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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上诉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景德*人民法院审理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符*、何*、钟**、吴*、李*、饶*、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4)珠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符*、何*、钟**、李*、饶*、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符*、何*、钟**、李*、饶*、李*,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以下事实:“天狮人力资源营销公司”是以销售虚拟的天狮化妆品为名义进行的传销组织,只要认购一份就能成为组织成员,每份产品2800元,如果成功发展下线,就能按照一定比例获取提成。组织分为五级,分别是业务员、业务代表、主任、经理和高级经理。

被告人刘*、符*、何*、钟春桃、吴*、李*、饶*、李*先后加入该组织,并成为该组织8个窝点的家长,级别均达到主任级别。家长主要负责安排窝点内人员的日常活动、收取窝点内人员的生活费用,组织人员学习,居住点内的人员经常变动,每个窝点均有10名传销人员左右。被告人刘*被抓时在景德镇市新桥美的电器店4楼窝点担任家长;符*曾经在景德镇市新厂的明清园附近窝点担任家长,被抓时在景德镇市火车站附近窝点担任家长;何*曾经在景德镇市里村城市花园5栋501室窝点担任家长,被抓时在景德镇市新厂下窑附近一出租房内窝点担任家长;钟春桃曾经在景德镇市昌江广场附近2楼、昌河毛*窝点担任家长,被抓时在景德镇市广场附近一居民楼窝点担任家长;吴*曾经在两个窝点担任家长,被抓时在景德镇市毛*昌河商住楼窝点担任家长;李*曾经在景德镇市塘家坞和昌河毛*窝点担任家长,被抓时在景德镇市新桥幸福嘉园4楼窝点担任家长;饶*被抓时在景德镇市里村附近一出租房窝点担任家长;李*被抓时在景德镇市新厂日新超市对面的窝点担任家长。

2014年6月3日,该组织在景德镇市为宇路“钱柜坊KTV”聚会时被公安机关发现,当场抓获包括八名被告人在内的非法传销人员共68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人证言

(1)证人陆*、梁某某、吴某某、岑某某、李*、江某某的证言,证明六人均加入名为“天狮人力资源营销公司”的传销组织,该组织有八名家长,分别是刘*、符*、何*、钟春桃、吴*、李*、饶*、李*,被抓时都住在新桥美的电器店4楼,窝点的家长是刘*,刘*是主任级别。

(2)证人姚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钟某某、李*、何*的证言,证明六人均加入名为“天狮人力资源营销公司”的传销组织,该组织有八名家长,分别是刘*、符*、何*、钟春桃、吴*、李*、饶*、李*,被抓时都住在火车站附近,窝点的家长是符*,符*是主任级别。

(3)证人黄某某、路某某、韦某某、魏*的证言,证明四人加入名为“天狮人力资源营销公司”的传销组织,该组织有八名家长,分别是刘*、符*、何*、钟春桃、吴*、李*、饶*、李*,被抓时都住在新厂下窑附近一出租房,窝点的家长是何*,何*是主任级别。

(4)证人陈某某、杨某某、叶某某、古某某的证言,证明四人加入名为“天狮人力资源营销公司”的传销组织,该组织有八名家长,分别是刘*、符*、何*、钟春桃、吴*、李*、饶*、李*,被抓时都住在广场附近一个居民楼,窝点的家长是钟春桃,钟春桃是主任级别。

(5)证人张*、杨*、邓某某、黄*、邓*、胡某某、王*的证言,证明七人加入名为“天狮人力资源营销公司”的传销组织,该组织有八名家长,分别是刘*、符*、何*、钟春桃、吴*、李*、饶*、李*,被抓时都住在毛家畈昌河商住楼,所在窝点的家长是吴*,吴*是主任级别。

(6)证人张*的证言,证明其加入名为“天狮人力资源营销公司”的传销组织,该组织有八名家长,分别是刘*、符*、何*、钟春桃、吴*、李*、饶*、李*,被抓时住在新桥幸福嘉园,其所在的窝点家长是李*,李*是主任级别。

