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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叶**、许*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政和县人民检察院以政检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叶*、许*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政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高*、被告人叶*、许*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吴某甲以本人及其儿子吴某乙的身份,在浙江浦*有限公司(以下简*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已判刑)“返本购物”返利网,注册南平市各县、市、区级代理,通过宣传、引诱等手段,发展商家和会员200余名,层级3级以上,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9348891.9元,非法获利1171798.5元。

2012年5月21日,被告人吴某甲从微凯*公司追回2000000元,分给其下层的商家和会员后,自己违法所得197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甲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为激励下层商家与会员,陆续从其违法所得中支付给下层商家与会员好处费,其中支付给被告人叶*甲74677元、支付给被告人许*甲640元、支付给陈*甲19350元、邓某某100359元、许*4600元、范某某22900元、祝某某29600元、李*57886元、暨某某27930元、许*某1560元,合计支付339502元,被告人吴某甲实际非法获利851996.5元。

2、2012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叶*甲经吴某甲发展为微凯商务有限公司“返本购物”返利网商家后,又以该返利网福建省闽侯县、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浙江省龙泉市、浙江省庆元县、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江西省贵溪市等六县市区级代理的身份,通过宣传、引诱等手段,发展商家和会员达30人以上,层级达3级,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1612657.3元,非法获利269047元。

3、2012年5月份,被告人许*甲在政和县经吴某甲发展为微凯商务有限公司“返本购物”返利网商家后,又以该返利网上海市闵行区级代理的身份,通过宣传、拉拢等手段,发展商家和会员达30名以上,层级达3级,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639988.7元,非法获利67140元。

2012年5月24日,被告人许*甲从微凯*公司追回120000元,除去开支,其余款项都分给其下层商家与会员。

2014年4月4日,被告人吴某甲在政和县公安局星溪乡派出所办理户籍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6月4日、同月13日,被告人叶*、许*分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被告人吴某甲在侦查阶段被扣押违法所得50000元;被告人叶*甲被扣押违法所得110000元;被告人许*甲被扣押违法所得50000元。另被告人叶*甲、许*甲在本案审理期间分别退出违法所得159047元、171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叶*、许*当庭供认不讳,且有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下层商家和会员名单、扣押清单、扣押财物收据、现金缴款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卡取款凭条、微凯*公司“返本购物”传销活动案基本情况、情况说明、委托书、(2013)金浦刑初字第124号判决书、(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349号刑事裁定书等书证;证人周某某、吴*、暨某某、许*、许*某、祝某某、范某某、吴某某、邓某某、薛*、林*、沈*、沈*、刘*甲、叶*、陈*、刘*乙、谢某某、许*某、陶*等九十余人的证言;盘石软件(上*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现场指认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甲有自首情节的辩解与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甲在2012年5月23日有出具委托书,委托退休干部周某某代为投案,但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便失去联系,周某某无法代为投案,且被告人吴某甲系于2014年4月4日被抓获归案,不具主动到案情节,故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此节辩解与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叶*、许*参与浙江浦*有限公司“返本购物”返利网,并以县、市、区级代理身份,让参加者以购买商品或者缴纳费用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会员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均达30人以上和3层级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2500000元以上,属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浙江浦*有限公司“返本购物”返利网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吴某甲、叶*、许*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吴某甲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甲从主犯王某某处追回2000000元,绝大部分用于返还商家或会员,减少参与者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许*是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叶*、许*能全额退清违法所得,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叶*、许*所在社区认为二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被告人叶*、许*可适用缓刑。据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被告人在整个“返本购物”返利网中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五)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叶*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27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许*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吴某甲、叶*、许*分别被扣押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50000元、110000元、50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被告人叶*、许*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9047元、17140元,依法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吴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80199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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