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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欧*、席*、唐*、覃**、杨**非法拘禁罪,陆**、陈*、罗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民法院审理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欧*、席*、唐*、覃**、杨**犯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陆**、陈*、罗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五年一月十六日作出(2014)泰刑初字第1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李**以及原审被告人陆**、陈*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陆**、陈*,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罗*、陈*、陆**、杨**、欧*、席*、唐*、覃兴呈于2012年至2014年3月期间先后到达赣州,经人介绍加入了名为“天津天**限公司”,实为非法传销的组织。该组织以销售“天津天**限公司”生产的保健产品为名,以快速致富为诱饵,打着直销的幌子,采取五级三晋制的方式(根据传销人员及其发展下线购买传销产品的份额,把传销人员划分为ABCDE五个级别,其中A级为高级经理,B级为业务经理,C级为业务主任,D级为业务代表,E级为业务员。),要求新参加该组织的传销人员至少缴纳人民币2800元购买一份传销产品才能取得加入和发展下线的资格,并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各级别的传销人员根据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的销售业绩按照不同比例从中获取返利(组织内部的成员每发展一个下线,该发展人员和所有上线获得一定数额奖励),从而达到非法敛财的目的。

被告人罗*,陈*、陆**加入该组织后,以做生意、游玩等为名将自己的亲戚、朋友及同学等人骗至赣州,并对被骗来的人员采取洗脑的方式灌输传销思想,直至被发展加入该组织,并负责对新加入该组织人员和下线人员进行组织、培训、管理等活动。其中,被告人罗*于2013年8、9月间晋升为该组织的C级业务主任;被告人陈*于2014年2月底晋升为该组织的C级业务主任;被告人陆**于2014年4月9日在泰和县晋升为该组织的C级业务主任。2014年3月底,该传销组织在赣州市兴国县被当地公安机关查处后,被告人罗*、陈*等领导人员带领陆**、杨**、欧*、席*、唐*、覃兴呈等组织成员三十余人从兴国县到泰和县城组织传销活动,并在泰和县城设立四个窝点进行传销活动,被告人罗*、陈*、陆**(2014年4月9日在泰和县接替另一C级业务主任)、韦*抛(另案处理)各负责一个窝点的管理并组织传销活动。期间,该组织在泰和进行传销活动的成员多达五十余人。

2014年4月11日,在韦*抛负责管理的传销窝点的被告人杨**在发展下线时,以来泰和租店面开店为由,将被害人黄*己骗至泰和。经被告人罗*协调,决定将黄*己安置在被告人陆**负责管理的传销窝点,该传销窝点位于泰和县澄江镇西门村罗家组一民房6楼内。被害人黄*己到达泰和县后,被告人杨**负责接站,被告人欧*以被告人杨**表哥的名义将被告人杨**及被害人黄*己带至被告人陆**负责管理的传销窝点,被告人杨**找理由将黄*己的手机骗到手后不予还给黄*己。当晚受被告人陆**安排,被告人席*负责守夜。次日上午,当被害人黄*己知道该出租房内的人是在进行传销后,多次提出要离开,均被被告人杨**、欧*、唐*、覃**等人劝说、或以听课为由看住黄*己不让走,该出租房亦一直被反锁,钥匙由席*保管。中午13时许,黄*己以上卫生间为名,避开被告人欧*、杨**等人视线,从该民房6楼卫生间跳窗逃离坠地导致重伤。被害人黄*己坠地受伤后,该传销窝点另一传销人员胡*乙拨打120电话,胡*乙及被告人杨**随同救护车将黄*己送至泰**民医院,黄*己于当日下午15时40分因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黄*己死亡后,被告人杨**在泰**民医院等待公安人员到来,并如实向公安人员交代了其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黄*己坠楼受伤后,被告人陆**将此事告诉被告人罗*,并安排其负责管理的窝点的人员坐公交车逃至吉安市区。2014年4月13日,被告人罗*、陈*、陆**、欧*、唐*、覃**、席*被公安人员在吉安市区抓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黄*己死亡的各项损失计算为:医疗费2360元、交通费2464元、餐费500元、住宿费632元、公证费440元、误工费2634.3元(87.81元3人10天)、丧葬费21791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0821.3元。被害人黄*己死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共计收到出租房屋给传销人员居住的房东及其他同住该房子内的传销人员各类款项67000元。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罗*由其委托代理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罗*家属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李**人民币30000元,黄**不追究被告人罗*其他民事责任并对罗*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罗*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陆**、欧*、席*、唐*、覃**、杨**在进行传销活动过程中,非法拘禁他人,导致他人死亡,六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陆**、陈*、罗*组织、领导以销售产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购买产品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发展下线,以发展下线人员和购买产品份额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钱财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活动,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对被告人陆**依法应数罪并罚。在非法拘禁过程中,被告人陆**系该窝点的管理人员,由其安排其他被告人实施具体的工作,系主犯;被告人欧*、席*、唐*、覃**、杨**受被告人陆**指使对被害人黄*己实施非法拘禁,系从犯。被告人杨**具有自首情节。对被告人欧*、席*、唐*、覃**、杨**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陆**非法拘禁他人,致人死亡,依法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处罚,其所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不能再重复认定为情节严重。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被告人罗*、陈*、陆**均为C级领导,各管理一个传销窝点,均系主犯。被告人罗*除管理一个传销窝点外,还在各窝点起联络、协调作用,其作用比被告人陈*、陆**略大,但鉴于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欧*、席*、唐*、覃**、杨**在非法拘禁过程中,致被害人黄*己死亡,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当共同承担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死亡的各项物质损失,并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陆**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人席*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被告人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被告人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五、被告人欧*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被告人杨**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七、被告人陈*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八、被告人罗*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九、被告人陆**、欧*、席*、唐*、覃**、杨**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李**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821.3元,上述六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十、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李**上诉请求二审改判由陆**、欧*、席*、唐*、覃**、杨**连带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0111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37460元、丧葬费21791元、交通费13000元、住宿费1500元、误工费4000元、医疗费2360元。

