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谢**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西**民法院审理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某某、邹**、温某某、谢**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奉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被告人姚某某经江西省高安市人高某某(下落不明)介绍加入“ROC亿万富豪俱乐部”(以下简称“ROC”),成为该网站的注册会员。该网站宣称“ROC”成立于2006年,总部位于瑞士,由19位亿万富豪组成,“ROC”的股东将全世界最赚钱、最有价值的信息资源进行交换、对接、整合,投资赛车、石油、金融期货等诸多行业,所获得的大部分收益通过财富分交易系统拉升财富分价值回馈给会员。该网络俱乐部要求加入者一次性缴纳人民币7000元、21000元、56000元分别获得金卡、铂金卡、钻石卡会员资格,会员通过每天点击“ROC”网站抽奖(中奖率为100%),奖金为投入资金的1%,连续抽奖50天并获得相应数额的电子币,剩余50%的注册资金网站系统自动将其作为内部股配送给会员(宣称每年最低升值2倍)。另外注册会员通过介绍新会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层级关系,并根据下线缴纳的费用、发展的人数可获得相应的直推奖(10%)、拓展奖(10%)、见点奖(1%)等奖励,其发展会员所获返利以“电子币”形式累加于会员账户中。

被告人姚某某成为“ROC”会员后,会同其上线向被告人邹**介绍、宣传“ROC”,之后被告人邹**注册成为“ROC”会员并作为被告人姚某某的下线会员。2013年9月,被告人邹**向被告人温某某介绍、宣传“ROC”项目,因担心自己讲解不清楚,遂叫来被告人姚某某共同在高安市某宾馆通过播放“ROC”宣传视频向被告人温某某介绍“ROC”的运作模式和奖金分配制度,当日被告人温某某缴纳了9000元给被告人邹**,让邹**为其注册成为“ROC”铂金会员,同时被告人邹**鼓动被告人温某某积极发展下线,以谋取更大利益。

被告人温某某成为会员后,为积极发展下线,分别通知被告人邹**、姚某某从高安市赶至奉新县为他人介绍“ROC”。被告人邹**、姚某某在宾馆、谢**家通过用电脑播放“ROC”宣传资料的方式向被告人谢**及温某甲、罗某某等人介绍宣传“ROC”项目。被告人谢**注册成为“ROC”会员后,通过介绍、宣传或在其家中播放讲解“ROC”宣传视频的方式,直接或间接发展会员六七十人,共收取会员费用50余万元。被告人谢**将其发展的会员信息及发放返利情况记载于一本笔记本中。被告人姚某某、邹**、温某某、谢**通过成为注册会员和直接、间接发展会员后账户内累积一定数量的电子币,当有新会员加入时,他们就收取会员缴纳的现金而将本人账户内的电子币兑换给新会员。为更好地发展会员和及时发放会员奖金,他们还定期回购会员账户内的电子币。被告人邹**通过上述同样方式在永修县直接或间接发展陈某某等会员十余人,共收取会员费用20余万元。

“ROC”网站域名地址为美国,无工商登记记录,网站于2014年1月底关闭。

以上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在案证据证实:

1、证人陈**的证言证实:她丈夫邹**于2013年9月加入“ROC”,邹**具体怎么经营她不清楚,只知道当有人要加入该项目时,邹**就将自己的电子币卖给下线,不够的话就向上线购买电子币。对方是通过农业银行汇钱至她的农业银行账户,邹**再通过“ROC”网站将电子币转给对方。邹**向上线购买电子币也是通过银行汇款。

2、证人温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左右,谢**先后多次到他店铺内向他介绍“ROC”项目,称该项目属于慈善机构,投资小回报大,前期投资7000元,连续50天每天可以领70元,获得金额3500元。一年分红约10000元,并可获得一颗“钻石”及一个约1000元的大礼包。谢**同时称自己做该项目赚了不少钱。2013年10月3日,他向谢**借款7000元注册成为“ROC”会员,并让谢**帮他掌管账户和密码进行网上操作。当日,谢**将其带至奉新县冯川镇锦绣街的宾馆听邹爱国和姚老师等人讲授“ROC”项目如何赚钱。他成为“ROC”会员后,发展了下线熊某某等人,十多天后,他在谢**处领取了约3600元,之后他凑齐7000元将其妻子黄某某注册成为“ROC”会员。截至2014年1月27日他陆续介绍了邓居浪、李**、温**、赵**、李**、李**、赵**、廖**(廖**)、石**、吴**等人给谢**加入“ROC”,他因此获得奖金34892元。

