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何**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赵**、何**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4)1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何**、李**、朱**、吴**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赵**、何**、李**、朱**、吴*、陈*平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清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何**、李**、朱**、吴*、陈*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被告人赵**、何**、李**、朱**、吴*于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期间先后加入以销售“天**”公司的“香妃丽人”产品为名的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以高薪工作、谈恋爱等为借口,诱骗他人来到永安市后,要求参加者以缴纳人民币2800元购买产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形成“业务助理”、“业务代理”、“业务主任”、“业务经理”、“高级经理”的层级关系,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截止案发当日,该传销组织团队通过此种方式一共发展了30余名成员。

其中,被告人赵**系该传销组织的“业务经理”,负责管理线下的“业务主任”,同时向上级负责人汇报传销团队的发展情况,并将被告人何*甲收取的会员加入费用转交给上级负责人;被告人何*甲、李**、朱**、吴*均系该传销组织中的“业务主任”,负责传销组织中传销窝点成员的管理、安排成员日常生活、组织成员上课等工作。其中被告人何*甲还系该传销组织里的“杆姐”(同为该传销组织的主任级别,但比普通主任高半级,还负责传达上级负责人的指令给普通主任以及向上级负责人汇报工作),负责管理位于永安市燕东燕江东路812号202室的传销点;被告人李**负责管理位于永安市燕南魁星阁73号103室的传销点;被告人朱**负责管理位于永安市燕东二级站分巷11号2-103室的传销点;被告人吴*在被告人李**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接替其的工作,负责管理位于永安市燕南魁星阁73号103室的传销点。

(二)非法拘禁

1.2014年2月中旬,被害人陈*乙被骗至由被告人朱**负责管理的位于永安市燕东二级站分巷11号2-103室的“天**公司”传销组织的传销点。为强行要求被害人陈*乙加入传销组织,该传销点采用反锁房门、安排专门人员跟随看管等方式非法限制被害人陈*乙的人身自由,其中房门钥匙由被告人陈*甲保管。2014年3月初,被害人陈*乙欲离开传销窝点,被告人何*甲从被告人朱**处得知该情况,经请示被告人赵**后,要求被告人朱**继续非法限制被害人陈*乙的人身自由,以发展其加入传销组织。2014年3月10日晚,被告人何*甲安排被告人李**到该传销窝点,负责看管被害人陈*丙。2014年3月11日晚,该传销窝点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害人陈*乙被公安机关解救。

2.2014年3月9日凌晨,被害人巫*被骗至由被告人李**负责管理的位于永安市燕南魁星阁73号103室的“天**公司”传销组织的传销点。为强行要求被害人巫*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李**安排被告人吴*以及单*、叶**、王**(均已判决)对被害人巫*进行跟随看管,并由被告人吴*保管该传销窝点的房门钥匙,共同非法限制被害人巫*的人身自由。直至2014年3月20日,被害人巫*被公安机关解救。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何**、李**、朱**、吴*的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拘禁罪分别追究被告人赵**、何**、李**、朱**、吴*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的陈**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赵**、何**、李**、朱**、吴*、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赵**、何**、李**、朱**、吴*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辩称: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无异议。但对非法拘禁罪有异议。何*甲对其说有个女的想走,其让何*甲自己安排,没有让何*甲留下那个女的。

被告人李**辩称:其对被害人巫*非法拘禁的事情不知情,巫*报到的当天其就被调到朱**家里了。

被告人何**、朱**、吴*、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被告人赵**、何**、李**、朱**、吴*于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期间先后加入以销售“天**”公司的“香妃丽人”产品为名的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以高薪工作、谈恋爱等为借口,诱骗他人来到永安市后,要求参加者以缴纳人民币2800元购买产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形成“业务助理”、“业务代理”、“业务主任”、“业务经理”、“高级经理”的层级关系,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截止案发当日,该传销组织团队通过此种方式一共发展了30余名成员。

