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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某某等五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乐某某、高某某、郭某某、林某某、郑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连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乐某某、高某某、郭某某、林某某、郑某某及辩护人黄清水、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被告人乐某某经其弟弟乐某甲(已判决)推荐,加入兰某某等人(均已判决)注册成立的厦门市*有限公司(下简称仁*司),成为该传销组织设立的“易联盟”购物返利网大田区域一级代理(总代理)。该传销组织依托“易联盟”购物返利网网络平台,采取在全国各省、市、县发展代理商,以百分百消费返利和给予一定比例的提成为诱饵,由代理商宣传、推广公司提出的消费者在“易联盟”加盟商“消费100返利100”的虚假广告,从而形成公司、一级代理、二级代理、加盟商、会员的金字塔层级结构。仁*司无任何投入和实体经营。会员在实际操作中,将仁*司加盟商处消费成为“幌子”,只需缴纳消费金额15%的返利保证金进行虚假消费,便坐等虚假消费额100%的高额返利并按日以0.2%收取返利。仁*司使用后加入会员交纳的保证金来支付先加入会员的返利金,维持向会员百分百返利的假象。随着返利额不断加大,仁*司资金链运营逐渐出现断裂问题,最终因无法支付返利款而导致崩盘。

被告人乐某某成为该传销组织大田区域一级代理后,采取发放、张贴宣传单、挂横幅、电子屏幕等形式,在大田宣传“易联盟”购物返利网,并承诺给予下线提成、红利等方式积极发展被告人高某某、郭某某、郑某某、林某某等人为二级代理、加盟商。2011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高某某、郭某某、郑某某、林某某等人加入后均积极在大田地区宣传发展加盟商、会员,其中被告人郑某某与男友即被告人林某某共同以二级代理、加盟商的身份,积极发展加盟商、会员。至2012年6月20日公司崩盘倒闭时止,被告人乐某某代理的大田区域发展加盟商、会员共计690人,账面消费额共计人民币19633127元,非法为仁*司吸纳传销资金总额计人民币2944969.05元,乐某某获得提成217263元、红利32672元;高某某发展加盟商30人、会员209人,获得提成14464元、红利10641元;郭某某发展加盟商7人、会员43名,获得提成3038元;郑某某、林某某共同发展加盟商3人、会员60人,获得提成12559元、红利30305元。

被告人郑某某、林某某、郭某某、高某某、乐某某,分别于2013年8月29日、2014年3月5日、6月2日、6月10日、7月9日自动向大田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乐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0元。

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乐某某、高某某、郭某某、林某某、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乐某某、高某某、郭某某、林某某、郑某某具有自首和从犯情节,对被告人乐某某、高某某予以减轻处罚和被告人郭某某、林某某、郑某某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乐某某、高某某、郭某某、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林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所定的罪名不理解,若构成犯罪,愿意接受法律的制裁。

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情节,应当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被告人乐某某经其弟弟乐某甲(已判决)推荐,加入兰某某等人(均已判决)注册成立的厦门市*有限公司(下简称仁*司),成为该传销组织设立的“易联盟”购物返利网大田区域一级总代理。该传销组织依托“易联盟”购物返利网网络平台,采取在全国各省、市、县发展代理商,以百分百消费返利和给予一定比例的提成为诱饵,由代理商宣传、推广公司提出的消费者在“易联盟”加盟商“消费100返利100”的虚假广告,从而形成公司、一级代理、二级代理、加盟商、会员的金字塔层级结构。仁*司无任何投入和实体经营。会员在实际操作中,将仁*司加盟商处消费成为“幌子”,只需缴纳消费金额15%的返利保证金进行虚假消费,便坐等虚假消费额100%的高额返利并按日以0.2%收取返利。仁*司使用后加入会员交纳的保证金来支付先加入会员的返利金,维持向会员百分百返利的假象。随着返利额不断加大,仁*司资金链运营逐渐出现断裂问题,最终因无法支付返利款而导致崩盘。

被告人乐某某成为该传销组织大田区域一级代理后,采取发放、张贴宣传单、挂横幅、电子屏幕等形式,在大田宣传“易联盟”购物返利网,并承诺给予下线提成、红利等方式积极发展被告人高某某、郭某某、郑某某、林某某等人为二级代理、加盟商。2011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高某某、郭某某、郑某某、林某某等人加入二级代理后均积极在大田地区宣传发展加盟商、会员,其中被告人郑某某与男友即被告人林某某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人郑某某以自己的名字办理银行卡号登记一个代理商用户名,被告人林某某、郑某某以二级代理、加盟商的身份,积极发展加盟商、会员。至2012年6月20日公司崩盘倒闭时止,被告人乐某某代理的大田区域发展加盟商、会员共计690人,账面消费额共计人民币19633127元,非法为仁*司吸纳传销资金总额计人民币2944969.05元,乐某某获得提成217263元、红利32672元;高某某发展加盟商30人、会员209人,获得提成14464元、红利10641元;郭某某发展加盟商7人、会员43名,获得提成3038元;郑某某、林某某共同发展加盟商3人、会员60人,郑某某获得提成12559元、林某某获得红利30305元。

被告人郑某某、林某某、郭某某、高某某、乐某某,分别于2013年8月29日、2014年3月5日、6月2日、6月10日、7月9日自动向大田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乐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某、郭某某于2015年5月11日分别退出赃款人民币25105元、3038元,被告人乐某某、郑某某和林某某分别于2015年5月25日、26日退出赃款人民币229935元、12559元和30305元。被告人郑某某属大田县均溪镇低保户。

上述事实,被告人乐某某、高某某、郭某某、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林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乐某甲、兰某某、王某某、陈某某、陈*、刘某某、郭*、赖某某、何*、施某某、王*、魏某某、陈*、陈*、范某某、苏某某、郑*、郑*、郑*、郑某某、林*、郑*、林*、吴某某、吴*、蔡某某、林*、廖某某、汪某某、林*、林*、吴*、陈*、林*、陈*、章某某、陈*、郑*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厦*公司非法传销案案情简介、刑事判决书、仁*司二级代理、一级代理花名册、厦*公司审计报告、银行卡交易明细、“易联盟购物网”大田区域订单汇总表、“易联盟购物网”大田区域代理、加盟商、会员名单汇总表、易联盟返利网人员情况统计表、大田二级代理情况表、易联盟会员卡、大田县*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及银行交易明细,被告人乐某某、高某某、郭某某、林某某、郑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某某、高某某、郭某某、林某某、郑某某在大田地区组织、领导“易联盟购物返利”传销活动,在大田地区共发展加盟商、会员共计690人,层级在三级以上,涉案金额达2944969.05元,其中乐某某、高某某的行为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乐某某、高某某、郭某某、林某某、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乐某某、高某某、郭某某、林某某、郑某某具有自首和已退出全部赃款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对被告人乐某某、高某某、郭某某、林某某、郑某某犯罪的情节、地位、作用和悔罪表现,结合所在社区实施社区矫正的意见,对被告人乐某某、高某某予以减轻处罚和被告人林某某、郭某某、郑某某从轻处罚,对各被告人均予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某具有自首和从犯等情节,应当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乐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郭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林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郑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乐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249935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七、被告人高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25105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八、被告人郭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3038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九、被告人林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30305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十、被告人郑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2559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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