(7)证人杨*、宋某某、黄*乙的证言,证明三人加入名为“天狮人力资源营销公司”的传销组织,该组织有八名家长,分别是刘*、符*、何*、钟春桃、吴*、李*、饶*、李*,被抓时都住在里村附近的窝点,家长是饶*,饶*是主任级别。

被告人的供述

(1)刘*的供述,证明其于2013年2月被袁永钢叫至景德镇搞传销,传销组织的名称为“天狮人力资源营销公司”,只要认购一份就能成为组织成员,每份产品2800元,如果成功发展下线,就能按照一定比例获取提成。组织分为五级,分别是业务员(1-2份)、业务代表(3-9份)、主任(10-64份)、经理(65-364份)和高级经理(365份以上)。加入组织以后,其虽然交了钱,但是没有拿到实际的产品,其发展了母亲范*、石*,两人都各买了1份。其在新桥美的电器店4楼担任家长,家长级别穿的都是白衬衫,黑裤子,主要负责安排窝点内人员的日常活动,收取窝点内人员的生活费用,组织人员学习,居住点内的人员经常变动,现在窝点内有吴某某、陈某某、李*、岑某某、江某某、梁某某、陆*、吴某某。传销组织每个月都会组织人员到景德镇市为宇路“钱柜坊KTV”开会,2014年6月3日其和其他七个家长一起在“钱柜坊KTV”包厢内被抓获,另七名家长分别是符*、何*、钟春桃、吴*、李*、饶*、李*。

(2)符*的供述,证明其于2013年年初被景德镇一个朋友“阿*”叫至景德镇搞传销,传销组织的名称为“天狮人力资源营销公司”,只要认购一份就能成为组织成员,每份产品2800元,如果成功发展下线,就能按照一定比例获取提成。组织分为五级,分别是业务员(1-2份)、业务代表(3-9份)、主任、经理和高级经理,经理至少应该做到60份,其他的不清楚。加入组织以后,其虽然交了钱,但是没有拿到实际的产品,其发展了2个从外地来的朋友,叫“明伟”和“高统”,但不知道他们有没有买。其来到景德镇先后在两个窝点担任家长,家长级别穿的都是白衬衫,黑裤子,主要负责安排窝点内人员的日常活动,收取窝点内人员的生活费用,轮流看管传销人员,每个家长都会看管很多不同的传销人员。之前的窝点地点为在新厂的明清园附近,现住火车站附近,现住的窝点内有钟某某、李*、刘某某、何*、张某某、王某某、姚某某、李*乙,之前还有邓某某、陈某某、马*、陈某某、李*。传销组织每个月都会组织人员到景德镇市为宇路“钱柜坊KTV”开会,2014年6月3日其和其他七个家长一起在“钱柜坊KTV”包厢内被抓获,另七名家长分别是刘*、何*、钟春桃、吴*、李*、饶*、李*。

(3)何*的供述,证明其于2013年6月被父亲何作有叫至景德镇搞传销,传销组织的名称为“天狮人力资源营销公司”,只要认购一份就能成为组织成员,每份产品2800元,如果成功发展下线,就能按照一定比例获取提成。组织分为五级,分别是业务员(1-2份)、业务代表(3-9份)、主任、经理和高级经理,主任以上需要的份数不清楚。加入组织以后,发展了同学吴*(购买了1份)、莫*(没买)、表弟黄*(购买了5份)、女朋友叶某某(购买了1份)。其来到景德镇先后在两个窝点担任家长,级别穿的都是白衬衫,黑裤子,家长主要负责安排窝点内人员的日常活动,收取窝点内人员的生活费用,之前的窝点地点为里村城市花园5栋501室,现住新厂下窑附近一出租房内,现住的窝点内有黄某某、陆某某、魏*、郭某某、韦某某。传销组织每个月都会组织人员到景德镇市为宇路“钱柜坊KTV”开会,2014年6月3日其和其他七个家长一起在“钱柜坊KTV”包厢内被抓获,另七名家长分别是刘*、符*、钟春桃、吴*、李*、饶*、李*。

