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建议将此案退回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2015年8月7日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后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李*、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杨*当庭自愿认罪,但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叶某某并非被告人杨*发展的下线,而系冯某某直接发展;二、被告人杨*在客观上并未有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三、起诉书中认定被告人杨*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而获得的犯罪所得804139元与事实不符;四、被告人杨*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赵*(已判刑)为牟取非法利益,在互联网上设立香港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世*旅游)网站,以提供旅游服务等为名,引诱参加者分别缴纳398元、1990元、9950元、19900元注册成为公司的铜牌、银牌、金牌、钻石会员,不同级别会员每天登陆网站并点击24个景点链接能够获得不同数额的现金提成(铜牌会员每月40元,银牌会员每月160元,金牌会员每月1200元,钻石会员每月2400元),连续十个月每天点击24个景点链接就可申请参加公司组织的免费旅游。另外,已加入会员推荐新会员加入,形成上下级关系,可以获得一定积分(推荐铜牌会员积1分、银牌会员积5分、金牌会员积25分、钻石会员积50分),积分达到一定数量,且所发展的左右区积分达到2:1的比例时,上线会员也可获得相应的现金提成。2011年7月,赵*将世*旅游更名为香港美*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为美亚旅游),谎称该公司将于2014年在美国上市,将原世*旅游会员转变为美亚旅游会员,将会员资金转换为股权,会员点击网站景点链接不再返还现金,而是获得旅游积分,当左右区旅游积分达到2:1的比例时仍可获得现金提成。冯某某(已判刑)受赵*雇佣,在全国各地通过讲课、宣传世*旅游以发展会员。

2009年3月,被告人杨*经*某某介绍,于3月13日以其女儿涂某某的身份注册成为世华旅游的银牌会员,并在网站上点击景点链接赚取浏览费。2009年5月,被告人杨*邀请冯某某来到南昌,并叫了叶某某、周*等人到冯某某住宿的宾馆房间听取了关于世*公司运营模式的宣传性授课。之后,叶某某等人先后注册成为世*公司会员。2009年5月25日和2009年8月21日,被告人杨*以自己的身份先后又注册了两个钻石会员,成为之前用涂某某身份注册会员的下线会员。被告人杨*还根据世*公司要求于2009年6月11日在南昌*工商局注册成立了南昌市青云谱区世华旅游信息咨询工作室,并要求叶某某也去工商局注册旅游信息咨询工作室。

至案发,被告人杨*直接发展会员叶某某、程某某、周*、郑*、周*戍5人,间接发展会员超过30人,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804139元。

2013年8月31日,被告人杨*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讯问,被告人杨*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于2014年11月24日将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804139元退缴至南昌市青云谱区财政局账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杨*归案情况说明、证人冯某某证言、证人赵*甲证言、证人王*证言、证人涂某某证言、证人程某某证言、证人郑*证言、证人叶某某证言、证人胡某某证言、证人欧某某证言、证人侯某某证言、证人喻某某证言、证人雷某某证言、证人赵*乙证言、证人蒋某某证言、证人吕*证言、证人金某某证言、证人袁某某证言、证人周*甲证言、证人周*丙证言、证人周*丁*、证人龚*甲证言、证人龚*乙证言、证人王*甲证言、证人郑*某证言、证人王*乙证言、证人汪某某证言、证人周*戍证言、证人熊某某证言、证人潘某某证言、证人冯某某证言、证人杨*证言、证人俞某某证言、证人姜某某证言、证人刘*证言、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发展成员结构关系图、传销层级横列表及传销网络系谱图、涉案银行卡进账资金汇总表及其交易明细、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涉案银行卡进账资金情况说明、涉案账户的协查结果反馈表、南昌市青云谱区世华旅游信息咨询工作室的工商信息、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登记审核表、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江西*经济协会会员登记表、店面租赁协议书、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市中刑初字第96号及(2014)市中刑初字第96-1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市中刑执字第7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传销网络系谱图及层级横列表光盘、南昌*财政局暂扣款专用进账单、杨*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杨*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提供旅游服务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的讯问笔录中均明确供述其发展了叶某某注册成为世*公司的会员,证人叶某某证言也印证了该事实,因此辩护人提出叶某某不是被告人杨*发展成为会员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杨*直接或间接发展会员人数超过三十人并通过该方式获得现金提成,且该传销组织层级也在三级以上,其对世华旅游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扩大等起了关键作用,系该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证据不足的观点不予采纳。世*公司作为传销活动载体,并无实体经营项目和盈利渠道,该公司向会员支付的“浏览费”和“游客管理奖金”均来源于公司会员缴纳的会员费,被告人杨*点击旅游景点链接所获取的“浏览费”和发展会员获得的“游客管理奖金”当然亦来源于此,均系被告人杨*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犯罪所得,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获取的“浏览费”并非犯罪所得赃款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安机关于2013年8月20日对被告人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立案侦查,此时被告人杨*的犯罪事实已被司法机关发觉,公安机关于2013年8月31日使用传唤证将被告人杨*传唤到案,此种传唤方式并非口头传唤,被告人杨*并非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主动向司法机关退赃,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鉴于被告人杨*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基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暂扣款共计人民币804139元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