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付晴*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上诉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西**民法院审理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付晴晴、白**、刘**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张**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5)浮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付晴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付晴晴,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江西**民法院判决认定:

2013年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郭**、付晴晴、白**、刘*、张**等人通过网络聊天结识朋友,并以相亲、帮忙找工作为由将被害人骗至浮梁县被告等人所在的窝点,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强制被害人交出随身携带的财物并接受“上课”,以营销“天津天**限公司”化妆品的名义,威胁被害人以欺骗的方式要求其家属、朋友汇钱购买“天津天**限公司”化妆品(实际不给付产品),每份产品人民币2800元,并按购买产品的份数及发展下线人数分为五个层级:业务员、业务代表、主任(又分大主任、小主任)、经理、老总,且以发展下线人数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人员,骗取财物。至案发时,被告人郭**、付晴晴已成为该组织大主任(除自己管理一个窝点外,还分管其他部分小主任的窝点)、白**、刘*为小主任、张**为管家(掌管钥匙,协助被告人白**看管窝点人员),该传销组织在浮梁县分为二个团队,分别由被告人郭**、付晴晴负责管理,并相互协调。

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间,该传销组织通过网络聊天方式将王**、刘*、王*、陈某某、闵某某等人骗至浮梁县窝点,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财物,强制购买“产品”、限制人身自由。

被告人张**作为管家,按照付晴晴、白**的要求保管所在窝点钥匙,采取锁门、看守等方式拘禁岳某某、刘*等人,限制被骗人员的人身自由。

上述事实,有原审人民法院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郭**的供述与辩解,“天津**限公司”是以拉人头费收取加入费经营的,一份产品2800元,加入的人员至少要购买一份,加入后才能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并按照一定比例获得提成,这个组织共五个层级:业务员(1—2份)、业务代表(3—9份)、主任(10—64份)、经理(65—390份)、高级经理(390份以上);2014年初,其被网友骗至浮梁县后被迫加入该组织,花了5万余元购买了21份产品(实际没看到产品),第三个月,在浮梁县浮梁壹号KTV领过一次工资约8千元,是何金刚、谢*东发的;2014年6月11日,在浮梁县垃圾站后面(丰花园小区)一私房五楼窝点时被抓获,被抓时其身上携带着OPPO手机、李**的身份证、二张银行卡。庭审中辩称,该组织层级中,刚来未购买产品的人叫“帅哥”、已经购买产品的叫“老板”,“管家”前提必须是“老板”,其“主任”是其他人强加的,没有实际管理,也没有殴打被骗人员。

2、白**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3月份,其被一个叫刘*的网友骗至浮梁县被迫加入传销组织,花了2.8万元购买了“天津**限公司”10份产品,郭**大主任和他聊天,并答应带着他,其也想早点把2.8万元赚回来就答应了;2014年4月份,刘*主任的窝点(日新超市附近)一个叫刘*的不听话,郭**先和付晴晴说好后带其一起到刘*主任的窝点,郭**打了刘*并用烟头烫刘*的舌头、用开水烫刘*的屁股。因为其听话,2014年4月24日,郭**、付晴晴二位大主任升其为小主任,并负责怡景花园小区6栋504室的“家”,付晴晴还安排了张**到其家中担任“管家”,这个“家”一共13人,张**每天要将“家”中的情况向其汇报,其再向付晴晴大主任汇报,如果新人不愿加入,大主任就会做思想工作,再不行的话,郭**就会使用暴力手段;2014年5月中旬,郭**说他“家”中(城关所附近)的王**不听话,叫其去教训一下,其就用冷水泼了王**的脸,并叫王做俯卧撑,王**后其就离开了。“天津**限公司”组织在浮梁县分为二个团队,付晴晴大主任负责一个团队,共有三个“家”,其负责一个、付晴晴自己负责一个、娄*主任负责一个。郭**大主任负责另一个团队,也是三个“家”,刘*主任负责一个、张**主任负责一个、郭**自己负责一个。每个家都12人左右,虽是两个团队,但人员也会相互调动、互相交叉管理,郭**、付晴晴的上级是谁其不清楚。

