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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等十五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4)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王*、淡小宝、周*、康*、柏某某、张*、孙某某、池某某、韩*、易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安某某、李*、刘*、刘*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王*、淡小宝、周*、康*、柏某某、张*、孙某某、池某某、韩*、易某某、安某某、李*、刘*、刘*丙及辩护人郑*、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自2012年以来,被告人彭*、王*、淡小宝、周*、康*、柏某某、张*、孙某某、池某某、韩*、易某某、安某某、李*、刘*、刘*分别为“天津*限公司人际网络营销及产品”传销组织的“经理”、“大主任”、“主任”级别的管理人员。为了赚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彭*、王*、淡小宝、周*、康*、柏某某、张*、孙某某、池某某、韩*、易某某、安某某、李*、刘*、刘*分别在泉港区、惠安县租住多处出租房,以推广“天津*限公司人际网络营销及产品”的名义,要求组织成员通过电话或网上聊天,以介绍工作、网友见面、做生意等为借口,欺骗亲戚、朋友、同学、网友到惠安、泉港租住的出租房内,继而以“考察”为名,限制新成员的通讯、人身自由,并要求新成员通过缴纳会员费或购买产品(会员费及产品费用为每份人民币2800元,但实际并未提供相关产品)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总管、经理、主任、业务代表、业务员的顺序组成五个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被骗人员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截至2014年7月4日,十五名被告人共参与发展、组织、管理的成员达一百多人。

二、非法拘禁罪

被告人彭*、王*作为该非法传销组织的业务经理,被告人淡*、周*、康*作为大主任,直接或指使受其领导的传销组织主任被告人柏某某、张*、孙某某、池某某、韩*、易某某对各寝室的新成员采取扣押手机、身份证、安排专人看管、反锁寝室门等方式限制新成员的人身自由。具体如下:

1、2014年6月21日,被害人方*被方*骗至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后龙镇生活区祥云中路田里商住区B栋503室传销窝点,为迫使方*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张*作为该传销组织主任指使樊*、方*、马某某、万某某、王*、邱某某、黄*、钱某某、毛*、易*等人(均另案处理)对方*实行24小时看管,直至2014年6月30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2、2014年7月3日晚20时许,被害人傅*被易*骗至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后龙镇生活区祥云中路田里商住区B栋503室传销窝点,为迫使傅*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张*作为该传销组织主任,指使姚*、樊*、方*、马某某、万某某、方*、王*、邱某某、黄*、钱某某、毛*、易*等人(均另案处理)对傅*实行看管,期间,傅*预强行离开时,被姚*、樊*、马某某、万某某、方*、钱某某、毛*、易*、邱某某等人压倒在地上,后姚*还找来一块毛巾堵住傅*的嘴,阻止傅*呼救,并对傅*进行威胁恐吓。2014年7月4日18时,该租房被公安机关查获。

3、2014年6月30日,被害人李*丙被传销人员骗至泉港后龙生活区威华花园后B栋4楼传销窝点,为迫使李*丙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易某某作为该传销组织主任指使毛*、姚*、唐*、冯某某、贺某某、邹某某、胡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对李*丙实行24小时看管,直至2014年7月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4、2014年6月30日,被害人吴*被传销人员陈*(另案处理)骗至惠安县螺城镇新亭尾小区C区8号楼504室传销窝点,为迫使吴*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孙*某作为该传销组织主任指使孙*、程某某、唐*、汪某某、袁*、林某某、陈*等人(均另案处理)对吴*实行24小时看管,直至2014年7月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5、2014年6月30日,被害人杨某某被传销人员陈*(另案处理)骗至惠安县螺城镇新亭尾小区C区8号楼504室传销窝点,为迫使杨某某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孙*某作为该传销组织主任指使孙*、程某某、唐*、汪某某、袁*、林某某、陈*等人(均另案处理)对杨某某实行24小时看管,直至2014年7月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6、2014年6月26日,被害人管某某被骗至惠安县螺城镇新亭尾小区C区8号楼504室传销窝点,为迫使管某某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孙*某作为该传销组织主任指使孙*、程某某、唐*、汪某某、袁*、林某某、陈*等人(均另案处理)对管某某实行24小时看管,直至2014年7月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7、2014年6月27日,被害人黄*甲被骗至惠安县螺城镇新亭尾小区C区8号楼504室传销窝点,为迫使黄*甲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孙*某作为该传销组织主任指使孙*、程某某、唐*、汪某某、袁*、林某某、陈*等人(均另案处理)对黄*甲实行24小时看管,直至2014年7月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8、2014年6月16日中午,被害人陈*乙被传销人员赵某某(另案处理)骗至惠安县螺城镇乐园街宏福大厦803室传销窝点,为迫使陈*乙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柏某某作为该传销组织主任指使陈*甲、张*、杜*、郑某某、李*、赵某某、罗某某、范某某、杨*等人(均另案处理)对陈*乙实行24小时看管。同月23日晚上,陈*乙偷钥匙想逃跑被传销组织的另一名主任孙某某发现后,孙某某指使杜*下楼检查陈*乙是否扔纸条下楼报警求助,并叫张*扒光陈*乙的衣服进行搜身。6月27日下午,外寝室传销主任淡*来“串寝”讲课时,因陈*乙回答不上淡*提问,淡*指使张*、杜*一人拉陈*乙一只手后,淡*强行将陈*乙的头摁在桌上进行控制,接着淡*还指使张*、杜*将陈*乙押到厕所,叫陈*乙往马桶内撒尿,并将陈*乙头摁在马桶里,对陈*乙进行训斥和侮辱。2014年7月4日,该租房被公安机关查获。