(4)钟春桃的供述,证明其于2013年10月被哥哥钟*叫至景德镇搞传销,传销组织的名称为“天狮人力资源营销公司”,只要认购一份就能成为组织成员,每份产品2800元,如果成功发展下线,就能按照一定比例获取提成。组织分为五级,分别是业务员(1-2份)、业务代表(3-9份)、主任、经理和高级经理,主任需要10份以上,其他的不清楚。加入组织以后,发展了同学孙*、涂秀枝,她们各买了一份。其来到景德镇先后在三个窝点担任家长,家长级别穿的都是白衬衫,黑裤子,主要负责安排窝点内人员的日常活动,收取窝点内人员的生活费用,之前窝点地点为昌江广场附近2楼、昌河毛家畈,现住广场附近一居民楼,现住的窝点内有叶某某、胡某某、古某某、陈某某、杨某某。传销组织每个月都会组织人员到景德镇市为宇路“钱柜坊KTV”开会,2014年6月3日其和其他七个家长一起在“钱柜坊KTV”包厢内被抓获,另七名家长分别是刘*、符*、何*、吴*、李*、饶*、李*。

(5)吴*的供述,证明其于2013年10月被亲戚吴*叫至景德镇搞传销,传销组织的名称为“天狮人力资源营销公司”,只要认购一份就能成为组织成员,每份产品2800元,如果成功发展下线,就能按照一定比例获取提成。组织分为五级,分别是业务员(1-2份)、业务代表(3-9份)、主任、经理和高级经理,主任以上需要的份数不清楚。加入组织以后,自身购买了两份,并叫了朋友“小*”和“小新”购买产品,至于他们是否购买不清楚。其来到景德镇先后在两个窝点担任家长,两个窝点地点均在新厂附近,具体位置不清楚,现住的窝点内有邓*、王*、邓某某、杨*、黄*、胡某某、张*、陈*、邓*。传销组织每个月都会组织人员到景德镇市为宇路“钱柜坊KTV”开会,2014年6月3日其和其他七个家长一起在“钱柜坊KTV”包厢内被抓获,另七名家长分别是刘*、符*、何*、钟**、李*、饶*、李*。

(6)被告人李*的供述,证明其于2013年12月被张*叫至景德镇搞传销,传销组织的名称为“天狮人力资源营销公司”,只要认购一份就能成为组织成员,每份产品2800元,如果成功发展下线,就能按照一定比例获取提成。组织分为五级,分别是业务员(1-2份)、业务代表(3-9份)、主任、经理和高级经理,主任以上需要的份数不清楚。加入组织以后,发展父亲李*、母亲张*和姐姐李*各买了一份。其先后在三个窝点担任家长,家长主要负责安排窝点内人员的日常活动,收取窝点内人员的生活费用,轮流看管传销人员,每个家长都会看管很多不同的传销人员,之前窝点地点为塘家坞和昌河毛家畈,现住的窝点在新桥幸福嘉园4楼,窝点内有张某某、谢某某、邓某某、张*、潘某某、李*。传销组织每个月都会组织人员到景德镇市为宇路“钱柜坊KTV”开会,2014年6月3日其和其他七个家长一起在“钱柜坊KTV”包厢内被抓获,另七名家长分别是刘*、符*、何*、钟**、吴*、饶*、李*。

(7)饶*的供述,证明其于2014年年初被杨*叫至景德镇搞传销,传销组织的名称为“天狮人力资源营销公司”,只要认购一份就能成为组织成员,每份产品2800元,如果成功发展下线,就能按照一定比例获取提成。组织分为五级,分别是业务员(1-2份)、业务代表(3-9份)、主任、经理和高级经理,主任以上需要的份数不清楚。加入组织以后,杨*帮其购买了十三份,发展了同学郭自强,但他跑掉了。其在里村附近一出租房窝点担任家长,家长会在各个窝点轮流看管,每个家长都会看管很多不同的传销人员,现在窝点内有宋某某、张*、杨*、陆定会、黄*、潘*、杨*。传销组织每个月都会组织人员到景德镇市为宇路“钱柜坊KTV”开会,2014年6月3日其和其他七个家长一起在“钱柜坊KTV”包厢内被抓获,另七名家长分别是刘*、符*、何*、钟春桃、吴*、李*、李*。

