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等4人组织传销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检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张*、谢*、邬*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张*及其辩护人郭*、赵*、被告人谢*、邬*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以来,被告人张*、张*、谢*、邬*陆续在福州闽侯等地加入以销售“雅婷佳枝虫草润颜五件套化妆品”为名的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共五个级别,从低到高分为业务员、业务主管、业务主任、业务经理、总经理,以直销“雅婷佳枝虫草润颜五件套化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至少购买一套价格人民币2900元产品后取得加入资格成为业务员,并称晋升到一定级别以上才能看到产品。该组织要求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发展人员的数量或购买产品的数量作为计酬、返利和晋升的依据,从中骗取财物。2014年7月份,被告人张*、张*、谢*、邬*根据桂*(另案处理)的要求,带着业务员吴*、向某某、李*、张*等30余人从福*闽侯县城转至上杭县城,先后在上杭县城区、郊区租赁民房用于组建传销组织的四个“家”,由被告人张*、张*、谢*、邬*任“家长”,分别管理四个“家”的传销组织成员。该传销组织成员通过互联网等通讯工具以找工作、旅游等方式将他人骗至上杭参加传销组织,陆续将沈某某、温某某、钟某某、邹某某、范某某、温*等人骗至上杭县,并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灌输传销知识等方式引诱新来的人员购买产品骗取财物,获得加入资格后成为传销组织成员,壮大传销队伍。该传销组织人员分别于2014年8月20日、8月21日、9月10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公诉机关为支持指控,当庭出示并向本院提交了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证人沈某某、刘*、范某某、葛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张*、谢*、邬*的供述和辩解;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张*、谢*、邬*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张*、邬*、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甲在开庭审理中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其辩称虽然后来加入的人员未看到产品,但其加入时有看到过产品。其未具体实施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也不知道其他人有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

被告人张*乙在开庭审理中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其辩称虽然后来加入的人员未看到产品,但其加入时有看到过产品,而在管理的“家”里没有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1.本案中被告人张*在该传销组织中为层级第三的“主任”,层级较低,所起的作用较小,应当认定其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张*无犯罪前科,在组织传销过程中无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主观恶性与社会危害性较小,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且愿意主动交缴罚金,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拘役五个半月。

被告人谢*在开庭审理中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其辩称虽然后来加入的人员未看到产品,但其加入时有看到过产品,而在管理的“家”里没有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被告人邬*在开庭审理中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其辩称虽然后来加入的人员未看到产品,但其加入时有看到过产品。对于新加入的人员是因为怕他们出事所以出门要打招呼。

被告人邬*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的罪名没有意见。但认为:1.被告人邬*在本案中仅是起到组织作用,非传销的领导者,其也是受同学欺骗才加入传销组织的,其也是一个受害者,在该传销组织是其只是起到次要、辅助的作用,建议对其参照从犯予以量刑;2.被告人张*乙系初犯、偶犯,从事传销活动的组织者才一个多月,时间短,其发展的三个下线的加盟费均由其垫付,无违法所得。在组织传销过程中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主观恶性与社会危害性较小,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内量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被告人张*、张*、谢*、邬*分别于2013年10月、7月、4月、7月间经他人介绍陆续在福州闽侯等地加入以销售“雅婷佳枝虫草润颜五件套化妆品”为名的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共五个级别,从低到高分为业务员、业务主管、业务主任、业务经理、总经理,要求参加者至少购买一套价格人民币2900元产品后取得加入资格成为业务员,但参加者在交纳加入费后均未实际得到产品。该组织要求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发展人员的数量或购买产品的数量作为计酬、返利和晋升的依据,从中骗取财物。2014年7月间,被告人张*、张*、谢*、邬*根据桂*的要求,带着业务员吴*、向某某、李*、张*等30余人从福*闽侯县城转至上杭县城,先后在上杭县城区、郊区租赁民房用于组建传销组织的四个“家”,由被告人张*、张*、谢*、邬*任“家长”,分别管理四个“家”的传销组织成员。该传销组织成员通过互联网等通讯工具以找工作、旅游等方式将他人骗至上杭参加传销组织,陆续将沈某某、温某某、钟某某、邹某某、范某某、温*等人骗至上杭县,对骗来的新人员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或灌输传销知识等方式引诱新来的人员购买产品骗取财物,获得加入资格后成为传销组织成员,壮大传销队伍。该传销组织分别于2014年8月20日、8月21日、9月10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张*、邬*、谢*的立案、到案情况。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张*、邬*、谢*的基本身份事项,且均无前科。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实该传销组织在上杭县域内无经营实物化妆品,上课均是围绕如何传销进行的情况。

