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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莆田*民法院审理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作出(2015)涵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7月,被告人陈*甲(系传销组织“经理”)指派下线即同案犯崔某某(已判决)在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石西村布政公通建区2号安置房传销窝点担任“大主任”,管理该传销窝点,并以“天津天*限公司”名义开展传销活动。该传销组织的管理层级包括“业务员-业务代表-业务主任-业务经理-业务总管”等5级以上,且传销窝点之间时常互调业务人员。同年10月至12月间,同案犯崔某某先后任命同案犯陈*乙(已判决)为该窝点“主任”,任命同案犯吴某某(已判决)为该窝点“管家”,任命同案犯程某某(已判决)为该窝点“安全员”,协助管理该窝点“业务员”。其间,同案犯崔某某、陈*乙、吴某某、程某某等人通过采取扣押身份证及手机、锁门罩户、贴身看守、监听电话、派员监视外出人员等方式剥夺该窝点“业务员”及新进人员的人身自由,并通过上课洗脑等方式诱使新进人员交纳每套2800元的“产品费”(无实物)或骗亲戚朋友前来加入该传销组织,约定以发展人员、购买产品数量为晋升及返利依据。截至案发之日,该传销组织累计发展包括被告人陈*甲、同案犯崔某某、陈*乙、吴某某、程某某在内的传销人员30多人。同年12月16日,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刘*报案后在上述传销窝点当场抓获同案犯陈*、吴*、程*并解救出被害人陈*乙等人。案发后,被告人陈*甲于2014年4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户籍证明、卡号为6271的中*银行账户历史明细单、网吧上网记录、抓获经过说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寄押情况证明、租房合约、被害人郑*、秦*、钟*、申*、王*、刘*、陈*、李*的陈述、证人李*甲、郭*、赵*、李*、崔*的证言、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4)涵刑初字第509号刑事判决、本院(2015)莆刑终字第70号刑事裁定、同案犯崔*某、陈*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吴某某、程某某的供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甲伙同同案犯崔*等人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虚构的商品以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三级以上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三十多人,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并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甲与同案犯分工协作、互相配合实施犯罪,作用、地位相当,故不予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陈*甲在传销组织中担任“经理”,负责收取加入该传销组织人员所交纳的产品费及分配新加入人员到各个传销窝点,并任命同案犯崔*担任“大主任”,其作用相对大于同案犯,依法按其参与、管理传销组织时间及罪责大小予以处罚。被告人陈*甲实施传销违法活动而非法拘禁他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相关法律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陈*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陈*对一审认定其参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上诉称:1、对其参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量刑过重;2、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陈*甲称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崔*证言及同案犯崔*某的陈述均证实陈*甲作为传销组织的经理,委派崔*某作为“大主任”管理传销窝点,伙同同案犯吴某某、程某某通过扣押身份证及手机、锁门罩户、贴身看守、监听电话、派员监视外出人员等方式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通过上课洗脑等方式诱使他人缴纳“产品费”,后将收取的“产品费”交给上线陈*甲,而陈*甲上诉时对其担任传销组织经理的事实也无异议。上诉人陈*甲与同案犯崔*某、陈*乙、吴某某、程某某系共同犯罪,应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和非法拘禁犯罪共同承担责任。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关于罪名的适用问题第二款规定,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并实施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妨害公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故上诉人陈*甲的行为既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同时构成非法拘禁犯罪。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甲伙同同案犯崔*等人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虚构的商品以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三级以上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三十多人,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并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非法拘禁罪。上诉人陈*甲在传销组织中担任“经理”,负责收取加入该传销组织人员所交纳的产品费及分配新加入人员到各个传销窝点,并任命同案犯崔*担任“大主任”,其作用相对大于同案犯,依法按其参与、管理传销组织时间及罪责大小予以处罚。但原判已依法按上诉人陈*甲参与、管理传销组织时间及罪责大小予以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陈*甲称对其参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既对上诉人陈*甲非法拘禁的行为定罪处罚,又在本院认为中评述“被告人陈*甲实施传销违法活动而非法拘禁他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属重复评价,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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