其中,被告人赵**系该传销组织的“业务经理”,负责管理线下的“业务主任”,同时向上级负责人汇报传销团队的发展情况,并将被告人何*甲收取的会员加入费用转交给上级负责人;被告人何*甲、李**、朱**、吴*均系该传销组织中的“业务主任”,负责传销组织中传销窝点成员的管理、安排成员日常生活、组织成员上课等工作。其中被告人何*甲还系该传销组织里的“杆姐”(同为该传销组织的主任级别,但比普通主任高半级,还负责传达上级负责人的指令给普通主任以及向上级负责人汇报工作),负责管理位于永安市燕东燕江东路812号202室的传销点;被告人李**负责管理位于永安市燕南魁星阁73号103室的传销点;被告人朱**负责管理位于永安市燕东二级站分巷11号2-103室的传销点;被告人吴*在被告人李**调到其他传销窝点后接替其的工作,负责管理位于永安市燕南魁星阁73号103室的传销点。

被告人何**、李**、朱**分别于2014年3月12日凌晨被永安市公安局抓获归案,被告人吴*于2014年3月20日被永安市公安局抓获归案,被告人赵**于2014年4月9日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永安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于2014年12月2日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何*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赵**、吴*、赵**、周**等传销组织其他经理,主任级别人员的情况,为公安机关侦查传销案件提供组织结构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何**、李**、朱**、吴*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何**、李**、朱**、吴*的个人基本身份情况。

2、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实:中**银行已将被告人赵*贵在建行的账户(账号:6223)进行单向冻结(只收不付)的事实。

3、情况说明,证实:永安市燕东二级站分巷11号2-103室传销窝点、永安市燕南魁星阁73号103室传销窝点分别于2014年3月11日、3月20日被永安市公安局燕东派出所查获的事实。

4、情况说明,证实:永安市公安局出具情况说明称被告人赵**、何**、朱**供述中提到的周*、戴**、谢**、黄**、张**的真实身份信息无法确定的事实。

5、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朱**于2014年3月12日凌晨被永安市公安局口头传唤到案;被告人何**、李**于2014年3月12日凌晨被永安市公安局抓获归案;被告人吴*于2014年3月20日在永安市燕南魁星阁73号103室传销窝点被永安市公安局抓获归案;被告人赵**于2014年4月9日在将乐火车站广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

6、证人冯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2月份被网友骗到永安参加“天津天狮”传销组织。其原本是在永安市燕江东路的一个“家”里,大概在2014年3月7日左右,这个“家”被警察查到了,其就被何**送到二级站分巷11号2-103室,呆了几天就被警察查获了。何*甲在家时,钥匙放在何*甲身上,她出去了就放在李*甲身上。第二个“家”(二级站分巷11号2-103室)的主任是朱**,因为主任平时不在,家里由谢**、戴**负责。

7、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3月4日被网友骗到永安做传销。永安市燕江东路818号202室这个家的主任是何*甲,钥匙也都是周*管理。永安市燕东二级站分巷11号2-103室里的主任是朱**,钥匙由陈*甲管理。

8、证人李*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20日,其被以前的同事王**以到永安有高薪工作的方式骗到永安市二级站分巷11号2-103室传销窝点,朱**是该窝点的主任,其还听说过李*和何**两个都是主任级别的事实。

9、证人周*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2月底被网友骗到永安的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挂“天津天狮”的招牌,但交了钱后根本看不到产品,纯粹就是拉人头交钱,购买或介绍人购买的产品越多,级别就越高。其所在窝点的负责人是何*甲(主任),李*甲和晁*是管家,负责协助何*甲管钥匙,组织上课学习等日常活动,出去的时候一般李*甲和晁*都会跟着出去的事实。

10、证人宋*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2月中旬被网友骗到永安的传销组织,其在降坡住的“家”负责人是何*甲,李*甲和晁*是管家,负责协助何*甲管钥匙,组织上课学习等日常活动。二级站这里的“家”是朱**负责,陈*甲是协助朱**的管家,负责管理钥匙,日常学习以及进出。朱**和何**都是属于“主任”级别。

11、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3月6日被网友骗到永安的传销组织,每天就是听传销课程、在房间里聊天或者打牌,3月9日该窝点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其于3月10日被一个男的带到燕**级站分巷11号2-103室,该窝点住有十来个人的事实。

12、证人杨*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8日,其被朋友李**骗到永安市燕东二级站分巷11号2-103室传销窝点,之后其每天和家里成员一起打牌,听他们讲课,内容是天津天**限公司的公司状况和经营模式,每天来讲课的人都不一样,其不认识的事实。