3、刘*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10月份,其被骗至浮梁县参加传销组织。在浮梁县的组织中有三个人管理,分别是:张*、蔡**、杨*,但这三个人都归同一个老总管理。这个组织是以拉人头收取加入费经营的,要加入公司至少要购买一份产品,每份产品2800元,加入以后就开始发展下线,如果成功发展下线购买产品,就可以按一定比例获得提成。公司分为五个级别:业务员、业务代表、主任、经理、总管,对应职位的提升是根据发展下线的数量来定的,具体标准其不清楚。其于2014年4月在中医院后面的“家”(当时这个家的主任是张*)被提升为主任,张*宣读了《严谨自律》上的内容后,叫其签了名。后其被安排到白**小区的“家”任“家长”,共12人,其被提升为主任,其他的主任不一定知道,但被管理的人是知道的。在浮梁县其知道的有五个家,其上线是张*,张*被提升为经理后,其上级就换成了郭**大主任。其每天都要向郭**汇报居住点的情况,其手机中存的“锅”、“强大”名字的号码都是郭**的手机号。新来的人都会被搜身,不能离开,接受听课,有专门人员逼迫以各种理由向家里要钱,交钱加入“天津**限公司”,每份2800元,经过多次这样还是不想做的,要等20—30天后才能离开。王**刚来时不听话,其叫王将手机、银行卡、现金交出来后就离开,后王被其他人用冷水泼。其第一次见到刘*时,看见刘*的屁股受伤了,后来才知道是被郭**烫伤的,第一次看见王*时,他已是“老板”了。只有主任才能互相走动、串门、交谈、确定想做这行的也可以串门,其他人是不能互相走动串门的。付晴晴也是大主任级别,但不分管其,她分管哪几个主任不清楚。其只听郭**大主任的,但其去过付晴晴组织的家中,她与郭**都同属于“天津**限公司”这个传销组织,白**也是主任级别,张**是“老板”,具体情况不清楚。

4、付晴晴的供述与辩解,其2013年被骗到浮梁县参加传销,几天后被公安人员解救。2014年6月8日再次被骗到浮梁县参加传销,每天就是买菜、吃饭、唱歌、玩,其他什么都没做过,其他人员的情况也不清楚。郭**、白**、刘*、张**只是认识,但不熟悉。庭审辩解,其只是组织中实习大主任,并没有实质行使大主任职责,只是负责自己住“家”,而在浮梁县的二个团队中,上面有两个老总,互相之间工作上不联系,其也是受人操纵的。刘*、王*其不认识,在梁城美景小区传销组织中,梁**也是主任,李**为管家。

5、张**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10月份,其被骗到浮梁县参加传销组织,第一个“家”的主任是付晴*,被迫购买了11份产品,但没见到产品,这个“家”被公安捣毁后,被安排到第二个“家”,这个“家”的主任还是付晴*,呆了一个月又被公安捣毁,其又被付晴*安排到第三个“家”,主任仍然是付晴*,中途有人员调进或调出,因其表现较好,被调到白**主任的家任“管家”(颐景花园小区),负责管钥匙,并保管新“老板”的手机,看守新来的人,平时门是反锁的,每个家均约12个人。在这个组织中,其还认识郭**大主任、刘*主任,平时其听主任的,主任又听大主任的,其刚到第一个“家”时,付晴*威胁说:“进来后,如果到公安机关指认谁是主任,家里的其他人都会指认你是家里的主任,如果向公安机关说得越多,公安机关就会把你当主任”,这样大家都不敢说真话,付晴*还传授经验,如果公安抓到了,就说才来的两天,手机、钱包都被小偷偷走了,所以大家都会这样对公安说假话。其2013年10月份来浮梁县时,郭**、白**、刘*、付晴*就已经在浮梁县了。

