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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4)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以来,陈*、林*(均另案处理)等人依托龙岩享*限公司、厦门联*限公司为载体,在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华莲路清华园2号楼1302室作为办公地点非法经营“零元易购”高额返利网站。该网站实际采取“拉人头”、收取“入门费”等方式发展会员、加盟商,网站按照“行销员”、“行销主管”、“行销经理”、“行销总监”的四个层级制订管理级别和各层级人员待遇,通过张贴发放小广告、网络宣传及开展各种形式的促销活动,大肆向社会宣传“零元易购”电子商务模式,对外许诺“超安全、超回报、超稳定”的高额返利,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的依据,引诱、骗取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该网站通过每天派送易购券的方式,根据《易购券派送演算表》计算,会员只要投入资金购买易购券,承诺67天回本,90天可获得130%的高额消费返利,致使全国各地社会群众投入大量资金参与“零元易购”高额返利活动。从2012年6月中旬开始,被告人陈*受聘在参与非法传销活动期间,参与宣传、管理等工作。2012年10月16日,龙岩市*政部门将该网站进行查封。截至目前,全国各地相继有乐*、严*、雷*、周*、黄*等151名人员向公安机关报案。据统计151名人员有将资金共计558.34万元转入被告人陈*及陈*等公司员工的银行户头。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证人乐*、严*、雷*、周*、黄*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此外,对于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参与人有将现金交给被告人陈*及陈*等公司员工的事实,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无异议,但认为指控现金数额为865.815万元的事实仅有被害人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腾伙同他人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人数达一百五十一名,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但指控交给被告人陈*腾及陈*等公司员工共计865.815万元的事实,仅有参与人员的陈述,无其他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指控不予采纳。被告人陈*腾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且自愿认罪,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陈*腾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属从犯,指控交给被告人陈*腾及陈*等公司员工共计865.815万元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被告人陈*腾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重新犯罪,依法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1)龙新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陈*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陈*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合并前罪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刑罚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9年3月17日止)。

三、扣押的电脑主机十七台、平板电脑两台、显示屏七台、多功能一体机一台、照相机一台,属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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