13、证人何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2月25日被以前的同事马*晴骗到永安市燕东二级站分巷11号2-103室传销窝点。该传销组织里其知道的主任有朱**、李*、何**的事实。

14、证人冯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3月2日被网友“罗*”骗到永安的传销组织,其刚到永安时是在汽车站附近的“家”,呆了差不多6天后就去二级站的“家”,“家”里是朱**在负责,钥匙由朱**、陈**、冯**等人负责保管。主任有朱**、李*、何**。

15、证人晁*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9月份被网友骗到永安的传销组织。永安市燕东二级站分巷11号2-103室住着大约十个人左右,其知道的有朱**(主任级别)和李*甲,其他的不清楚的事实。

16、证人陶*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3月3日被网友以到永安打工工资高的名义骗到永安的传销组织,其一开始在降坡的出租房,后来转移到二级站的出租房。该两个出租房的负责人分别为何思雨、朱**,他们都属于“主任”级别的事实。

17、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11月份被网友骗到永安汽车站附近一个出租屋参加“天津天狮”传销组织,主任是朱**。2014年2月下旬就到了现在住的魁星阁73号103室,刚开始是李**主任,吴*负责管钥匙,上个星期后就变成吴*当主任。吴*当主任后单某管钥匙。

18、证人单*、叶**、王**、江*的证言,均证实:永安市魁星阁73号103室传销窝点原来的主任是李*,上个星期后由吴*担任主任负责管理,他当主任才三四天时间。

19、证人张**、叶*乙的证言,均证实:其分别于2014年2、3月份被骗至永安市燕南魁星阁73号103室传销窝点,该窝点的主任是吴*,主任就是负责大家的饮食起居,包括进出自由,以及白天上课的人员也是吴*安排的事实。

20、证人束*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20日其被网友“江和南”骗到永安的传销组织。其一开始所在的家的主任是朱**。后来朱**将其带到永安市燕南魁星阁73号103室,李*原来是永安市燕南魁星阁73号103室的主任,她走掉之后才换成吴*当主任,吴*当这个家的主任才三、四天时间。其还认识李*、何**、王**、朱**他们都是主任。

21、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14年元宵节过后,其被网友“王*”以谈恋爱和找工作为名骗到永安魁星阁73号103室的传销窝点。该组织的“家”的主任是李*,后来何**就到这个家当主任,之后就由吴*当主任。

22、证人赵*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份,其被女朋友王**到顺昌做传销,其陆续买了11套产品。2014年1月份,主任何**带着其到永安市燕南魁星阁73号103室,该窝点的主任叫李*,2014年3月,被公安机关查了一趟,李*不见了,就换成吴*当主任。吴*当主任负责家里面的大小事情的事实。

23、被告人赵**的供述,其于2013年4月份开始在顺昌参加“天**公司”传销组织,并担任“业务主任”级别,于2013年12月左右转到永安做传销,并于2014年2月份左右提任“业务经理”级别,线下有业务主任何**、李**、朱**。其传销组织从低到高共分成5层级,分别是:业务助理、业务代表、业务主任、业务经理、高级经理。其中何**是“杆姐”,也就是大主任级别,有事情都是其通过何**联系李*和朱**的。

24、被告人何**的供述,证实:其于2013年10月份担任该传销组织中的“业务主任”,先后负责传销组织中两个传销窝点(第一个在气象台附近,第二个在燕江东路那一带)成员的管理;以及,其还系“杆姐”,负责向上线经理张**、赵**汇报工作及转达上线经理的通知和消息,还负责收取会员加入费用等工作。

25、被告人李**的供述,证实:其于2013年11月份担任该传销组织的“业务主任”,负责管理永安市魁星阁73号103室传销窝点,后于2014年3月10日由何某甲安排到朱**管理的永安市燕东二级站分巷11号2-103室传销窝点看管新来人员陈**。以及,其有时会把传销窝点钥匙交给吴*管理,让他负责管理一下这个“家”的事实。

26、被告人朱**的供述,证实:其于2013年底左右到永安做传销,一个月后担任传销组织的“业务主任”,负责管理永安市燕东二级站分巷11号2-103室传销窝点的事实。其在传销组织的上级负责人是赵**,他是“业务经理”,他有事都是直接与何某甲联系,然后何某甲再与其联系,何某甲是“杆姐”(大主任),比其高半级。