二、被害人陈述

1、王某某的陈述,2014年5月5日,其通过网上聊天被一个名叫吕*的女孩子骗至浮梁县白居易小区5栋2单元一居民楼,里面约15人,一进门有个叫刘*的主任说“今天教你怎么做人,如何尊重别人”,接着近10个人将其按倒在地,用冷水泼脸,用湿毛巾捂嘴,之后,刘*主任叫其将手机、银行卡、身份证、现金交出来,几个人又上来将其身上的财物全搜走,就这样其被控制了,有个叫郭**的大主任就叫其按照他的方法给家里打电话,“要去见女方父母,要买点东西,拿点钱,打到我的银行卡”,家人不知真相就将钱打到其三张信用卡上,传销人员又威逼其说出银行卡密码,其无奈就说出了密码,其中一张招商银行卡没说真密码,遭到白士昌的殴打,就这样其4.2万元被传销人员拿走了,其银行卡和身份证是被郭**拿走的,具体谁取了钱其不清楚,刘*等分三次共拿了15份“天津天**限公司”申请表叫其签字,就这样被迫加入传销组织,但其没见过该公司产品,郭**和严正和主任限制其人身自由,不让其出门,在其之后,还有5个人被骗,在浮梁县其见过8个家的主任:姓娄的、姓魏的、姓张的、刘*、谢**、严正和、郭大主任、白士昌,该组织在浮梁县共有9个家,大头目:张*、何**、向总;这个传销组织有5个级别:业务员、业务代表、主任、经理、老总,其被骗10多天后,被郭**和刘*转至弘和尊品小区,这个家也有15人,直到2014年6月1日被公安解救。

2、刘*的陈述,2014年4月22日,其被一个叫张*的女孩子骗至浮梁县晶蕾小区5楼一居民楼,一进门就被里面的人员控制,里面有14个人,有一个自称主任,身上手机、身份证、银行卡、现金7000多元被他们拿走了。第一天就不停的讲课、问话,第二天,一个叫张**的主任就问其银行卡密码,并叫其家人给卡上汇钱,其没同意,这些人就对其殴打,并用烟头烫其手、嘴、舌头,用开水烫其屁股,其无奈就告诉了打其的郭大主任密码。后来几天,轮流给其上课,要其叫家人汇钱过来,其不同意,郭大主任和白**又对其进行殴打,其实在受不了,就给其家人打电话,结果被骗了近3万元钱。之后,来了谢**、严*和二位主任拿了8份申请叫其签字,并将从家里骗来的2.8万元钱拿走了。在其被骗之后在晶蕾小区还有三人被骗,传销人员称传销窝点为“家”,这个家的老总是张*,大主任姓郭,“家长”是刘*,“管家”是赖天园,负责看押新来的人,别的都叫“老板”,新来的叫“帅哥”,“帅哥”拿钱购买了产品就叫“老板”,发展一定数量下线的就成“主任”,“主任”有大、小之分,根据产品份数来划分,再往上就是“经理”,“经理”上面称“老总”,但现实是,“经理”称“老总”,真正的“老总”其没见过。份数与级别比例是:卖出1—10份为“老板”、10—63份为主任、64—393份为经理、大于393份为老总,每份2800元。2014年5月6日下午,在浮梁县浮梁壹号KTV里其参加了张*晋升老总的典礼,有50多人参加,其中有10多名主任,老总有5名,何**、向**、张*,还有二人不知姓名。每天上课都是推销一种所谓的产品,每套2800元,但其从未见过实物,只是通过电脑播放视频。2014年5月22日晚上出来放风时趁刘*和刘**不注意逃脱,其在传销窝点被限制人身自由31天。

3、王*的陈述,2013年11月18日,其被一个叫“余露”的女孩子骗至浮梁县中医院后面的传销窝点强制从事传销。该窝点四周窗帘拉着。被范*、张某某、郭**、白**、付*、刘*等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达40多天,身上多处被打伤。被强迫以谈女朋友的名义向家中要钱,共被骗3.3万元,直到因为其被打伤下体尿道发炎才被放出来。传销窝点的人员会经常变动,其见过30多人,这个组织以拉人头收取加入费经营,至少要购买一份“天津天**限公司”产品,每份2800元,加入后才能发展下线,按一定比例提成。组织共分5个级别:业务员、业务代表、主任、经理、高级经理。对应业务数:业务员(1—2份)、业务代表(3—9份)、主任(10—64份)、经理(65—390份)、高级经理(390份以上)。其知道的家长有:张*、张某某、魏**、郭**、付*、张**、申*、娄*。

