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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4)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4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23日提出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本案延期审理。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4月15日提请恢复本案审理。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份起,被告人陈*指派下线即同案人崔某某(已起诉)在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石西村布政公通建区2号安置房405室传销窝点任“大主任”,负责管理、协调、宣传、培训工作,以“天津天*限公司”名义开展传销活动。同年10月底,同案人崔某某任命同案人陈*某(已起诉)任该窝点“主任”,任命同案人吴某某(已起诉)为窝点“管家”,任命同案人程某某(已起诉)为窝点“安全员”,协助管理该窝点“业务员”。其间,上述传销组织不断发展郭*、陈*、王某某、刘某某、陈*甲、秦某某、李*、张某某等传销人员30多人。同案人崔某某、陈*某、吴某某、程某某等人通过上课洗脑等方式诱骗新进人员缴纳每套2800元(人民币,下同)的“产品费”或骗亲戚朋友来涵加入该传销组织,并约定以发展人员、购买产品数量为晋升及返利依据。同时,采取扣押身份证、通讯工具、锁门罩户、贴身看守、监听电话、对外出人员进行派员监视等手段剥夺“业务员”及新进人员的人身自由。2013年12月16日,公安机关接警后在上述传销窝点抓获同案人陈*某、吴某某、程某某并解救被非法拘禁的张某某等13名传销人员。

案发后,被告人陈*于2014年4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伙同同案人崔某某等人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虚构的商品以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三级以上层级,以发展人员的购买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组织内部参与传销人员在三十人以上,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并非法剥夺陈*等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辩称:其不是传销组织的“经理”,起诉书指控其犯罪的事实不存在,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人陈*(系传销组织“经理”)指派下线即同案犯崔某某(已判决)在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石西村布政公通建区2号安置房405室传销窝点担任“大主任”,管理该传销窝点,并以“天津天*限公司”名义开展传销活动。该传销组织的管理层级包括“业务员-业务代表-业务主任-业务经理-业务总管”等5级以上,且传销窝点之间时常互调业务人员。同年10月至12月间,同案犯崔某某先后任命同案犯陈某某(已判决)为该窝点“主任”,任命同案犯吴某某(已判决)为该窝点“管家”,任命同案犯程某某(已判决)为该窝点“安全员”,协助管理该窝点“业务员”。其间,同案犯崔某某、陈某某、吴某某、程某某等人通过采取扣押身份证及手机、锁门罩户、贴身看守、监听电话、派员监视外出人员等方式剥夺该窝点“业务员”及新进人员的人身自由,并通过上课洗脑等方式诱使新进人员交纳每套2800元的“产品费”(无实物)或骗亲戚朋友前来加入该传销组织,约定以发展人员、购买产品数量为晋升及返利依据。截至案发之日,该传销组织累计发展包括被告人陈*、同案犯崔某某、陈某某、吴某某、程某某在内的传销人员30多人。同年12月16日,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刘某某报案后在上述传销窝点当场抓获同案犯陈某某、吴某某、程某某并解救出被害人陈*等人。案发后,被告人陈*于2014年4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的身份信息。

银行账户历史明细单,证明:卡号为62284806980486****1的中国*账户于2013年4月14日现存一笔2800元,于同年8月15日现存一笔5600元。卡号为62170018400004*****的建设银行账户于2013年1月12日ATM存款5900元、4900元各一笔,于同年3月31日、4月1日ATM存款5600元、8400元,于同年5月9日ATM存款3300元,备注信息均为莆田市石庭分理处;于同年8月16日ATM存款8400元,于同年8月19日ATM存款5600元,于同年11月22日ATM存款8400元,备注信息均为在莆田核算中心。

网吧上网记录,证明:被告人陈*于2011年1月9日至同年7月2日期间多次在泉州市鲤城区、南安市的网吧上网;于2011年8月18日至2012年3月1日期间多次在福州市闽侯县的网吧上网;于2012年3月2日至同年3月31日期间多次在莆田市涵江区的网吧上网。