27、被告人吴*的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1月份被网友骗到永安市魁星阁73号103室做传销,该传销是通过拉人让他们加入传销,才能赚到钱。2014年3月18日,一个叫吴*(音)的主任到永安市魁星阁73号103室叫其当这个传销点的主任,这个家就由其负责,其当上这个传销点的主任才两天就被你们民警查获了。除了其是主任以外,其还认识主任何**、李*、朱**、吴*(音),其知道经理是赵**,但其没有见过他。

(二)非法拘禁

1.2014年2月中旬,被害人陈*乙被骗至由被告人朱**负责管理的位于永安市燕东二级站分巷11号2-103室的“天**公司”传销组织的传销点。为强行要求被害人陈*乙加入传销组织,该传销点采用反锁房门、安排专门人员跟随看管等方式非法限制被害人陈*乙的人身自由,其中房门钥匙由被告人陈*甲保管。2014年3月初,被害人陈*乙欲离开传销窝点,被告人何*甲从被告人朱**处得知该情况,经请示被告人赵**后,要求被告人朱**继续非法限制被害人陈*乙的人身自由,以发展其加入传销组织。2014年3月10日晚,被告人何*甲安排被告人李**到该传销窝点,负责看管被害人陈*丙。2014年3月11日晚,该传销窝点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害人陈*乙被公安机关解救。

2.2014年3月9日凌晨,被害人巫*被骗至由被告人李**负责管理的位于永安市燕南魁星阁73号103室的“天**公司”传销组织的传销点。为强行要求被害人巫*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李**安排被告人吴*以及单*、叶**、王**(均已判决)对被害人巫*进行跟随看管,并由被告人吴*保管该传销窝点的房门钥匙,共同非法限制被害人巫*的人身自由。直至2014年3月20日,被害人巫*被公安机关解救。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何**、李**、朱**、吴*、陈**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的个人基本身份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3月11日21时许,永安市公安局民警接陈*乙报案后出警至永安市燕东二级站分巷11号2-103室查获涉嫌传销人员14名,经现场调查,陈*乙、轩杨杨称其被骗,想要离开永安,后民警将被告人陈*甲等人口头传唤至永安市公安局燕东派出所的事实。

3、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何**、朱**、陈**以及李*甲分别辨认非法拘禁陈*乙的地点为永安市燕东二级站分巷11号2-103室,并附有照片。

4、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陈*乙辨认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人系何某甲、李**、朱**、陈*甲;以及被告人陈*甲对被非法拘禁于永安市燕东二级站分巷11号2-103室的被害人陈*乙进行辨认的事实。

5、证人冯某甲的证言,证实:永安市二级站分巷11号2-103室传销窝点以锁门、安排人员跟随看管的方式限制陈**的人身自由,以及陈**有保管钥匙的事实。

6、证人李**的证言,证实:永安市燕东二级站分巷11号2-103室里的主任是朱**,钥匙由陈*甲管理,其没有管理过钥匙的事实。

7、证人李*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20日,其被以前的同事王**以到永安有高薪工作的方式骗到永安市二级站分巷11号2-103室传销窝点。家里面的门都是锁住的,窗户都关着,窗户外面还有一层钢丝封住,正常人不用钥匙开门出不去,这样是为了防止家里成员逃跑。其不知道陈*乙是何时到该窝点的,其到的时候她已经在这里了。朱**是该窝点的主任,家里钥匙是陈*甲在保管,出去要经过陈*甲同意的事实。

8、证人冯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在永安市燕东二级站分巷11号2-103室认识一个叫陈**,她有提出要离开,但是因为门和窗户关着出不去的事实。

9、证人束*的证言,证实:永安燕南魁星阁73号103室系传销窝点,吴*是家里的主任,主要负责家里的大小事务,吴*在家时,家里钥匙都是由他保管,他出去后就会把钥匙交给单*保管。这个家里只有巫*比其迟来,会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事实。

10、证人叶**的证言,证实:其经李*安排,在永安市燕南魁星阁73号103室跟随看管巫*的事实。

11、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其伙同吴*、叶*甲、单*在永安燕南魁星阁73号103室传销窝点对2014年3月9日凌晨到该窝点的巫*进行看管,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直到3月20日被公安机关解救的事实。