4、陈某某的陈述,2013年11月15日,其被同学张*骗至浮梁县的一个小区的商品房内,里面约有13人,一个姓张的主任叫边上的人强行搜走了其身上的手机、钱包、身份证、银行卡,有5个左右的主任轮流给其上课,叫其打电话给家里购买产品,其不同意,就遭到张主任等人殴打,进门之后,其就不能自由活动了,直到2013年12月31日被公安解救。其这个窝点的主任是郭**,“管家”是杨某某,郭**也动手打过其,其共被骗7200元。

5、闵某某的陈述,2013年12月14日,其被网友骗至浮梁县贤湖春天小区一居民楼内,该房没有装修,铁防盗门、窗户被铁丝网封住,里面约13人,一进去后就被人控制,搜走身上财物,并逼其向家中要钱购买产品,每份2800元,但没有实际产品,不同意就将其按在污水盆里呛,无奈,其骗家中汇了1.22万元,加上卡上的一共被骗1.41万元,直到2013年12月30日才将他放出,被关16天,负责其窝点的是郭**大主任。

三、证人证言

1、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天津天**限公司”派驻浮梁县的主任,这个公司通过网络以谈恋爱、相亲的名义骗人到浮梁县的窝点来,然后采取强制方法收走这些“群众”的手机和钱,再给这些被骗人员上课,叫他们让家里人汇钱来入股,遇到不配合的“群众”就采取暴力,郭**是主任,但其没见过,在其来浮梁县之前郭**就已经就在浮梁县,付晴晴、白**也听说过,但没见过,刘*、张**不认识。

2、杨某某的证言,其是被湖南长沙的传销组织派送到浮梁县来做“管家”的,浮梁县最大的主任叫郭**,其主任职责就是看好被骗来的“群众”及监听他们打电话,在浮梁县其见过5个主任:张某某、张**、张**、娄**、郭**,一个经理:范*。

3、张*、张*甲某等(居住在浮梁县丰华园小区传销人员)的证言,均证实系网上聊天被骗来到浮梁县遭逼迫参加传销组织,这个传销组织由家长轮流看管下面传销人员,一般过段时间就会换个家长看管,该11人在案发时均居住在浮梁县丰花园小区一私房5楼,家长是郭**,他在“天津天**限公司”为主任,该组织以拉人头收取加入费经营,要加入公司至少要购买一份产品,每份产品2800元,加入以后就开始发展下线,如果成功发展下线购买产品,就可以按一定比例获得提成,公司分为五个级别:业务员、业务代表、主任、经理、总管,对应职位的提升是根据发展下线的数量来定的,对应业务数:业务员(1—2份)、业务代表(3—9份)、主任(10—64份)、经理(65—390份)、高级经理(390份以上)。

4、曹某某、李*甲等(居住浮梁县梁城美景小区传销人员)的证言,称均是被骗来浮梁县参加传销活动的,其中李*称其来时的手机等物品均被梁**保管,曹某某称这个家由李**负责。

5、毛某某、杨*等(居住浮梁县西班牙小区传销人员)的证言,均称是被骗来浮梁县参加传销组织,身上财物被搜走,该居住点的窗户均是铁丝封住的;杨*证实,是被谢**骗来的,谢**后来被升为主任,其见过的主任还有:张**、刘*、白**、刘**及一个姓“魏”的,郭**、付晴晴是大主任,见过的经理有:向志*、谢**,其曾被郭**殴打并限制自由,其被解救时的“家”中,卢**是管家,娄*是家长。该组织级别是:业务员、业务代表、主任、大主任、经理、老总。