原审被告人陆**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1、陆**的行为属于牵连犯的定罪量刑原则,应从一重罪处断,不应数罪并罚;2、非法拘禁罪不应区分主从犯,被害人自身存在过错;3、陆**在该传销活动中所起的作用较小,请求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陈*上诉提出,其不是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者,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应认定陈*为从犯,且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上诉人陆志妹、陈*及原审被告人欧*、席*、唐*、覃**、杨**、罗*等人的供述,证人华*甲、王**、邓**、黄**、王**、邓**、曾*、沈*、黄**、陈**、赵*、张**、王**、宁*、郑*、谭*、贲*、欧某甲、黎*、钟*、莫*、华*乙、刘*甲、韦*甲、胡**、麦*、欧**、韦*乙、潘*、杨**、黄**、胡**、刘*乙、张**、周*、韦*丙、肖*、黄**、黄**、杨**、刘*丙、詹*、匡*、陈**、冯*、罗**等人的证言,部分传销人员书写的传销层级图,传销人员互相之间的辨认笔录,被解救人员照片,租房合同,泰和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泰)公(司)检(尸)字(2014)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泰和县公安局公(泰)勘(2014)K3624261000002014040026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泰**民医院入院记录及病历,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处理黄*己后事的交通费、餐费、住宿费及公证费票据,被害人黄*己的身份年龄证明,协议书、收条、收款笔录及谅解书,泰和县公安局关于八被告人归案情况的办案说明,各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审期间,上诉人陈*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2万元,原审被告人罗建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1.5万元。该事实有银行转账单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陆**、陈*及原审被告人罗*组织、领导以推销产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产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三人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上诉人陆**与原审被告人欧*、席*、唐*、覃**、杨**在进行传销活动过程中,非法拘禁他人,导致他人死亡,六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对上诉人陆**依法应数罪并罚。在非法拘禁过程中,上诉人陆**是该传销窝点的管理人员,系主犯;欧*、席*、唐*、覃**、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上诉人陆**非法拘禁他人致人死亡,依法应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处罚,其所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不能重复认定为情节严重。原审被告人罗*除管理一个传销窝点外,还在各窝点之间起联络、协调作用,其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作用比上诉人陈*、陆**略大,但鉴于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陆**与原审被告人欧*、席*、唐*、覃**、杨**在非法拘禁过程中,致被害人黄*己死亡,依法应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李**因此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上诉人陆**及其辩护人提出对陆**的行为应从一重罪处罚,不应数罪并罚的意见。经查,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并实施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故对该上诉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还提出非法拘禁罪不应区分主从犯,被害人自身存在过错,陆**在该传销活动中所起作用较小,请求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陈*上诉提出其不是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者的意见。经查,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下列人员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二)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陈*是该传销组织的C级主任,在泰和负责管理一个传销窝点,属于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应认定其为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者并追究刑事责任,故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系初犯的意见属实,予以采纳;还提出应认定陈*为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鉴于上诉人陈*及原审被告人罗*在二审期间能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在原判基础上再酌情从轻处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李**上诉请求二审改判由陆**、欧*、席*、唐*、覃**、杨**连带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0111元的意见。经查,死亡赔偿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提出赔偿上诉人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的诉请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根据本案事实及已有证据认定上诉人黄**、李**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821.3元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黄**、李**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陆**、陈*及原审被告人罗*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量刑偏重,依法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2014)泰刑初字第1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定罪和对原审被告人席*、唐*、覃**、欧*、杨**的量刑以及对上诉人陆**犯非法拘禁罪的量刑、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罚金刑和决定执行的刑罚部分,维持对被告人陈*、罗*的罚金刑部分,即:被告人陆**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席*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欧*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杨**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被告人陈*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罗*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二、维持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2014)泰刑初字第1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民事判决部分,即:被告人陆**、欧*、席*、唐*、覃**、杨**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李**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821.3元,上述六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撤销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2014)泰刑初字第1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陆**、陈*、罗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的主刑部分,即:判处陆**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判处陈*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判处罗建有期徒刑四年。

四、上诉人陆**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3日起至2026年4月12日止)。

五、上诉人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

六、原审被告人罗**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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