抓获经过说明,证明:2014年4月3日,被告人陈*在厦门市高崎国际机场欲乘SC4771航班从厦门前往桂林,因其系***部网上在逃人员,在经过安检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寄押情况证明,证明:被告人陈*于2014年4月3日寄押在厦门市第一看守所,于同月9日离所。

租房合约,证明:2012年12月4日,郑*将其位于莆田市城厢区南门军分区集资房672号房出租给被告人陈*,租期自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12月3日,每月租金1500元,水电费等由被告人陈*负责及交纳,押金3000元。

被害人郑*、秦某某、钟某某、申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陈*、李*的陈述、证人李*某、郭*、赵*、李*的证言、本院(2014)涵刑初字第509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民法院(2015)莆刑终字第70号刑事裁定书,证明: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石西村布政公通建区2号安置房405室传销窝点的组织架构情况,该传销窝点以“天津天*限公司”名义开展传销活动;传销窝点“产品费”(无实物)一套2800元;被害人郑*、秦某某、钟某某、申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陈*、李*在该传销窝点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同案犯崔某某、陈某某、吴某某、程某某的判刑情况。

辨认笔录,证明:郑*、崔*、崔某某、陈某某辨认出陈*。

证人郑*的证言,证明:她是莆田市城厢区南门军分区集资房672号房子的房东。2012年12月4日,她将上述房子以每月1500元的租金(不含水电费)出租给陈*,并签订了租房合约。陈*每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房租,一般在每月3日至4日将房租转账到她账号为436742184272000****的建设银行的银行卡上。

证人崔*的证言,证明:2013年5、6月份,他在莆田市涵江区从事传销活动,传销组织人员的等级从上到下依次是“总管”、“大经理”、“经理”、“大主任”、“主任”、“管家”、“业务员”。其中,王*是“总管”、黄*是“大经理”,陈*是“经理”。该传销组织是以“天津天*限公司”的名义发展传销人员。他是被陈*任命为“主任”。陈*等人主要负责让下线发展下线,扩大传销组织。新人加入要交一份2800元的“产品费”(无实物)。陈*安排人到传销窝点收钱,收完后都是以现金方式交给陈*。陈*除了管理他所在的传销点外,还管理莆田市*林工业区的一个传销点,以及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的一个传销窝点,江口镇的那个窝点负责人是“大主任”崔某某。他平时是用手机与陈*联系,见面不多,他在莆田壶兰大酒店、明珠大酒店与陈*见面过。

同案犯崔某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7月底,他被人骗到福州*青口考察“天津天*限公司”人际网络营销。考察六七天后,他买了一份2800元的产品并留下来。同年8月,他认识了闽侯县青口传销点的一个叫陈*的“主任”,陈*教他学习、赚钱。2012年12月份左右,陈*叫他到位于莆田市涵江*石庭一出租房的传销点,并任命他为该传销点的“主任”,陈*是该传销点的“经理”。2013年7月,陈*任命他为“大主任”,之后陈*就去了莆田。2013年10月底,陈*命令他提拔陈某某为“主任”。他与陈某某商量提拔吴某某为“管家”,程某某为“安全员”。传销点的人员有一定的流动性,有30多人参加,有些人员在管理后会分流到其他的传销点,这些都是由陈*统一调整,他听从陈*的安排。传销组织每天进行统一上课,内容都是怎么赚钱、如何进行分红、如何成为“管家”、“主任”、“大主任”、“经理”、“总管”。平时要外出的人,时间短由“管家”批准,时间长由“主任”批准,要回家则通过他向“经理”申请,“经理”批准了才让回家。传销点的钥匙由“管家”和“主任”负责保管。“大主任”的职责是想办法把新来人员留下来,他平时让“主任”陈某某照看这个窝点,并与陈某某、吴某某、程某某共同对“业务员”的生活进行日常管理。“业务员”每介绍人员购买公司2800元的产品(无实物)一套,就可获得367.5元的业务提成。“业务员”把购买产品的钱交给陈某某,然后由陈某某交给他,他再全部交给陈*,大都是现金交给陈*,有时候是在江口*银行的ATM机上直接存入陈*在建设银行的账户上。他大概是在2013年1月至10月将钱存给陈*,每次都是几千元。每个月月初,陈*把介绍入伙回拨款统一交给他,他再把这些回拨款交给“主任”或具体的“业务员”。他每个月的工资也是陈*发的。2013年大年三十那天,陈*到涵江*石庭的传销窝点去慰问传销人员,陈某某当时有见过陈*。他所在的传销组织有“总管”3名,分别是侯*、陈*、王*强,下设有“大经理”、“经理”、“大主任”、“主任”、“管家”、“业务员”。这些人住在东方国际酒店、东方明珠宾馆、壶兰酒店等地方。王*强是他们的上级领导,陈*是“经理”,陈*的女朋友黄*是“大经理”,崔*是陈*下线中的一个“主任”。