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她和丈夫温*甲都是谢**和温*某介绍成为“ROC”金卡会员的。

4、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3日,温某某在蔡**家用电脑播放“ROC”视频,并称是包赚钱的项目,建议他加入,当时在场观看的还有两个人。几天后,廖某某带着他到了谢**家,谢**正在用电脑向别人介绍“ROC”,之后他付了7000元给谢**,谢**再将钱汇给高安市人邹爱国。2014年1月中旬,廖某某通知他去商品大世界旁边的一个宾馆内听邹爱国(听说他是高**党校校长)讲解宣传“ROC”,当时听课的有五六十个人,还印发了点资料给听课的人。邹爱国介绍投资获利的方式为:第一、他直接介绍一个下线,可返利10%即700元,下线再介绍其他人加入的话,他获得1%返利,约70元,如果两个下线分别发展了他们的下线就形成“对碰”,“对碰”之后其又可以再次获得10%返利;第二、他成为”ROC”会员后,每天登陆网站点击一次,获得点击奖70元,连续点击50天总共返回3500元;第三、如果有内部股还可以分红。谢**用一个本子记录了加入会员的账户、密码、领取返利的金额等信息,还编了号码。

5、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1日,谢**让他到奉新县锦绣宾馆听邹老师和温某某介绍宣传“ROC”,邹老师(据说是党校的老师)称该项目是直销,有合法执照,不是传销。然后他向谢**借款7000元(事后已归还)注册成为“ROC”会员,并介绍了余**、王**等人加入,他共获得返利32432元。2013年12月中旬谢**给了他一个很小的钻石,他不知道是不是真的。

6、证人王*甲等几十位证人的证言证实:他们通过谢**或他人介绍到谢**家观看谢**播放的宣传视频获知“ROC”项目,了解了“ROC”的经营模式和奖金分配制度后,分别交钱给谢**成为“ROC”的金卡或铂金卡注册会员(其中部分人仅交纳了部分注册费,其余向谢**或其他会员借款),他们大部分人不清楚自己的网络用户名和密码,都是谢**代为在网上操作,返利的钱也是从谢**处领取的。另外吴某某介绍了吴某甲、许某某,冷某某介绍了朱某某,王*丙介绍了刘某某、周某某,赖某某介绍了李某某,邹**介绍了妻妹加入“ROC”。

7、证人邹某某、王**、王**的证言证实:邹某某以其妻子梁某某的名义,王**以其女儿、儿子的名义,温**以虚构的“韩*”名义,王**以其妻子汪某某的名义,王**以其妻子熊**的名义,余**以其妻子凌某某的名义,李*某以其妻子黄某某的名义,王*丙以其妹妹王*丁的名义,龚某某以陈某某的名义,周某某以其妻子陈某某的名义,阴某某以其妻子舒某某、妹妹的名义,邹**以其妻子的名义、熊某某以其妻子严某某的名义另外交钱报单注册成为“ROC”的会员,

8、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王**和吴某某带她到奉新县锦绣街谢**家,看谢**用手提电脑播放“ROC”宣传视频,她看后认为此为传销组织,不愿意参加,后来王**和吴某某两人出了7000元以她的名字注册了“ROC”会员。

9、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谢**等人向他介绍宣传“ROC”,但他并没有投资,不知道为什么会成为会员。他曾于2014年1月将身份证号报给谢**。

