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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等6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以上六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

一审请求情况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蔡某某、程某某、卫某某、夏某某、翟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程某某、卫某某、夏某某、翟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被告人蔡某某、被告人卫某某、被告人夏某某、被告人程某某、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2014年5月,被告人赵某某、蔡某某、卫某某、夏某某、程某某、翟某某在九江市区多处出租屋内组织他人参加名为“天津天狮”的传销组织,并从事传销活动。该传销组织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新成员缴纳2800元获得加入资格,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并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和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天津天狮”传销组织分为A、B、C、D、E、F五级,A级为高级经理,B级为经理,C级为主任,也就是“家长”,实行家长制管理,15-20人为一“家庭”,2-3个“家庭”的30-40人为一“课堂”,家长负责家庭的起居、饮食、上课、活动等日常事务,D级为业务员、E级为老板。被告人赵某某、蔡某某、卫某某、夏某某、程某某、翟某某均为“天津天狮”传销组织的C级主任。案发期间,被告人赵某某、蔡某某、卫某某、夏某某、程某某、翟某某在该传销组织内承担宣传、培训的职责,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通过“上课”形式,对参加者进行洗脑,灌输一夜暴富的极端思想,诱惑大量受骗者加入该传销组织。2014年9月20日,公安民警根据情报线索,在本市浔阳区沙子墩一私房内将被告人赵某某、蔡某某、卫某某、夏某某、程某某、翟某某抓获,并当场查获各类银行卡564张、居民身份证271张等物品。

(二)非法拘禁罪

2014年1月9日,被害人王某某被其前女友余*骗进九江一名为“天津天狮”的传销组织,且被控制在本市开发区月亮湾菜场附近的一个传销窝点。2014年1月9日至2月23日期间,被告人蔡某某、卫某某、夏某某、程某某、翟某某和张*、王某某、卜某某(均已判刑)、李**(在逃)等人在本市开发区月亮湾菜场附近一居民楼六楼的传销窝点中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轮流看管,使其与外界无法联系,限制其人身自由。在看管过程中被告人卫某某和张*、王某某对王某某进行了殴打。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蔡某某、程某某、卫某某、夏某某、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蔡某某、程某某、卫某某、夏某某、翟某某的行为又构成非法拘禁罪请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不持异议,但提出其未拘禁王某某。

被告人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不持异议,但提出其仅陪同王某某外出过一次。

被告人卫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夏**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不持异议,但提出其未拘禁王某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2014年5月,被告人赵某某、蔡某某、卫某某、夏某某、程某某、翟某某在九江市区多处出租屋内组织他人参加名为“天津天狮”的传销组织,并从事传销活动。该传销组织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新成员缴纳2800元获得加入资格,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并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和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天津天狮”传销组织分为A、B、C、D、E、F五级,A级为高级经理,B级为经理,C级为主任,也就是“家长”,实行家长制管理,15-20人为一“家庭”,2-3个“家庭”的30-40人为一“课堂”,家长负责家庭的起居、饮食、上课、活动等日常事务,D级为业务员、E级为老板。被告人赵某某、蔡某某、卫某某、夏某某、程某某、翟某某均为“天津天狮”传销组织的C级主任。案发期间,被告人赵某某、蔡某某、卫某某、夏某某、程某某、翟某某在该传销组织内承担宣传、培训的职责,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通过“上课”形式,对参加者进行洗脑,灌输一夜暴富的极端思想,诱惑大量受骗者加入该传销组织。2014年9月20日,公安民警根据情报线索,在本市浔阳区沙子墩一私房内将被告人赵某某、蔡某某、卫某某、夏某某、程某某、翟某某抓获,并当场查获各类银行卡564张、居民身份证271张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蔡某某、卫某某、夏某某、程某某、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卜某某、王某某、向*、段某某、徐某某、谭*、吴某某、陈某某、贾某某、李**、汤*、李**、黄某某、薛某某、袁某某、蔡某某、李**、龙某某、熊某某及龙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发还清单、租房合同、犯罪现场照片、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及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非法拘禁罪

2014年1月9日,被害人王某某被其前女友余*骗进九江一名为“天津天狮”的传销组织,且被控制在本市开发区月亮湾菜场附近的一个传销窝点。2014年1月9日至2月23日,被告人卫某某、夏某某、程某某、翟某某和张*、王某某、卜某某(均已判刑)、李**(在逃)等人在本市开发区月亮湾菜场附近一居民楼六楼的传销窝点中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轮流看管,使其与外界无法联系,限制其人身自由,期间,被害人王某某数次要求离开并向外界呼救,被告人蔡某某为了让王某某停止反抗,留在传销组织,对王某某进行言语上的威胁。在看管过程中张*、王某某、卫某某对王某某进行了殴打。

