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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减刑裁定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3)海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余石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厦门*民法院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2013)厦刑终字第211号刑事裁定书,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泉监减(2015)520号减刑建议书,建议予以减刑五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出,罪犯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嘉奖,受到年度表扬。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课学习,个人内务整洁;服从劳动分配,较好地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9次,2014年受到年度表扬。已交清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供的罪犯减刑审核表、提请减刑建议书、案件研究表、罪犯评定嘉奖审批表、罪犯择优报请减刑量化得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月考核奖惩审批表、交款收据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安心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余石香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2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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