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易*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龙岩**民法院审理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易*、罗*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龙新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易*、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及其辩护人钟海金生、上诉人易*及其辩护人郭**、王**和上诉人罗*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易*、罗**同他人组织、领导传销组织,以投资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在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人数已达261人,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易*、罗*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陈**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人易*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三)被告人罗*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陈**上诉诉称:其不是传销组织成员,没有为该组织设置网站,在其母亲张*美被推为董事长后,于2010年3月份左右其侵入该网站,将传销人员交纳的平台费50元转入其账户,其若不收平台费,也会被其他人收走。其一审未能如实交代,诉请从轻。

辩护人的意见为:1、原判对上诉人量刑过重,违背罪行相适应原则,上诉人不属传销组织成员,利用上诉人母亲收取平台费,其他传销活动均未参与,作用较小,不应以组织者、领导者的身份定罪量刑;2、上诉人一审未能如实供述,二审时已坦白认罪,诉请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易*上诉诉称:上诉人涉案情节轻微,在张*美的案件中,侦查机关并未将上诉人列为犯罪嫌疑人,且在传销犯罪过程中,上诉人只是听从张*美的安排,短暂参与管理账户密码,没有发展下线等违法行为,应属从犯,上诉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诉请适用缓刑。

辩护人的意见与上诉人相同,另提出上诉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或免于刑事处罚。

原审被告人罗*上诉诉称:其被传销组织安排注单,没有从中获取利益,且也是受害者,属从犯,认真态度好,诉请二审从轻或减轻处罚。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为:本案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原判量刑并无不当,建议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张*美(已判刑)参与组织以“3G”资本运作的非法传销活动。在该组织中,上诉人易*担任财务经理,负责会计工作和管理密码;上诉人罗*担任注单经理,负责给会员注册;张*河(另案处理)担任业务经理,负责宣传等业务的开展、沟通;林**(另案处理)担任财务总监,负责监督财务及保管存放公款银行卡的部分密码,陈**(另案处理)担任出纳,负责整个组织资金的收支。从2010年3月开始,张*美任该非法传销组织的董事长后重新制定新的“6F、3G”购球排队分红两种资本运作模式进行非法传销,并伙同上述管理层人员制定系列的管理制度和章程,并教唆、组织该组织成员以“6F、3G”购球排队分红为名拉人头发展下线等方式进行非法传销,直接、间接以发展人头数作为计酬的依据,骗取他人财物。期间,共引诱周**、黄**、廖**、刘*清等261名参加者。上诉人陈**系张*美之子,到传销组织的窝点,对该传销网站进行维护,侵入该网站并修改该组织收取平台费的账户,将该组织收取每个会员入会缴纳的平台费50元,直接转入陈**本人在中**银行(以下简称农行)开设的账户及利用张*锋的身份在广东大埔开设的农行账户里。2010年11月9日,该传销窝点被龙岩市**政管理局予以查封,同年12月16日,该局以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移送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㈠涉嫌犯罪移送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证实新**商局于2011年12月16日以张某美等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移送新**分局立案侦查。公安人员于2014年7月29日、9月2日,用书面形式传唤陈**、易*、罗*到新罗公安接受调查。

(二)情况说明、账户交易清单,证实陈**使用张*名下的农行卡号为6216从2010年3月至今账户资金往来明细及陈**在农行开设的卡号为6219、6219账户2010年8月27日至同年10月13日的取款情况。

(三)股东排序单、财务报表、流动财富管理制度、资金分配表、操作规则、工作提纲及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等,证实“6F、3G”资本运作传销组织的股东排序、财务报表、运营模式及财务情况;张*美、易*、廖**、陈**、林**、曾某艺、杨**、章**、罗*等39名股东联名签名制定“3G、6F”资本运作的管理制度和章程。

(四)房屋租赁协议,证实龙岩市新罗区西城盛世家园A栋602室系“3G、6F”资本运作的场所。

(五)相关账单,证实“资本运作”的相关股东投资、收益情况及组织费用支出等情况。

(六)公安人员从工商部门查扣的七台涉案电脑硬盘数据中获取了参与“3G、6F”资本运作传销组织人员的《股东姓名》的情况说明,证实参与该传销组织人员共计261人。

(七)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3)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张*美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已被判刑。