同案犯陈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5月,她被骗到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一楼房四楼传销窝点。2013年10月底,“大主任”崔某某提拔她担任该传销窝点“主任”。后她提拔吴某某当“管家”,提拔程某某负责出租屋安全。她听从崔某某的安排,然后再安排吴某某其他的事情,程某某配合。窝点大门的钥匙由她和“管家”吴某某管理,考察期间的人员不可以出去。该传销组织的架构是“新成员-业务员-管家-主任-大主任-经理-老总”。组织规定每发展一名会员要交2800元,由“主任”收后统一交给“大主任”。2013年,她在传销窝点看见过陈*。

同案犯吴某某的供述,证明:他于2013年10月到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一栋楼房四楼传销窝点,后崔某某任命他担任该传销窝点“管家”,任命陈某某为该传销窝点“主任”,程某某协助他负责安全方面的事情。

同案犯程某某的供述,证明:他于2013年10月到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一栋楼房四楼传销窝点,该传销窝点的“大主任”是崔某某。

被告人陈*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他有三张银行卡,一张是在莆田*银行开户的银行卡,账号为62170018400004*****,两张是在莆田*银行开户的银行卡,账号分别是62284806980486****1、62284806829072*****。郑*甲是他的房东,他每月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将房租和水电费支付给郑*甲。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指控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陈*提出其不是传销组织的“经理”,起诉书指控其犯罪的事实不存在,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的辩解。经查,证人崔*的证言与同案犯崔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并有同案犯陈某某、吴某某、程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银行账户历史明细单、网吧上网记录、被害人郑*、秦某某、钟某某、申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陈*、李*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郭*、赵*、李*的证言、本院(2014)涵刑初字第509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民法院(2015)莆刑终字第70号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证实:被告人陈*系崔*及同案犯崔某某的上线,在传销组织中担任“经理”,并于2013年间指派崔某某在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石西村布政公通建区2号安置房405室传销窝点担任“大主任”,管理该传销窝点,剥夺该窝点“业务员”及新进人员的人身自由,约定以发展人员、购买产品数量为晋升及返利依据;截至案发之日,该传销组织累计发展包括陈*、崔某某、陈某某、吴某某、程某某在内的传销人员30人以上,并按照一定顺序形成三级以上层级。故其上述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伙同同案犯崔某某等人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虚构的商品以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三级以上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三十多人,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并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与同案犯分工协作、互相配合实施犯罪,作用、地位相当,故不予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陈*在传销组织中担任“经理”,负责收取加入该传销组织人员所交纳的产品费及分配新加入人员到各个传销窝点,并任命同案犯崔某某担任“大主任”,其作用相对大于同案犯,依法按其参与、管理传销组织时间及罪责大小予以处罚。被告人陈*实施传销违法活动而非法拘禁他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刑事拘留前已羁押七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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