10、证人吴某某、王**等人的证言证实:吴某某于2013年10月在奉新县锦绣街天虹宾馆参加了邹**和温某某关于“ROC”的授课二次,之后又在谢**家听了几次谢**的授课。2013年12月,谢**让王**到宾馆听了邹**关于“ROC”的讲课。刘某某、王*丁于2013年12月下旬在地税局旁边酒楼(位于奉**商银行对面)的二楼参加了邹老师关于“ROC”的授课,当时大约有二三十人在场听课。李某某曾在麒麟酒店(位于奉**商银行对面)参加了邹**关于“ROC”的授课,当时里面大约有上百人。陈某某于2013年12月在奉新**商银行对面的一个酒楼参加了邹老师关于“ROC”的授课。宋**于2014年1月2日在高安参加了关于“ROC”的授课。余**在奉新县锦绣宾馆参加了邹老师和温某某关于“ROC”的授课。涂**先后三次参加“ROC”的授课,分别在奉新县锦绣宾馆、高安市某地和奉新县麒麟饭店,三次都是邹**在讲解宣传。

11、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的一天,温某某打电话向他宣传介绍“ROC”。2013年9月底,温某某叫了姚某某至奉新县讲课,姚某某用电脑播放“ROC”的视频给她看,并讲解了相关奖金制度,当晚她通过汇款交了7000元给温某某报单成为“ROC”会员。她和谢**的会员账号放在温某某下面,奉新县只有她和谢**两个组,她这组下面没有发展人。她曾带着廖某某在奉新县锦绣宾馆听邹爱国讲解“ROC”。

12、证人陈某某、蒋某某、王**、龚某某的证言证明:她们都是永修县人。2013年12月中下旬的一天,邹**用随身携带的电脑向陈某某播放了“ROC”的宣传材料,之后陈某某及获知了“ROC”项目的蒋某某、王某某、龚某某进入网址为www.viproc的网站,发现里面介绍得非常有气势,宣称该组织是合法的,总部在瑞士,由全世界最富有的十九个富豪创立,投资包括赌场、世界车王赛、游艇会、足球等领域,投资方式、回报方式、奖励等写的非常清楚。奖金的兑换可以通过网站后台操作兑换,但须缴纳10%的手续费,一般人不这样操作,另一种方式是以电子币的形式对冲兑现,即将电子币给新加入的会员或卖给上线。“ROC”会员分为不同级别,新注册会员都由人介绍加入,推荐他人加入可以获得推荐奖和其他奖励,规定一名会员可以不停发展下线,但其层级下只能放两名下线,以此类推,形成“金字塔”式,越是上级,收益越多。她们分别投资了7000元、21000元成为金卡和铂金卡注册会员。2013年12月31日,高安市那边的人派两辆车至永修县接人到高安市听课,陈某某、熊某某夫妇、何某某和高安市本地共计三十多人听取了邹**讲解宣传“ROC”,邹**还展示了自己获得的两颗红宝石,邹**称红宝石是纯天然的,经鉴定价值非常高。之后陈某某投资了两份21000元档的“ROC”,另外以其父亲陈**的名义投资21000元,蒋某某投资了一份7000元。据她们所知,熊某某、陈某某姑姑等人也注册了会员。十天后,自称在高**党校工作的邹**开车至永修县湖东大酒店给十几个永修县人讲解宣传“ROC”,和邹**一起来的有七八个人。邹**称该项目是合法的,零风险,二三年内投资的股份可以翻二三十倍,并称自己2013年9月买了21000元和56000元档的“ROC”各一份,当时已涨至近900000元,还当场给他们展示了获得的红宝石奖励。投资后,她们每天登录网站发现“ROC”内部股份隔几天就会涨,直至2014年1月28日该网站关闭。同时陈某某证实登陆“ROC”后台操作界面后,可以看到账户名、级别、电子币数量、内部股份、抽奖次数、组织架构图、奖金明细、公司公告、培训内容等内容。

1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二份证实:邹某某、蒋某某先后于2014年4月20日、2014年4月29日向奉新县、永修县公安局报案及该局受理登记情况。

14、奉新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及郑**、冷某某的账目清单证实:证人郑某某、冷某某记录的注册“ROC”及领取返利的情况。

15、奉新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奉新县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及笔记本电脑、银行回单、笔记本、记事本、移动硬盘、网盾U盘、移动U盘证实:侦查机关在被告人姚某某处扣押了红白色U盘一个和部分银行回单,在被告人谢**扣押了华硕牌笔记本电脑、银行回单、移动硬盘、记事本、笔记本并随案移送情况,移动硬盘和移动U盘中记录了被告人谢**、姚某某从网站下载的“ROC”宣传材料、被告人谢**从网站中下载的部分数据截图,被告人谢**在笔记本中记录了121个人的姓名、用户名及发放返利等情况。