(八)证人证言

1.张*美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其参加了由李*发、张*胜、蒋**、黄**(均另案处理)等人组建的“3G”资本运作活动,租赁盛世家园A栋402室、602室作为场所。至2010年3月,由李*发、张*胜、蒋**、黄**等人重新组建由30名传销人员成立的股东会领导该“3G”资本运作,后李*发等人退出,同年5月,其在上述30多名股东成员的推荐下成为该组织的董事长,主要成员有林**、陈**、陈**、易*、张*河、罗*。易*负责管理组织成员并设立的农行账户用于组织资金的收支,罗*负责管理组织成员的注册,给新人宣讲,上述主要成员都要宣传。其采用新的“6F、3G”资本运作购球排队分红两种“资本运作”模式进行分红,并制定管理制度,要求成员以“6F、3G”资本运作购球排队分红为名拉人头发展下线等方式,直接、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的依据。2010年3月以后,组织资金的收支是用易*在农行设立的账户;2010年6月以后,组织资金收支是用陈**在农行设立的账户,组织分配的资金通过陈**的账户收支。组织的平台费最初是汇到外省,具体是李*发联系。至案发时止,加入的股东约有上百人。其被查处后,有人提到平台费是由其子陈**收取,其问陈**,他承认平台费是他收取。资本运作网络平台费是每个人购买650元交至财务后,由财务人员扣除50元给网络平台的账户,就可以注册成为会员。组织里所有网络平台费都存入张*在农行的卡号为6228481422756651316的账户。

2.张**的证言,证实其系“3G、6F”资本运作开发部经理。2010年3月21日开始从事资本运作的活动,已经做到第4层,没有分到钱组织就被查封了。到目前为止,理论上有64个下线,加入该组织的人估计有几百人。张*美为董事长,陈**为财务,林*明为财务总监,我们的主要任务是为参加资本运作的人员做讲解工作。大家交的钱去哪里不清楚。

3.**某明的证言,证实其系“3G、6F”资本运作传销组织的财务总监,总负责人是张*美,财务是陈**,统计是杨**,会计是张**。该组织共发展了200多人。其已经做到第二层,共拿了6600元。其有帮张*美监管费用开支、报销的工作,实际上都是张*美自己总管、签批。

4.陈*明的证言,证实其系“3G、6F”资本运作组织的财务人员。主要是管理“6F”卡。2010年7月份其经李*发介绍加入该资本运作。李*发走后,大家推荐张*美担任该组织的董事长,并重新制订了一系列的管理制度。具体的运作模式是1个股650元,一般新加入者都是买3个股就是1950元成为股东,其中1个股要交50元平台费,3个股就是150元平台费。资金分配是按2、4、6、8层排队按先后顺序拿钱。其已做到第6层。盛世家园402、602室是办公地点。其投入的钱是通过农业银行汇入张*、李*发、张*胜、张*声四人的账号。本人手中的农行卡是组织的公卡,由其管理,里面的资金是股东股产生的资金,主要是用来支付水电费、房租、物业费等费用,如有多余的资金,每月都会分配给所有的股东。

5.李*发的证言,证实2009年底,其组织了“3G、6F”传销组织,因与张*美等人产生矛盾,于2010年3月离开该传销组织。最初该组织成员每人收取平台费50元作为付给外省提供组织会员注册平台的人,后来陈**自己创立了这种平台,并把原来注册的平台屏蔽,这样,就得按照系统的提示,把平台费汇到指定的银行账户,过后其才知道这账户是陈**的。当时本人认为反正要付平台费,平台费给谁无所谓,就默认这种情况。

6.林*庆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8月,其加入“3G、6F”资本运作,领导成员为张**、张**、易*、林*明及一名管电脑注单的男子。其交了6000元买10个球,平台费是500元。其怀疑平台费收取有问题,20多天后退出组织。经辨认,确认张**的儿子陈**,张**之弟张**,“6F”模式资金收支负责人陈**,财务总监林*明。