4.房屋租赁合同及身份复印件,证实该传销组织聚集的地点和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该传销组织不提供产品,其住在上杭县临江镇龙头巷75号顶楼,其有对新来的人员有进行限制人身自由,给他们上课使加入该传销组织,不让他们在加入传销组织前离开。

2.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被网友张*骗到上杭县做传销,住在龙头巷。该组织有组织她们去别的“家”听课,后来其加入了该组织,但没有收到产品。因其有被限制人身自由,后其通过“陌陌”聊天让网名叫“四毛”的陌生人报警。张*甲是这个“家”的家长。

3.证人吴*、钟某某、陈某某、劳某某、范*、温某某、张*某的证言基本一致,证实:被告人张*甲是位于上杭县临江镇龙头巷传销组织的“家长”,进入该组织在听课后通过上交2900元购买产品加入公司,但没有收到产品,平时有人上课,也有去上杭别的“家”听课。

4.证人向某某、刘*、洪某某、姜*、李*、马某某、李*的证言基本一致,证实:被告人张*乙是位于上杭县临城镇同康村村部旁传销组织的“家长”,进入该组织在听课后通过上交2900元购买产品加入公司,但没有收到产品,平时有人上课,也有去上杭别的“家”听课。

5.证人李*、范*、邹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证实:被告人邬*是位于上杭县*传销组织的“家长”,进入该组织在听课后通过上交2900元购买产品加入公司,但没有收到产品,平时有人上课,也有去上杭别的“家”听课。

6.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到上杭县临城镇北峰山听课后加入了该组织,但没有收到产品,只和签订了一份可以代理销售公司化妆品的协议。平时都有上课,没有上课的时候一般不能出门要待在家里,若有事要离开要跟同事出去,不能单独出门,出门前还要和“家”长打招呼,否则不能出去。

7.证人雷*乙、葛某某、张*、刘*的证言基本一致,证实:被告人谢*是位于上杭县临城镇和平北路西南二巷12号传销组织的“家长”,在听课后通过上交2900元购买产品加入公司,但没有收到产品,平时有人上课,也有去上杭别的“家”听课。

8.证人张某某、王某某、丘*的证言,证实各被告人分别向他们租房的情况。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张*、张*、谢*、邬*的供述,证实2013年以来,被告人张*、张*、谢*、邬*分别于2013年10月、7月、4月、6月间经他人介绍陆续在福州闽侯等地加入以销售“雅婷佳枝虫草润颜五件套化妆品”为名的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共五个级别,从低到高分为业务员、业务主管、业务主任、业务经理、总经理,要求参加者至少购买一套价格人民币2900元产品后取得加入资格成为业务员,但参加者在交纳加入费后均未实际得到产品。2014年7月份,被告人张*、张*、谢*、邬*根据桂*的要求,带着业务员吴*、向某某、李*、张*等30余人从福*闽侯县城转至上杭县城,先后在上杭县城区、郊区租赁民房用于组建传销组织的四个“家”,由被告人张*、张*、谢*、邬*任“家长”,分别管理四个“家”的传销组织成员。该传销组织成员通过互联网等通讯工具以找工作、旅游等方式将他人骗至上杭参加传销组织,对骗来的新人员采取跟随或灌输传销知识等方式引诱新来的人员购买产品骗取财物,获得加入资格后成为传销组织成员,壮大传销队伍。

(四)检查、辨认等笔录

1.检查笔录,证实上杭县公安局分别于2014年8月20日、8月21日、9月10日对上杭县被告人张*、张*、邬*、谢*经营的四个“家”进行检查的情况。

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谢*、张*、邬*、张*,证人沈某某、吴*、范*、马某某、向某某、尹某某、李*、张*等人对涉案相关人员辨认的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张*、谢*、邬*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张*、谢*、邬*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邬*的辩护人分别提出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是次要、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或建议参照从犯予以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邬*加入传销后,积极参与组织传销活动,分别提升至业务主任之职,不宜认定为从犯。因此,两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系初犯、偶犯,在犯罪中无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主观恶性与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愿意主动交缴罚金,建议减轻处罚并在拘役五个半月内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具有以上从轻处罚的情节属实,但被告人张*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培训等职责,不宜适用拘役刑。因此,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部分理由正当,部分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邬*系初犯、偶犯,犯罪时间短、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主观恶性与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并在有期徒刑一年内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因此,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据此,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参与犯罪时间、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谢*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缴,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张*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罚金已交缴,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张*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罚金已交缴,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邬*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罚金已交缴,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