16、“ROC创富计划奖金秒结秒发”、“ROC会员静态年收入是多少”、“ROC项目亮点如下”、“ROC成功模式”、“谢**内部股情况”资料证实:“ROC”对外宣传材料,其中介绍了“ROC”的运行模式及会员收入分配模式。

17、“ROC谢**会员往来账目转账记录”证实:2013年10月14日至11月20日的电子币交易记录,其中谢**和姚某某、邹**、温某某之间均有电子币交易记录。

18、奉新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清单、罚没款缴款单、缴款凭条证实:2014年7月14日,温某甲被工商局没收20000元,邹爱国被奉新县公安局没收违法所得30000元。

19、被告人谢*龙手绘的发展会员结构图证实:被告人谢*龙手绘一张下线人员结构图,其中显示下线人员有52人。

20、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谢**尾号为845069、陈**(被告人邹**之妻)尾号为242812、姚某某尾号为602312的农行账户及罗*尾号为242812的信用社账户资金往来明细情况,上述账户在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资金往来均十分频繁。

21、奉新**管理局出具的说明证实:奉新**管理局根据侦查机关提供的材料结合法律规定,认为被告人邹**、谢**等人利用“ROC亿万富豪俱乐部”项目在奉新县以交纳费用为条件发展人员,形成网络,并通过发展人员获取报酬的行为符合《禁止传销条例》规定所指的传销行为。

22、奉新**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ROC亿万富豪俱乐部”无工商注册记录。

23、奉新县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出具的说明证实:经查询,www.viproc.com网站关联IP为68.71.159.193,域名地址显示为美国。

24、高安市森林公安局华林山派出所、都昌县公安局、奉新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高安市华林山镇的高某某、都昌县都昌镇白洋路的罗**均下落不明,奉新县冯川镇的廖某某亦去向不明。

25、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证明:2014年4月30日,在奉**罗某某家讲课的被告人邹爱国被抓获,同日谢**在其居住地被抓获。2014年5月4日、5月8日,被告人温某某、姚某某先后在各自居住地被抓获。

26、奉新县公安局出具的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姚某某、温某某、谢**无犯罪前科。

27、(2004)高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姚某某因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于2000年12月14日被宜春**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05年1月14日被高**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8、被告人姚某某、邹**、温某某、谢**的户籍证明证实:四位被告人的自然情况,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9、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于2013年8月10日通过高安市人高某某介绍加入“ROC”(他是高某某下线),用户名为ycyz9818,邹**于8月底加入“ROC”挂在他下面。2013年9月初的一天,他和邹**、温某某在高安市见面后,温某某问他是否在做“ROC”,他用电脑播放“ROC”的视频(“ROC”的相关资料他存放在一个红白的U盘内)给温某某看,温某某当时表示该项目很好,双方互留了电话。几天后,邹**帮温某某报单成为“ROC”会员。他先后两次到奉新县讲解“ROC”。2013年9月,温某某说奉新县有人想了解“ROC”,因怕自己讲不清楚就打电话让他和邹**到奉新县讲解,温某某把他带到谢**家,他用电脑将网上有关“ROC”视频播放给谢**看并进行讲解。十多天后,温某某再次打电话让他到奉新县给谢**和另3~4个人讲解“ROC”,这次他还是在谢**家播放“ROC”相关视频给谢**等人看。当日谢**汇了7000元至他指定的户名为“张飞”的账户,他帮谢**报单成为“ROC”会员。他来奉新县讲解“ROC”是因为如有人报单注册会员,他可以获得见点奖、对碰奖,发展的人越多他获得的奖励越多。“ROC”在奉新县的发展结构图是,他下线是邹**,邹**下线是温某某,温某某下线是谢**,谢**下线发展情况他不清楚。谢**将电子币转给他后,他会帮谢**的下线报单注册会员,有时他会把电子币转给他的上线高某某。奉新县人员发展情况由邹**负责,邹**放在他下线,邹**在奉新县发展的人多,对他也有一定好处,即当会员交纳7000元人民币,他就能增加1000美元的业绩,当业绩达到100万美元就能得到一部宝马汽车,他业绩已达到2~3万美元,另外在13层内,每增加一个会员他就能获得1%的见点奖。他介绍会员是按照两根线发展的,他下线分别为邹**和他妻子帅国梨,帅国梨知道后告诉他这是传销,并让他不要去做,他还在网上查了一下“ROC”相关材料,有网友发帖说是传销。他主要发展帅国梨这边,介绍了他两个侄子和两个哥哥加入,另外他还帮自己加了一个单在这条线。他本想过年多去发展些人放在他妻子这根线下面,但过年前两天“ROC”网站关闭了。他来奉新讲课的目的是帮谢**更好地发展会员,谢**作为他的下线,其会员发展好,对他整个业绩有提高。