7.丁某燕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其在“资本运作”总部担任注单员,陈**负责会计,人员编号、联系人是注单员登记的,其他发钱、奖金等笔记本是陈**负责登记保管的。约有几百人参加该传销活动。新股东交了钱后,电脑里自动生成并打出单来。总共有6个注单员:张*星(张*河的儿子)、陈*中、陈*栋、林**、罗*(经理)及本人。每月工资300元、500元、1000元不等。其有看到张*美、张*河、罗*、林**、易*等人起草怎么运作这个“资本运作”模式。其加入后,听取他们介绍“6F、3G”资本运作模式。要交1950元才能加入该“资本运作”,然后要介绍4人再加入,以此循环运作。当时其购买了15个球,交了9750元后成为股东,并排队等分红。没有发展下线,但是有人参加,他们就安排两个人做其的下线股东。因此,有分红1800元和4800元各3次。平台费是由张*美的大儿子陈**收取,后期怕被大家知道,在网络上又改名为张*锋。

8.证人张*证言,证实2009年期间,其在龙岩大洋“红兴大厦”101室陈**老板经营的游戏机店里打工。2010年3月,陈**拿了500元让其到广东大埔以本人的名义随便找一个农行办理一张银行卡。该卡办好后,其把卡和密码一起交给陈**。2010年4月份,其回长汀老家,一直没有来龙岩。2010年底,陈**打电话给其说:“如果有人问你那张农行卡的事情,你就说那张卡丢掉了,其他的事情我自己去办。”。

9.罗*金的证言,证实2009年年底,其加入张**组织的“资本运作”模式,购买“6F、3G”股书面凭证32份后将钱打入5个人的账户,其中26份书面凭证体现将网络平台费存入卡号为6216农行账户内,1份书面凭证体现将网络平台费存入陈**6219农行账户内,另5份是将平台费存入刘**和朱**的账户。“资本运作”的总负责人是张*美,财务负责人是陈**,总监是林**,统计是杨**、会计是詹**、财务监理是易某。

10.林某秀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份,其加入“6F、3G”资本运作传销组织,以讲解工作人员的身份在该组织里上班。其有购买“6F、3G”股书面凭证8份,将钱打入5个人的账户,其中将所有网络平台费存入张*6216农行账户内。

11.林某辅的证言,证实其经人介绍加入“6F、3G”资本运作模式。易*是张**的丈夫,与陈**是亲戚关系;陈**是“资本运作”总部的5个核心小组成员之一,张**是张**的弟弟,是“资本运作”的业务主讲。其将网络平台费都存入张*6216农行账户内。

12.廖**的证言,证实2010年4、5月份,由张**及其亲戚兄弟将“资本运作”重新组织起来做团队模式,按排队(从一到几百)轮流分红,其成为“资本运作”模式成员后,购买了6FT的3个球交1950元,成为会员,每个球是650元。除了一个球交50元的电脑网络平台费(开始是交给陈**,后来是交给张**)外,其余1800元给前面先参加的四人分红。其将所有网络平台费都存入张*6228481422756651316农行账户内。其在该“资本运作”已经做到第4层。只知道该“资本运作”的监督人是林**(林某明)。

13.周某芳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份,其经人介绍到加入由张*美、易*、张*河、林**等一伙人组织的“资本运作”模式。其当时购买了“6F”的3个股(9750元X3),之后分红17750元,又投到“3G”的2个股6200元,没有分红。该组织被查封后才知道平台费都是由陈**收走,后陈**的平台费改名为张*。张*农行卡号为6216,陈**的农行卡号为6219。

14.林某兰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其经人介绍加入张**组织的“资本运作”模式,共亏损23850元。提供购买“6F、3G”股书面凭证11份,以证实其将钱打入5个人的账户,其中所有网络平台费都存入张*6216农行账户内。“资本运作”就是每个加入的人先交1950元买3个股(650元/股),这1950元交由财务负责人陈**,然后由陈**汇入特定的系统上线账户,按照相应的层级资金分配模式分给特定的上线人群,其中150元是平台管理费。每个人交完1950元后就获取“资本运作”的入会资格,只要再发展4个人加入,就可以按照特定的资金分配比例,分别从你推荐的4人中获取一定比例的分红。

15.吴某纯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9日,其参加了“资本运作”模式,并购买了“6F、3G”股,共投资61650元,后排队分红53700元,共损7950元。其有在总部上班3个月,共得到300元的工资,上班就是泡茶聊天。其有将21份网络平台费存入张*6216农行账户内,另1份网络平台费存入陈**6219农行账户内。

16.杨**的证言,证实其系“资本运作”传销组织的统计员。张*美说每月给其1000元工资,但是至今未领到一分钱。平台费由张*美的儿子负责收取,每个球交50元,这是“6F”模式,总共亏损36800元。