(8)李*的供述,证明其于2013年年底被其弟弟叫至景德镇搞传销,传销组织的名称为“天狮人力资源营销公司”,只要认购一份就能成为组织成员,每份产品2800元,如果成功发展下线,就能按照一定比例获取提成。组织分为五级,分别是业务员(1-2份)、业务代表(3-9份)、主任、经理和高级经理,主任以上需要的份数不清楚。其丈夫帮其购买了一份产品,加入组织以后,在新厂日新超市对面的窝点担任家长,现在窝点内有郭某某、何某某、欧某某、谢*、杨*、刘某某。传销组织每个月都会组织人员到景德镇市为宇路“钱柜坊KTV”开会,2014年6月3日其和其他七个家长一起在“钱柜坊KTV”包厢内被抓获,另七名家长分别是刘*、符*、何*、钟**、吴*、饶*、李*。

3、书证

(1)人口信息表,证明八名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均系成年人。

(2)抓获经过,证明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经侦大队在景德镇市为宇路“钱柜坊KTV”内抓获传销人员六十余人。

(3)情况说明,证明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经侦大队在办理该案时共抓获传销人员68名,因大队警力不足,造成侦查员穿插进行讯问、询问工作,所以出现相同时间段不同笔录中有相同办案人员名字的情况,但是保证对所有讯问、询问都是依法依规,笔录记载客观、真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符*、何*、钟*、吴*、李*、饶*、李*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商品取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八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刘*、符*、何*、钟*、吴*、李*、饶*、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符*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人何*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四、被告人钟*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五、被告人吴*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六、被告人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七、被告人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八、被告人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刘*、符*均上诉提出:1、加入传销组织后只发展了两个下线;2、作为家长,没有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不应属于组织、领导者,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决。

上诉人何*上诉称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上诉人钟*上诉提出:1、其作为家长没有限制他人人身自由;2、加入该组织的时间晚,且排名靠后,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二审答辩情况

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提出其犯罪情节较轻,且能如实供述罪行,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上诉人饶*上诉提出其是受该组织的经理和高级经理的领导,其并不是该组织的组织、领导者,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上诉人李*上诉提出其加入传销组织后没有发展下线,担任家长的时间较短,且能如实供述罪行,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在二审审理期间,七上诉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原判决所列证据经一审当庭质证、认证,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符*、饶*均提出不属于组织、领导者的上诉理由,经查,陆*、梁某某等人的证言,姚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杨*、宋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同案犯的供述均证实刘*、符*、饶*是该传销组织的家长,是业务主任级别,属于三级以上级别,该传销组织的家长组织所有传销人员上课、并对各自窝点中传销人员进行管理,刘*、符*、饶*均系该传销组织的组织者,由于该传销组织共有八个窝点,每个窝点的人数均在十人左右,故该传销组织内部参与的传销人员远超过三十人以上,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组织、领导传销组织内部参与传销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应当对组织者、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刘*、符*、钟春桃均提出没有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上诉理由,经查,此犯罪情节不影响对三人的定罪处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李*、李*提出犯罪情节轻,且能如实供述罪行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已因各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等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刘*、符*、何*、钟**、李*、饶*、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符*、何*、钟**、吴*、李*、饶*、李*先后加入以“天狮人力资源营销公司”为名的传销组织,要求参加者以每份2800元的价格购买虚假产品,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下线人员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进行传销活动,骗取钱财,该组织参与传销人员在60人以上,其八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上诉人刘*、符*、何*、钟**、李*、饶*、李*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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