12、证人单*的证言,证实:经吴某安排,其伙同叶**、王**对永安燕南魁星阁73号103室传销窝点的巫*进行看管,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事实。

13、被害人陈**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2月中旬被传销组织以叫其来永安工作的方式骗到永安市燕东二级站分巷11号2-103室传销窝点,后被传销组织成员以锁门、跟随看管的方式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对其上课洗脑以要求其加入传销组织的事实。

14、被害人巫*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3月9日凌晨至3月20日早上在永安市魁星阁73号103室传销窝点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基本上是单*、叶**、王*甲三个人看住其。吴*是家里的主任,家里的大小事务都是他负责,钥匙也是吴*管。吴*出去后,家里的大小事务都是单*负责,钥匙也是他保管,家务活大家轮流做。**来时,李*是这个家的主任,吴*在这个家当主任才5、6天。

15、被告人赵**的供述及辩解,证实:该传销组织通过采用反锁房门、跟随看管以限制新来人员人身自由的方式要求新来人员加入传销组织。如果要进出就要向主任汇报,经允许后才可以出门,这些都是主任具体在管理,只有较重要的事情,主任会向其请示汇报。2014年3月初时,何*甲有打电话给其说新来了一个“美女”叫陈**,说陈**情绪不太好,想离开,其就跟何*甲说不行就把陈**送走。

16、被告人何**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份,其传达赵**的指示,要求朱**防止其传销窝点新来成员陈**离开,并安排李**看管陈**,非法限制陈**的人身自由的事实。

17、被告人李**的供述,证实:该传销组织的窝点采用反锁房门、专人看管等方式限制新来成员的人身自由,其安排吴*、单*、王**、叶*甲对2014年3月9日凌晨到永安市魁星阁73号103室传销窝点的新来人员巫*进行看管。以及,其于2014年3月10日由何某甲安排到朱**管理的永安市燕东二级站分巷11号2-103室传销窝点看管新来人员陈**,防止陈**离开传销窝点的事实。

17、被告人朱**的供述,证实:其管理的传销窝点以采用反锁房门、跟随看管的方式限制新来人员陈**的人身自由的事实。陈**如果要出去就要经过其同意,其向何*甲汇报,然后其来安排人和她一起出去。

18、被告人吴*的供述,证实:其经李*安排,伙同单*等人共同看管巫*,以及还保管传销窝点大门钥匙的事实。

19、被告人陈**的供述,证实:永安市燕东二级站分巷11号2-103室传销窝点锁门、跟随看管的方式限制新来人员陈**的人身自由,要求其加入传销组织,以及期间其有负责保管房门钥匙十多天。3月11日,警察来查的时候,大家就被带到派出所来了的事实。

关于被告人赵**没有让何*甲留下陈**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陈**被非法拘禁后,不愿参加传销组织,执意要离开,何*甲向赵**反映该情况,赵**供述其让何*甲自己决定,实在不行就让陈**走人。这与何*甲的供述“赵**说如果陈**留不下来的话,你们三个就看着办,吃不了兜着走”不一致。而被害人陈**在更换看守人后,仍被非法拘禁至被公安机关解救。被告人赵**未让何*甲留下被害人陈**的辩解理由成立,但被告人赵**应当对共同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关于被告人李**对被害人巫*非法拘禁的事情不知情,巫*报到的当天其就被调到朱**家里了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李**于2014年4月3日15时至17时的供述称其安排家里的吴*、单*、王**、叶*甲看守巫*,证人叶*甲、王**也证实了被告人李**的该说法。且被害人巫*的辨认笔录证实李**系对其非法拘禁的人。因此被告人李**的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何**、李**、朱**、吴*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赵**、何**、李**、朱**、吴*、陈**在参与非法传销活动过程中,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赵**、何**、李**、朱**、吴*、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何**、李**、朱**、吴*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何**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揭发该传销组织人员的情况及传销组织结构情况,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赵**、何**、李**、朱**、吴*、陈**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8年10月8日止)。

二、被告人何*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

三、被告人李*菊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

四、被告人朱*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

五、被告人吴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

六、被告人陈*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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