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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以饶县检公诉刑诉字(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及其辩护人舒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甲于2012年1、2月在河南省郑州市加入由赵*、李*、何*等人组织、领导的名为“自愿连锁经营”传销组织。该组织要求参加者以3,800元购买一股取得加入资格,以每股3,300元购买20股,共计6.98万元,即取得发展下线的资格。该传销组织内部层级严密,共分五级三阶制,五级分别为老总、业务经理、业务主任、业务组长、业务员;三阶分别为一代、二代、三代经理或老总。从最低级晋升到高级,需要其名下成员购买一定数量的股份才能升级。各级别成员根据其发展的下线购买的股金作为其返利依据,并通过上课、谈心等各种方法对参加者“洗脑”,引诱其采用上网、打电话等方式继续发展他人参加组织。

“自愿连锁经营”传销组织从安徽芜湖、河南郑州、浙江金华等地抽调人员在上饶县组织传销。被告人李*甲在2013年2月晋升为老总,并于当年5月从河南郑州来到上饶县,任该传销组织的申购总监,负责对新加入传销人员的姓名及申购份额进行统计并上报等工作。上饶县“自愿连锁经营”传销组织人数多达七八十人。

另查明,被告人李*甲于2014年11月13日到上饶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赵*、李*、何*、张*、盘*、许*、刘*、方*、何*、张*的供述,证人张*、李*乙、潘*、许*、韩*、曹*、曹*、张*、成*、史*、骆*、罗*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身份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本院(2014)饶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院审理期间,经委托被告人李*甲的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李*甲进行了审前调查,其在当地达不到社区矫正的监管条件,建议对被告人李*甲不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已经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甲能投案自首且能当庭表示认罪,故其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以采纳,但其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由于被告人李*甲不具备社区监管条件,依法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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