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白某某、汤某某、陈**、刘*、孙**、黄某某、李*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莆田*民法院审理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某某、汤某某、陈*、刘*、孙*、黄某某、李*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八月十二日作出(2014)涵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黄某某、李*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10月份起,被告人黄某某在莆田市涵江区某某街道某某市场附近民房3楼担任“主任”,并以“广州某某化妆品有限公司”名义开展传销活动。该传销组织的管理层级包括“业务员-主管-主任-经理(大主任)-总经理”等5级以上,且传销窝点之间时常互调业务人员。后被告人黄某某采取控制房间钥匙、监听电话、限制人员外出以及对外出人员进行陪同监视等方法剥夺该传销窝点“业务员”(即普通传销人员)及“新朋友”(尚未加入该传销组织人员)的人身自由。期间,被告人黄某某通过说教、集中教授“人际网络营销”课程等方式诱使“新朋友”缴纳费用购买化妆品(并无实物)成为“业务员”,并传授“业务员”诱骗他人加入传销组织的方法,约定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晋升及返利依据。新成员被诱骗到上述传销组织后,要求“新朋友”须交纳2900元(人民币,下同)给该组织“大主任”即被告人白某某,购买一套产品才可成为“业务员”,并由被告人白某某负责分配至各个窝点。截止案发之日,该传销窝点共发展包括被告人黄某某在内5名传销人员。

2013年3月份,该传销组织“主任”即被告人汤某某承租康某某位于莆田市涵江区某甲镇某甲村某某圆圈“某某服装店”6楼套房。同年6月份,经被告人汤某某通知任命,被告人刘*担任该窝点“主任”。后被告人刘*采取上述同样手段开展传销活动。截止案发之日,该传销窝点共发展被告人刘*在内15名传销人员。

自2013年6月份起,被告人孙*甲在莆田市涵江区某甲镇某甲村某某安置房7楼套房组建传销窝点担任“主任”,后被告人孙*甲采取上述同样手段开展传销活动。截止案发之日,该传销窝点共发展被告人孙*甲在内4名传销人员。

自2013年7月份起,被告人陈*甲在莆田市涵江区某甲镇某甲村“某某”店旁一民房3楼套房组建传销窝点担任“主任”,后被告人陈*甲采取上述同样手段开展传销活动。截止案发之日,该传销窝点共发展被告人陈*甲在内4名传销人员。

自2013年7月份起,被告人李*甲在莆田市涵江区某乙镇某乙村一处民宅组建传销窝点担任“主任”,后被告人李*甲采取上述同样手段开展传销活动。截止案发之日,该传销窝点共发展被告人李*甲在内6名传销人员。

2013年7月25日,被告人陈*、刘*、孙*、黄某某、李*等32名传销人员集中在被告人刘*的上述传销窝点上课,课程由被告人刘*主持,被告人陈*授课。后公安民警在现场将上述32名传销人员抓获。同年7月31日,被告人白某某在莆田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8月16日,被告人汤某某在莆田市涵江区某某街“某某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薛*、薛*、吴某某、董某某、冯某某、陈*、李*、唐*、刘某某、李*、张某某、景某某、葛某某、肖*、弥某某、唐*、李*、李*、马某某、霍某某、汪*、高某某、宋某某、刘*、李*、孙*、刘*、康某某等人的证言,提取的租赁协议,现场照片,中*银行被查询人信息、个人信用报告,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白某某、汤某某、陈*、刘*、孙*、黄某某、李*甲均供认在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汤某某、陈*、刘*、孙*、黄某某、李*甲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虚构的商品以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三级以上层级,并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共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中,七被告人的地位、作用相当,故不予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白某某在传销组织中担任“大主任”,负责收取加入该传销组织人员所交纳的产品费及分配新加入人员到各个传销窝点,被告人汤某某负责租赁用于传销活动的房屋,通知任命被告人刘*等人担任传销窝点“主任”,且其作用相对大于被告人孙*、陈*、刘*、黄某某、李*甲等人,依法按各被告人参与、管理传销组织时间及罪责大小分别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陈*、刘*、黄某某、李*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白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汤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三、被告人陈*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四、被告人刘*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五、被告人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六、被告人黄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七、被告人李*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刘*、黄某某、李*甲上诉均称,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书确认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判据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黄某某、李*甲伙同原审被告人白某某、汤某某、陈*、孙*甲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虚构的商品以获得加入资格,按照一定顺序组成三级以上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黄某某、李*甲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