17.陈*霖证言,证实其加入张**组织的“资本运作”模式后投入10800元。该组织内设有董事长室、经理室、财务、业务、开发部等组织机构。其将钱打入5个人的账户,其中所有网络平台费都存入张*6216农行账户内。

18.陈**的证言,证实“资本运作”的董事长是张*美,陈*明是专门管账的人,林*明是负责监督的人。

19.陈某柏的证言,证实其成为“资本运作”成员后,已经做到第二层,收回1800元。“资本运作”的负责人是张*美,财务是陈**,总监督员是林**(林某明)。

20.陈某中的证言,证实其系陈**的儿子。2010年9月,其经由父亲陈**介绍加入“资本运作”模式后,通过陈**有交纳1950元,由其汇入张*、李*发、张*胜、连**、张*生名下的账户,没有收据凭证,只有电脑平台的记录,该平台是张*开设的特定网络平台。

21.詹某明的证言,证实“资本运作”的董事长为张*美,总监为林**,杨**为统计员,罗*为业务经理;易某为财务经理,陈**为会计兼出纳,其负责“3G”股账目。

22.黄*平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份左右,其加入“资本运作”模式,有投入1950元,有分红过。其有发展一个下线林某兰。其还在“资本运作”机构里面上班,做卫生员。

23.林某锋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份,其加入李*发组织“资本运作”模式。后来张*美成为董事长后,她叫其做注单员,头月有工资1000多元,第二个月后就没有了。

24.张**、陈**等人的证言,证实其等人分别于2010年上半年,经人介绍到盛西城世家园A栋402室,听取张*美等人宣传“资本运作”模式,其等人均有出资购买“3G、6F”股,并将网络平台费分别存入陈**卡号为6216或张*卡号为6216的农行账户内。

(九)上诉人的供述

1.陈**的供述与辩解,供认其母张*美于2009年夏天加入“3G、6F”资本运作的传销组织,后担任该组织的董事长。2010年3月,其在广东大埔办理尾数为“2019”农行卡一张,户主是张*;同年8月13日,在龙**行南城支行办理尾数为“1316”农行卡一张,户主是本人,这些银行卡都交给张*美用于她们团队资金往来使用。但该银行卡内要取钱时受母亲委托都是本人取款。

2.易*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供认其与张*美在2011年成为夫妻关系,没有领取结婚证。其有加入张*美领导的“3G、6F”资本运作传销组织。陈**系张*美之子,张*美之弟张*河,“6F”模式资金收支负责人陈**,财务总监林**。

3.罗*的供述与辩解,供认其系“3G、6F”资本运作传销组织的注单员。陈**在幕后负责组织网站的维护、管理,收取每个号码(即所称的每个球)50元的平台费,他很少到办公室来,有次因为电脑被黑客侵入,陈**到办公室来恢复数据,收1万元工钱,这笔款从组织的公款中支付。其听之前负责注单的人和李*发讲网站是陈**建立的。有时其陪陈*明去银行转账平台费,收款人账户的姓名是陈**、张*,组织被查封后,其才知道张*的账户也是陈**在使用。

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的取得与来源合法,并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本案所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易*、罗*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陈**及其辩护人提出陈**未加入传销组织、其收取传销组织的平台费的犯罪行为情节较轻,应予从轻处罚的诉辩意见,经查,本案非法传销组织的章程规定,要成为该组织成员,必须通过网络同时购买股东会费和交纳平台费。陈**虽未持股加入非法传销组织,但陈**利用其母张*美担任该组织董事长的关系,为该组织的电脑网络进行维护、管理,修改平台费的收取,并截取非法传销组织成员交纳的平台费,其对该非法传销组织的发展及非法获利起到重要作用。陈**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易*及其辩护人和上诉人罗*均提出在该非法传销组织中所起作用较小、属从犯的诉辩意见,经查,该组织成员张*美、李*发、陈**、林**、罗**、丁**、詹**等人的证言及两上诉人的供述,均能证实两上诉人系该传销组织的管理层主要成员,对该非法传销组织的创立、发展具有较大作用,不宜区分主从犯。上述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三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易*和罗*具有的自首情节,作出的刑罚适当。三上诉人及两辩护人分别诉请二审从轻、减轻或适用缓刑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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