招商补助,也就是450元的1.5倍675元,依此类推一直可以领到16期。第一次入会交纳的钱可以一直领到第八期,第八期以后需要再交纳同等数额的钱或介绍一个人入会才可以领到12期。

2012年3月28日,公司成立后,其与渠某某、裴某某、苗某某、李*、沈某某、曹某某、邵某某八个都按照9万会员加入,孙*位于公司最上层,下面是顿某某、曹某某,曹某某下面是刘某某和曾*,其下面是裴某某和渠某某。刘某某的账号名是滕*,后来其又发展了渠某某,渠某某又发展好多人。这种投资模式不是传统的以销售商品进行牟利,而是以发展下线会员作为牟利手段。公司发展到2013年4月13日时,其与孙*因为公司利益的事闹翻了,于4月16日离开公司,从那之后公司没有再发给其钱。截止到4月16日,公司业绩达到1000万元,公司达到第六期。公司成立几天后,其将9万元空单回填到公司,这之间获利10万多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推荐、策划以公司为依托,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为名,让参加者以缴纳加盟费方式获得代理商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下线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且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退交赃款并缴纳罚金,对其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退交的六万元赃款,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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