9、2014年6月22日上午,被害人徐*被李*骗至骗至惠安县螺城镇乐园街宏福大厦803室传销窝点,为迫使徐*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柏某某作为该传销组织主任指使陈*、张*、杜*、郑某某、李*、赵某某、罗某某、范某某、杨*等人(均另案处理)对徐*实行24小时看管,直至2014年7月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10、2014年6月27日,被害人李*甲被李*乙骗至霞园社区开发住宅楼1梯602传销窝点,为迫使李*甲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池某某作为该传销组织主任指使李*乙、罗*、许某某、吴*、吴*乙、陈*、周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对李*甲实行24小时看管,直至2014年7月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11、2014年7月2日,被害人黄*乙被李*乙骗至霞园社区开发住宅楼1梯602传销窝点,为迫使黄*乙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池某某作为该传销组织主任指使李*乙、罗*、许某某、吴*、吴*乙、陈*、周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对黄*乙实行24小时看管,直至2014年7月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12、2014年6月28日上午10时许,被害人马*被李*丙骗至泉港区后龙镇田*汽修厂前一商住楼602室传销窝点,为迫使马*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韩*作为该传销组织主任指使李*丙、张*、张*、李*丁、曾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梁某某、吴*等人(均另案处理)对马*实行24小时看管,直至2014年7月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另查明,被告人彭*、王*、淡小宝、周*、康*、柏某某、张*、孙某某、池某某、韩*、易某某、安某某、李*、刘*、刘*丙于2014年7月4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王*、淡小宝、周*、康*、柏某某、张*、孙某某、池某某、韩*、易某某、安某某、李*、刘*、刘*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傅*、马*、李*甲、黄*、陈*、徐*、吴*、杨某某、管某某、黄*等人的陈述,证人刘*丁、徐*、张*、邱*、魏*、刘*戊等人的证言,同案人周某某、吴*、陈*等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银行卡交易情况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彭*、王*、淡小宝、周*、康*、柏某某、张*、孙某某、池某某、韩*、易某某、安某某、李*、刘*、刘*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王*、淡*、周*、康*、柏某某、张*、孙某某、池某某、韩*、易某某、安某某、李*、刘*、刘*是“天津天*限公司”非法传销组织成员且具有传销层级在三级以上,以推销“天津天*限公司”的保健品、化妆品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购买商品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的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共发展团伙组织成员30人以上,扰乱社会和经济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彭*、王*、淡*、周*、康*、柏某某、张*、孙某某、池某某、韩*、易某某又为强迫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均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丽、王*、淡*、周*、康*、柏某某、张*、孙某某、池某某、韩*、易某某积极参与非法传销而拘禁他人,社会危害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淡*在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过程中侮辱他人,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彭*、王*系传销组织业务经理级;被告人淡*、周*、康*系传销组织大主任级;被告人柏某某、张*、孙某某、池某某、韩*、易某某系传销组织主任级,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参与非法拘禁人数、天数和作用大小各不同,可分别视情节处罚。十五被告人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王*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告人王*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彭*、王*、淡*、周*、康*、池某某、柏某某、张*、孙某某、韩*、易某某均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彭*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8年7月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8年7月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淡小宝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周先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

五、被告人康*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

六、被告人柏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

七、被告人张*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

八、被告人孙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

九、被告人池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

十、被告人韩*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

十一、被告人易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

十二、被告人安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

十三、被告人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

十四、被告人刘*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

十五、被告人刘*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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