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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例

审理经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永刑初字第3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向某兵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三刑终字第59号刑事判决,以原审被告人向某兵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5年4月27日入狱服刑。

执行机关福建省清流监狱于2015年8月2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向某兵在服刑期间,能深挖犯罪根源,认清犯罪危害性,认罪悔罪;认真遵守各项监规纪律,以《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约束自己,安心改造,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自觉遵守课堂纪律,学习成绩较好;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4月至2015年6月经考核评定累计0.8分。本次减刑缴纳罚金人民币800元。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向某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向某兵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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