6、岳某某、刘*等(居住浮梁**园小区传销人员)的证言,称均被网友骗至浮梁县,搜走身上财物。其中岳某某证实目前居住的“家”共13人,家长是白**、张**,其知道的家长还有:姓娄的、姓郭的、姓柳的、姓张的。家长负责居住点上人员的日常活动,收取生活费。这个传销组织每月会选择一天聚会,这个月的7号其参加过一次,地点浮梁县KTV里面,上面提到的家长都去了。有个叫向志*的领导给大家发工资,其工资发下来就被姓郭的家长拿走了。其在“家”里不能自由出入,一直被关着。刘*证实这个“家”的主任是白**,家长是张**,家长负责居住点上人员的日常活动,收取生活费,主任负责各居住点上课,如果“家”里来了新人,就去向新人收取手机、银行卡、现金等。

7、袁*、吕*等(居住白**小区传销人员)的证言,袁*称其被骗至西班牙小区呆了6天,后被转移到白**小区,被限制自由10天后被公安解救,在西班牙小区里被刘*等人搜走身上的手机、银行卡、现金3600元,张**主任还强迫其从家里汇钱72058元购买天津天**限公司26份产品,但其未见到产品,刘*、张某某、白**、谢某某、郭**等人其认识,是这个组织的主任,这个组织通过购买产品数额和发展下线,两者都达到一定程度才能晋升主任,主任有大、小之分,经理也有大、小之分。吕*称,其被骗至浮梁县传销组织后,被迫在网上将一个叫王**的人骗至浮梁县传销组织。葛*东称其被骗至浮梁县传销组织,所居住的“家”主任是刘*,被限制人身自由,被迫购买3份产品。

8、汪*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份时,有个女的和其丈夫签订了西班牙小区的房屋租赁协议,但这个女的签名是“曹某某”,称是她丈夫的姓名。端午节时,这个女的还付了800元的房租。

9、金*的证言,证实其位于浮梁镇丰花园巷2号5楼的房屋于2014年6月出租给一个四川的小伙子,收取1500元房租及500元押金。

10、胡*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其姐夫王*委托其将位于浮梁县世纪新城南苑梁城美景小区3栋2单元804室的房子出租,其发布出租信息后,就租给了鄢某某,其收取7000元的房租,直到2014年7月份。公安人员打电话其才知道有人在其姐夫房子里搞传销活动。

11、付*的证言,证实付晴晴是其堂姐,付*是其亲妹妹,2012年8月份从家里出来,刚开始还和家里联系,说是在天津**限公司从事化妆品推销工作,2013年之后,这二人就再没和家里联系过。

12、付*某的证言,证实付*晴是其亲妹妹,家里人都叫她“付*”,但身份证上的名字是“付*晴”,2011年底,其堂妹付*叫付*晴出去做化妆师,后来付*晴打电话给其说她可能被骗参加传销了,2012年每个月都和家里电话联系,2013年下半年就与家里不再联系了。

四、辨认笔录及照片

1、刘*对白士昌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刘*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上的人就是曾用开水烫其屁股、用烟头烫其舌头的人,3号照片上的人为白士昌。

2、王某某对郭**、刘*、白士昌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分别辨认出4号、7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其被骗至传销组织里正面接触过的人,4号照片上的人为郭**、7号照片上的人为刘*,9号照片的人曾用冷水泼过其,9号照片为白士昌。

3、李*对白士昌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李*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分别辨认出9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其被骗至传销组织里正面接触过的人,9号为白士昌。

4、王*对郭**、付晴晴、刘*、白**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王*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4号为在传销组织内曾扇其耳光的郭**;从另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4号、3号分别为在传销组织内有正面接触的刘*、白**。从12张不同女性照片中辨认出8号为在传销组织内曾胁迫其向家中打电话要钱的付晴晴。

5、白**辨认付晴晴、郭**的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白**从12张不同女性照片中辨认出8号为其在传销组织中的上线付晴晴。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6号为郭**。

6、被告人张**辨认郭**、付晴晴的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6号为郭**。从12张不同女性照片中辨认出8号为其上线付晴晴。

7、被告人刘*辨认付晴晴、郭**的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从12张不同女性照片中辨认出8号为付晴晴。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6号为郭**。