此项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7日,其在家中相亲的前女友余*打电话约其到九江来玩,同年1月9日晚21时许,其乘坐火车到达九江后,余*与另一名女子到九江火车站将其接至九江市开发区月亮湾菜场旁一栋楼的六楼,其进屋后,即被一个名叫王某某的男子拿走其所有随身物品,并强行留下其听课,由于对方人多,其无法离开,只得留下上课;2014年1月10日早上,其对着窗外大喊救命,传销里面的人听到了,一群人将其制服,当时被告人蔡某某在场,对其进行了长时间的痛骂,并不断地威胁要打电话将其送到器官移植那里;在被拘禁期间,是张*派人看守其,其外出主要是由被告人卫某某、王某某和李**等人跟着,大概在2014年1月25日,王某某、卜某某、李**他们三个人对其使用了好几个小时的暴力手段,逼迫其加入传销组织,同时看守其的还有被告人卫某某、夏某某、翟某某等人;2月13日下午14时许,在其随传销人员从蔡某某那里上课回来的路上,当其走到月亮湾菜场旁一个台球室转角处时,乘看守其的四个人不注意时逃跑的事实。

3、被告人程某某的当庭供述,证实其曾去过位于月亮湾菜市场一处六楼的“家”里,并曾陪同被害人王某某外出的事实。

4、被告人卫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害人王某某被余*骗入传销组织,和其是一个“家”的成员,其居住的“家”位于九江市第六中学旁边的一个菜市场附近,王某某在其“家”待大概一个多月的时间,期间,其劝说过王某某加入传销组织的事实。

5、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证实由于被害人王某某不听话,张*带着其和被告人翟某某、被告人卫某某、卜某某、王*一起去月亮湾菜市场一处六楼的私房内教训王某某,张*让王某某蹲马步、做俯卧撑,翟某某和卫某某在旁边帮着呵斥王某某,卫某某朝王某某扔过热水袋的事实。

6、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害人王*某是2014年春节后不久被余*骗来九江,他来之后三四天,其上级主任张*叫其去跟王*某聊天,劝王*某加入传销组织,其便在王*某居处住了三四天,当时在场的传销人员有饶*,卜某某,张*、王*、李**及被告人卫某某,夏某某,其见过张*、王*某、卫某某等人罚王*某做俯卧撑、蹲马步的事实。

7、被告人卜某某的供述,证实因被害人王某某不愿意加入传销组织,其上级主任张*带着其和被告人翟某某、夏某某、王某某、李**等人一到月亮湾菜场附近一栋居民楼六楼的传销窝点教训王某某,张*让王某某蹲马步,做俯卧撑,在对王某某惩罚的过程中,其和张*等人上前打骂过王某某的事实。

8、同案犯张*及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二人与被告人夏某某、卫某某、翟某某及卜某某等人在位于九江市第六中学旁边的一个菜市场附近的“家”里拘禁被害人王某某的经过,期间,因王某某不愿意加入传销组织,张*、王某某、卜某某、李**与被告人卫某某便惩罚王某某蹲马步、做俯卧撑,并打骂王某某的事实;亦证实被告人蔡某某、程某某都曾是这个“家”里的家长的事实。

9、被害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6份),证实被害人王某某依法辨认出照片中的犯罪嫌疑人夏某某、翟某某和李某某、张*、王某某、卜某某。

10、被告人翟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5份),证实被告人翟某某依法辨认出照片中的同案犯蔡某某、卫某某、程某某、夏某某、及赵某某。

11、被告人程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5份),证实被告人程某某依法辨认出照片中的同案犯赵某某、夏某某、卫某某、蔡某某、翟某某。

12、同案犯张*的辨认笔录及照片(4份),证实张*依法辨认出照片中的同案犯李某某、翟某某、夏某某、王某某。

13、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张*、王*某、王*、卜某某等定罪量刑情况。

14、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六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关于被告人蔡某某、程某某、翟某某提出的其三人未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辩解,经查,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与被告人程某某、卫某某、夏某某、翟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张*、王某某、卜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王某某被拘禁期间,经常前往被告人蔡某某处上课,蔡某某亦在王某某对外呼救时,痛骂、威胁王某某,被告人程某某、翟某某均在拘禁王某某的处所协助张*等人看守过被害人王某某,故被告人蔡某某、程某某、翟某某提出的上述辩解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被告人蔡某某、被告人程某某、被告人卫某某、被告人夏某某、被告人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推销商品为名,组织、领导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均应当予以惩处;被告人蔡某某、被告人程某某、被告人卫某某、被告人夏某某、被告人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又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亦应当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某、被告人程某某、被告人卫某某、被告人夏某某、被告人翟某某犯有数罪,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卫某某在拘禁被害人王某某的过程中有殴打行为,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蔡某某、程某某、卫某某、夏某某、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犯罪事实,对于其六人所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卫某某、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对于其二人所犯非法拘禁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六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

被告人蔡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程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卫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夏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翟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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