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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等人非法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非法拘禁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尤*、向*、冯*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赵某某、尤*、冯*甲、李*、张*、张*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永刑初字第3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尤*、冯*甲、张*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向*、赵某某、尤*、冯*于2012年初至2014年2月期间先后加入以销售“天*”公司的“香妃丽人”产品为名的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以高薪工作、合伙做生意、谈恋爱等为借口,诱骗他人来到永安市后,要求参加者以缴纳人民币2800元购买产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形成“业务助理”、“业务代理”、“业务主任”、“业务经理”、“高级经理”的层级关系,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截止案发当日,以吴*(刑拘列逃,另案处理)为“大主任”(俗称“杆哥”,也系业务主任级别)、被告人向*、赵某某、尤*及谢*开(刑拘列逃,另案处理)为“业务主任”的该传销组织团队通过此种方式一共发展了40余名成员。

其中,被告人向*、赵某某、尤*均系该传销组织中的“业务主任”,负责传销组织中传销窝点成员的管理、安排成员日常生活、组织成员上课及收取加入费用等工作。其中被告人向*先后负责管理了位于永安市燕江东路628号502室及永安市燕江东路678号502室二个传销点;被告人赵某某负责管理位于永安市燕江东路878号402室的传销点;被告人尤*负责位于永安市燕江东路628号502室的传销点。被告人冯某甲系被告人赵某某管理的位于永安市燕*2室传销点的“管家”,协助被告人赵某某管理该传销点成员及保管房门钥匙等事务。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周*、李*乙、蒋*、罗*、冯*的证言,拘留证,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永安市公安局燕东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赵某某、尤*、向*的供述等。

二、非法拘禁罪。

1.被告人赵某某因在永安市燕江东路878号402室传销窝点进行非法传销活动,安排被告人冯*、李*、张*、张*某对分别于2014年2月9日、3月15日、3月26日被骗至该传销点的被害人彭*、王*、陈*进行看管,并采用反锁房门、跟随看管、威胁等方式非法限制三名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强行要求三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2014年4月4日,该传销窝点被公安机关查获,三被害人被公安机关解救。

2.被告人尤*因在永安市燕江东路628号502室传销窝点进行非法传销活动,安排被告人荀*、赵*、梁*、王*、蒋*、李*、欧**(均另案起诉)对分别于2014年4月6日、4月13日被骗至该传销窝点的被害人崔*、姚*进行看管,并采用反锁房门、跟随看管、言语威胁等方式非法限制二名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强行要求二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2014年4月16日,该传销窝点被公安机关查获,二被害人被公安机关解救。

被告人向某于2014年4月17日0时许在永安市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尤*于2014年5月21日在K666次列车上被乘警支队民警抓获。被告人赵某某、冯*、李*、张*、张*某于2014年4月4日被永安市公安局依法传唤到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彭*、王*、陈*、崔*、姚*的陈述,证人周*、罗*、蒋*、荀*、赵*、王*、李*、欧*、冯*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赵某某、尤*、冯*、李*、张*、张*某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向*、赵某某、尤*、冯*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赵某某、尤*、冯*、李*、张*、张*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又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某、尤*、冯*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冯*曾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赵某某、尤*、向*、冯*、李*、张*、张*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二、被告人尤*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三、被告人冯*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四、被告人向*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五、被告人张*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被告人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上诉称:其任“主任”期间,没有发展下线成员,一切事务只是听从他人安排,在传销组织中的作用不大。在非法拘禁他人的过程中,没有造成人员伤亡的后果。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尤*上诉称:其没有发过一名下线成员,在传销组织中的作用较小。在非法拘禁他人的过程中,没有造成人员伤亡的后果。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冯某甲上诉称:其系胁从犯,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上诉称:其系被人以恋爱为名骗到永安,被胁迫参加传销活动。其限制陈*人身自由也是被迫而为之,是胁从犯,且没有殴打陈*。原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上诉人赵某某、尤*、冯*付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拘禁罪,上诉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向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原审被告人张*、李*甲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尤*、冯*、原审被告人向*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上诉人赵某某、尤*、冯*、张*某、原审被告人李*、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应按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追究刑事责任。上诉人赵某某、尤*、冯*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上诉人张*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冯*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归案后,上诉人赵某某、尤*、冯*、张*某、原审被告人向*、李*、张*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某某、尤*、冯*、原审被告人向*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人张*、李*在非法拘禁的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原审判决对上诉人赵某某、尤*、冯*、原审被告人向*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人张*、李*犯非法拘禁罪量刑偏重,本院予以调整。上诉人赵某某、尤*、冯*、张*某的部分上诉理由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4)永刑初字第351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赵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7年4月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上诉人尤*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上诉人冯*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上诉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

六、原审被告人向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原审被告人张*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

八、原审被告人李*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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