30、被告人邹**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1999年因修炼法轮功被高安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4~5月份,他和温某某在安徽省合肥市搞资本运作相识。2012年4月,因该资本运作其实是传销,他被合肥市公安局关了一个月,后来被取保候审了。2013年9月的一天,姚某某和高某某通过用电脑播放“ROC”视频的方式向他介绍和宣传“ROC”,当天他就交纳7000元注册成为“ROC”会员,姚某某告诉他,如果奉新县有朋友想了解“ROC”,就让他去奉新县讲解,有人加入就放一部分人在他下线。一天他或者他妻子打电话让温某某到高安市来了解“ROC”,因他当时才加入不久,怕自己讲解不清楚就同时约了姚某某,三人在一宾馆见面后,姚某某播放了“ROC”相关视频,向温某某介绍宣传“ROC”。之后温某某注册成为“ROC”会员,并作为他的下线。2013年9月底,温某某称奉新县有人想了解“ROC”,让他到奉新县讲解。到达奉新县后,温某某将他带至谢**家,他打开电脑播放“ROC”视频并向谢**等人讲解“ROC”,后来谢**和温某某联系了注册的事。2013年姚某某和温某某分别叫过他到奉新县讲解“ROC”,讲解地点主要在“天虹”宾馆,听课的陆*续续有一、二十人。他到奉新讲课时,有人会直接交现金给他,他再将钱汇至姚某某账户。“ROC”分三个等级会员,分别是人民币7000元、21000元、56000元成为金卡会员、铂金会员、钻石会员,交纳注册费后可以注册成为会员。会员的收益方式有抽奖(50%的注册费用于抽奖活动,连续50天100%中奖,抽回注册费的一半)、配股(另50%的注册费作为内部股,内部股每天都会涨,每年至少升值两倍以上)、财富分(会员可以购买财富分,财富分也是每天都涨,财富分需由电子币购买,24小时交易,随时可以提现至银行卡)、直推奖(直接发展的下线可提成注册费的10%)、见点奖(下线发展了下线,提成注册费的1%,金卡享受2-13层,铂金卡享受2-14层,钻石卡享受2-15层)。他不知道奉新县有多少人放在他下线,反正有多少就折合成电子币体现,他不记得具体取了多少钱,因为用的是他妻子陈*甲在农业银行的卡,卡内有钱他也会拿去报单和购买电子币。注册会员要通过用人民币购买电子币才能成功,谢**自己买不了电子币就通过拿钱给他,他再拿钱给上线这样层层购买电子币,其实最上层是谁他们也不知道。谢**自己学会报单注册会员后,就通过银行转账将钱汇至他妻子陈*甲的账户或交现金给他,他收到钱后,如果自己账户内有电子币,就在网站将电子币转至谢**账户。如果电子币不够,他就汇钱转给上线姚某某、高某某、九江人市罗*购买电子币来报单注册会员。这些过程都是通过他妻子陈*甲的农业银行卡完成的。“ROC”没有实物交易,他的上线姚某某给过他一个很小的红宝石,他不知道该宝石是否是真的、价值多少,他作为上线也通过温某某给了奉新他的下线10多枚红宝石。