8、汪*辨认付晴晴的笔录及照片,证实浮梁县**04室房东汪*从12张不同女性照片中辨认出8号就是向其承租房屋的人,8号为被告人付晴晴。

五、书证

1、扣押决定书、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郭**身上扣押银行卡2张、身份证1张、OPPO手机1部,并将身份证发还李**。从被告人付晴晴身上扣押人民币1200元(12张百元面值)、黄色手提包1个(内装银行卡15张和其他物品)。从被告人刘*居住的白**小区传销现场扣押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天**公司宣传光盘8张、纸质宣传册4本、从其身上扣押黑色联想手机1部、金色仿苹果手机1部。在浮梁县世纪新城南苑梁城美景小区传销现场扣押“工资单”2份、主任“严谨自律”表1份3张、“天津业务员空白申请表”1份、“传销人员时间作息表”1份、“传销电话骗术家属要钱文字内容”1份。

2、被告人刘*与“强大”、“锅”(郭**)的信息内容,证实被告人刘*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6月9日每天都向被告人郭**汇报居住点的情况。

3、银行卡消费交易明细,证实袁*、王*、王**等被害人所有的银行卡被被告等人搜走后消费情况。

4、房屋租赁协议,证实被告人付晴晴以“曹某某”的名义与陈*(汪*的丈夫)签订租赁浮梁县西班牙小区2栋304室的具体情况。

5、传销人员登记名单,证实白**小区12人、丰花园小区12人、梁城美景小区15人、颐景花园小区13人、西班牙小区10人。

6、浮梁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说明,证实2014年6月11日7时许,浮梁县公安局在浮梁县丰花园小区一私房五楼、颐景花园小区6栋504室、梁城美景3栋2单元804室、白**小区5栋1单元302室、西班牙小区2栋304室五个传销窝点共抓获涉嫌传销人员60余名,包括本案5名被告人。

7、视频截图,证实浮梁县公安局在2013年10月底抓获的传销人员中,被告人付晴晴、刘*、张**就已参加浮梁县的传销组织。

8、浮梁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涉案人员刘*、王**、张**、张*、蔡**、杨**等的真实身份无法确认。

9、常住人口信息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郭**出生于1986年2月4日,在辖区生活期间无违法犯罪记录。被告人付晴晴出生于1989年11月1日,无违法犯罪记录。被告人白**出生于1988年3月9日,在辖区居住期间表现一般。被告人刘*出生于1990年10月20日,在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被告人张**出生于1985年10月4日,在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

10、同案犯杨**的执行通知书及情况说明,证实杨**因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4年9月30日刑满释放。

六、鉴定意见书

(浮**(法)鉴(活)字(2014)154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刘*体表烫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七、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证实2013年12月31日在浮梁县贤湖春天小区4栋701传销现场的情况。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决:被告人郭**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付晴晴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白**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刘**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张**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依法扣押的违法所得及作案工具,银行卡17张、人民币1200元、天津天**限公司宣传光盘8张、视频光盘6张、纸质宣传册4册、黄色手提包1个、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仿苹果手机1部、联想手机1部、OPPO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付晴晴上诉提出:其也是受害者,在组织中受他人指使、利用;其上面还有领导,其并非主谋,也未得利。故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判决。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付晴晴未提出新的证据。原判决所列证据经一审当庭质证、认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付晴晴所提其也是受害者,在组织中受他人指使、利用;其上面还有领导,其并非主谋,也未得利。故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判决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证实,付晴晴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大主任,负责管理该组织在浮梁县的团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而付晴晴所提其也是受害者,且未得利的事实,在一审量刑时已综合考虑。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付晴晴、原审被告人郭**、白**、刘*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商品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数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四人的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付晴晴、郭**、白**、刘*引诱他人参加传销组织后,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四人的行为又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付晴晴、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白**、刘*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在非法拘禁罪中,付晴晴、郭**、白**、刘*均起组织、指挥作用,属主犯,郭**作用相对较大。归案后,白**、刘*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张*魁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付晴晴、郭**、白**、刘*、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