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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胡**、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沈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廖*、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黄*、被告人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沈某某先后加入名为“自愿连锁经营”的传销组织。2014年4月,经该传销组织安排,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沈某某等传销人员从贵阳转移至江西省南昌县继续发展传销,并负责管理南昌县传销人员。

该传销组织以资本运作、1040工程名义经营,以购买份额获得加入资格,购买第一份份额是3800元(含所谓的产品500元服装费),由第二份开始每份3300元,每人最多能购买21份份额(即69800元),份额可累计。该传销组织以“五级三阶制”形成层级,五级由低到高分为业务员(1-2份)、组长(3-9份)、主任(10-64份)、经理(65-599份)、老总(又称高级业务员,600份以上),三阶制是指晋升为主任、经理、老总的三个阶段。该传销组织无店面、无产品,以欺骗、引诱的方法发展下线,以拉人头的方式作为计酬、返利的依据。该传销组织采用层级管理的管理模式,即上线管理下线,以家庭(由同一个上线发展的下线组成一个家庭,包括下线发展的下线)为基本单位组成小组,由小组管理层来进行管理,设有管理职位,小组上面由老总组成的管理团队来进行管理。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沈某某是该传销组织的老总级别人员,对该传销组织起组织、领导作用,其下线传销人员均超过30人,层级均超过3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宣某某、吴某某、陶某某、金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组织结构图,音频资料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案中的地位及作用次于被告人胡某某,应当按照从犯的地位和作用进行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2012年7月加入该传销组织,2013年年底升为老总,在2014年4月该传销组织从贵阳转移至南昌县之前全面负责该传销组织的管理,2014年4月之后协助被告人胡某某进行管理,上传下达,承担了管理和协调的职责,被告人张某某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起了重要作用。故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当庭表示认罪伏法、悔罪真诚深刻,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没有达到《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之情形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尚未达到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情节严重”的标准,因此,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胡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胡某某在传销团队中处于次要地位,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某某2014年3月升为老总之后,负责该传销组织的日常管理。在该传销组织成员从贵阳转移至南昌县的事务中,被告人胡某某还承担了租赁房屋、协调下线人员转移等管理职责,在该传销组织中起了关键作用。故被告人胡某某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某无犯罪前科,认罪悔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沈某某组织、领导以资本运作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份额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下线的数量作为计酬、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三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沈某某因怀孕生产长期待在浙江老家,较少参与传销组织的管理、协调,发挥的作用次于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沈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审前社会调查情况,对被告人沈某某宣告缓刑其所在辖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沈某某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市场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六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六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沈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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