31、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4~5月份,他在安徽省合肥市认识了在那搞资本运作的邹**,他在合肥市待了2个月左右,发现邹**做的资本运作是传销,就回奉新县了。2012年4月,从朋友处得知邹**因为搞资本运作被公安机关抓起来。2013年9月,邹**打电话让他到高安市一个宾馆,邹**用电脑播放并向他讲解宣传“ROC”,邹**称该项目是合法的,如果有认识的朋友可以一起做,发展了人就全部放在他下面,当时姚某某也在场。当天他付给邹**9000元(剩余的向邹**借)报了一个21000元的单。二、三天后,邹**称已为他注册了“ROC”会员。当年9月底,他向谢**和罗某某介绍了“ROC”项目,因他自己对该项目不太清楚,就打电话给邹**。邹**带着几个高安市人到达奉新县锦绣街的一个宾馆,用电脑播放了“ROC”的视频,向谢**和罗某某介绍宣传“ROC”,谢**和罗某某先后报单注册成为“ROC”会员。他在奉新县只介绍了该两人。谢**在奉新县发展了约100人,罗某某发展了2~3人。“ROC”没有任何产品,交钱成为会员后分静态奖和动态奖。金卡会员每天点击网站一次获得70元,连续点击50天获得3500元,同时还可以购买内部股,股票一年就可以升值。会员直推一个人加入可获得10%的直推奖,按照1人发展2人,2人发展4人、4人发展8人的平衡模式一直延续下去,每2个会员之间对碰还可以获得10%对碰奖,根据发展的会员人数,还可以获得每人70元的见点奖。另外当小区业务达到一定数额,还可以获得宝马车。他是“ROC”铂金会员,通过点击静态奖返利10500元,直推奖获得1400元,见点奖获得7000多元,对碰奖3000多元。通过登录网站,他可以看见他下面发展的人员以及个人获利情况,如果有一定数额的电子币后,他就会转给邹**或姚某某,对方则折现金给他。他赚得3000元并获得一颗红宝石都是邹**给他的。谢**发展会员,有时自己讲课,有时叫邹**至奉新县讲课,有人注册会员时,就会将钱交给谢**,谢**再交给邹**或姚某某,然后由邹**或姚某某帮忙报单注册会员。谢**转现或转电子币都不通过他,而是直接和邹**、姚某某联系。据他所知,“ROC”在奉新县的人员结构为,姚某某在最上面,下线为邹**,邹**的下线是他,他的下线是谢**和罗某某。他下面就是谢**和罗某某这两个团队,其中谢**发展得比较好,获得对碰奖和见点奖比较多。罗某某发展了2~3个人,因他下面两边发展不平衡,没有获得很多对碰奖。姚某某和邹**经常到奉新县讲课,邹**相对更多,讲课地点一般在宾馆和旅社,好像也去过一次谢**家。刚开始,谢**先打电话告诉他称有人想了解“ROC”,他就通知邹**和姚某某到奉新县来讲解“ROC”。两人到奉新县后先到锦绣街锦绣宾馆开好房,再通知谢**带人过去听课,主要是通过播放介绍的“ROC”视频给听课的人看,他也会在旁边解释该项目,他记得当时谢**叫去听课的有温某甲、任某某、余建香和熊某某,他叫了罗某某去听课。后来谢**和邹**是直接联系,打款和通知邹**到奉新县讲课等事情都是谢**和邹**直接联系,没再通过他。后来有人说“ROC”是传销,他就没参与了,但仍进行了电子币的交易。

32、被告人谢**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9月底,温某某向他介绍“ROC”项目,并让他进网站看看,看后获知“ROC”并无实物交易,通过交钱注册成为会员(奉新县只有金卡和铂金卡会员),会员收入包括次次奖(会员每天进网站点击一次,获得70元,连续点击50天,收回3500元)、内部股(按投资的50%系统自动按照市值配发给会员,内部股每年最低升值2倍)、公共基金(按照“ROC”会员收入的10%自动转入)、直推奖(每发展一个会员获10%提成)、见点奖(领导人和团队往下发展会员,在规定的层级范围内提成1%)。所得奖金公司会扣除15%,其中10%是会员的养老金,一年后提取,另外5%是公司代收的税收。他投资了7000元注册成为“ROC”会员,另外帮妹妹投入7000元放在他下线。刚开始他汇钱给姚某某和温某某报单注册会员,认识邹**后,温某某说也可以直接将钱汇给邹**,之后他就将钱汇入邹**妻子陈**的账户,由邹**帮忙报单注册会员,后来他自己会报单了。他做“ROC”赚了约30000元现金。“ROC”网站是按电子币计算的,通过每天点击网站和推荐会员,他账户内就会累积一定数额的电子币,而他的下线也通过这样获得电子币,当有新会员加入时,他就将自己的电子币给新会员用于注册,这样就获得新会员交纳的现金。有时他会将电子币转给邹**和姚某某兑换现金。他将发展的下线人员及返利情况记载在一本笔记本中,但其中有一部分人是被人冒名而注册成为会员的,还有些人是电子币交易对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邹**、温某某、谢**以网络投资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注册费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和交纳的费用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谢**及其辩护人提出,部分奉新县“ROC”会员是被亲属冒名注册,被告人谢**在奉新县发展的下线只有几十个人,公诉机关指控本案情节严重证据不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组织、领导参与的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一百二十人以上的或者直接、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金数额累计达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情节严重。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温某甲、王**、阴长青、曹**等证人证言、被告人谢**用于记载“ROC”会员信息的笔记本及四位被告人的供述证明,被告人谢**记载在笔记本中的121个人中,仅70余人系由被告人谢**直接或间接发展成为“ROC”注册会员,熊太花、王*、王**、黄**等15人系被亲属冒名注册,曹某某和熊某某亦未实际参与“ROC”,因此该17人不应认定为被被告人谢**发展而参与传销的人员。同时公诉机关仅根据被告人谢**的笔记本,指控其记载在笔记本中但未核实的30余人系被被告人谢**直接或间接发展的“ROC”会员,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亦不予认定。因此公诉机关以发展传销人员达120人以上认定本案属情节严重,证据不足,对被告人邹**、谢**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姚某某没有向他人播放“ROC”宣传视频,只是先后两次到奉新县与他人探讨“ROC”,被告人姚某某是“ROC”传销活动的一般违法参与者,没有实施组织、领导行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姚某某在其妻子及网友发帖提醒“ROC”是传销组织的情况下,仍与同案人联系,在高安市、奉新县两地先后多次通过讲解、播放“ROC”宣传视频的方式发展会员营利,且收款为下线发展的会员注册,并进行电子币交易,上述事实有四名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温某甲、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姚某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ROC谢**会员往来账目转账记录”相印证,被告人姚某某在传销活动中起积极倡导、宣传、招揽作用,其行为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构成,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温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温某某系因受骗才加入“ROC”,且其仅直接发展了谢**和罗某某,没有安排和管理下线,在传销活动中没有组织、领导行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温某某2011年已了解传销系违法行为,在明知“ROC”的运行模式情况下,仍为积极发展下线牟利而邀集同案被告人姚某某、邹**至奉新县授课宣传“ROC”,对“ROC”组织在奉新县的扩大起了积极作用,其行为亦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温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谢**提出其不是“ROC”组织者、领导者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谢**成为“ROC”会员后,通过向亲友讲解、播放“ROC”宣传视频的方式在奉新县直接、间接发展下线六七十人,收取下线缴纳的注册费,且大部分会员均由其代为在网站操作,被告人谢**对“ROC”组织在奉新县的扩大起了关键作用,其行为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构成,被告人谢**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姚某某、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有前科,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邹**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爱国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被告人谢**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三、被告人姚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四、被告人温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五、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移动硬盘、网盾U盘、移动U盘各一个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谢**上诉提出上诉人作用较小,不是关健人物,上诉人以前有过一些科研成果,构成立功,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所列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原审被告人姚某某、邹**、温某某以网络投资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注册费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和交纳的费用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姚某某、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邹**有前科,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邹**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谢**上诉提出上诉人的作用较小,不是关健人物,上诉人以前有过一些科研成果,构成立功,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的意见,经查,本案中,上诉人谢**成为“ROC”会员后,通过向亲友讲解、播放“ROC”宣传视频的方式在奉新县直接、间接发展下线六七十人,收取下线缴纳的注册费,且大部分会员均由其代为在网站操作,上诉人谢**对“ROC”组织在奉新县的扩大起了关键作用,此外,在二审期间,上诉人谢**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能证明其有立功表现的证据,故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