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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鉴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鉴及其辩护人陈*、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4月,应某某、杨某某、邵*及胡*注册成立金华亿家电子*公司(以下简称亿家公司)。同年7月应某某等人以亿家公司“万家购物网”为平台正式营业,经营商品网络代购和网上销售,退出会员消费满人民币500元(币种,下同)返500元,以消费额满500元作为一个分红权,亿家公司拿出前一天营业额的一定比例平均分给每个享受分红权的会员。会员分为普通会员,VIP会员、金牌代理、金牌代理商。为打开市场,2010年10月,亿家公司对金牌代理、金牌代理商实行“六代计酬”,即金牌代理、金牌代理商对自己直接或间接发展的六代内的所有会员消费额的一定比例获取报酬,亿家公司开始发展实体店为加盟商,推出“百业联盟”经营模式,至2012年5月27日,亿家公司发展区域代理商2176名,金牌代理商6196名、金牌代理5085名,百业联盟商户10万余家、VIP会员753073名,普通会员1169348名,累计营业额为283.47亿元。

2011年3月,被告人吴成鉴申请成为亿家公司“万家购物网”在福建省大田县的区域代理,享受六代计酬的金牌代理商。至案发,被告人吴成鉴发展下级区域代理商总数为87个,下级代理总数为94个,下级VIP会员总数为6427人,下级普通会员总数13105人,所代理的大田区域内营业额总额为156236722.51元。被告人吴成鉴使用其获得的积分奖励提取现金2022681.67元,购物消费人民币768889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吴成鉴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应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陈*、邹*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成鉴系共同犯罪的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0年4月,应某某、杨某某、邵*及胡*(已判决)注册成立金华亿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同年7月,应某某等人以亿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万家购物网”为平台开始正式营业,经营商品网络代购和网上销售,推出会员消费满500元返500元,以消费额满500元为一个分红权,亿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拿出前一天营业额的一定比例平均分给每个享受分红权的会员。会员分为普通会员、VIP会员、金牌代理、金牌代理商。为打开市场,2010年10月,亿家公司对金牌代理、金牌代理商实行“六代计酬”,即金牌代理、金牌代理商按自己或者间接发展的六代内的所有会员消费额的一定比例获取报酬,亿家公司开始发展实体店为加盟商,推出“百业联盟”经营模式,即会员除了可以在万家购物网上消费外,还可以到百业联盟商家消费,普通会员在联盟商家消费满500元即可成为公司VIP会员,获得一个分红权,商家则按照会员所购商品的营业额的16%汇给亿家公司,亿家公司则将前一天百业联盟商家营业额的10%均分给拥有分红权的会员,每一个分红权每天返利一元,直到会员消费数额额满为止。亿家公司还推出区域代理商并规定了相应的职责,即在每个县(市、区)范围内设立一个区域代理商(特级金牌代理商),负责在区域内推广满500元返500元等模式,发展和管理区域内的加盟商家和VIP会员,组织培训讲座。对金牌代理、金牌代理商、区域代理商的条件做了规定,并推出积分奖励。金牌代理的条件为至少消费满2000元,经公司审核同意,按照直接或间接发展六代以内的会员消费额的0.2%计算积分奖励;金牌代理商的条件为在金牌代理条件的基础上还要有营业执照,按照直接或间接发展六代以内的会员消费额的0.4%计算积分奖励;区域代理商的条件为成为金牌代理(商)后,在三个月内发展20个加盟商,并完成50万营业额,经公司审核同意,按照区域内所有加盟商营业额的1.5%计算佣金。至2012年5月27日,亿家公司发展区域代理商2176名,金牌代理商6196名、金牌代理5085名、百业联盟商户10万余家、VIP会员753073名、普通会员1169348名,累计营业额为283.47亿元。

2011年1月,被告人吴*注册成为浙江亿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万家购物网”的会员。2011年3月,被告人吴*成为该公司在福建省大田县的区域代理,享受六代计酬的金牌代理商。至案发,被告人吴*所代理的大田区域内营业总额为156236722.51元,下级区域代理商总数为87人,下级代理总数为94人,下级VIP会员总数为6427人,下级普通会员总数为13105人。被告人吴*获得积分奖励金额为2022681.67元,其中缴纳税款133900.8元,被告人吴*获利1888780.87元。

另查明,2012年7月11日,福建省三明市大田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吴*涉嫌参与“万家购物”传销活动立案侦查,但未对被告人吴*上网通缉。2012年9月14日,宁德市公安局对被告人吴*涉嫌参与“鼎钻”传销活动立案侦查并上网通缉,2012年11月2日,被告人吴*被上海市公安局抓获后移送宁德市公安局,被告人吴*到案后向宁德市公安局民警交待其参与“鼎钻”传销活动的情况。并主动交代宁德市公局尚未掌握的其参与“万家购物”传销活动的犯罪事实。宁德市公安局查明被告人吴*系“鼎钻”传销的普通会员,不属于“鼎钻”传销的组织、领导人员。2012年11月23日,被告人吴*向宁德市公安局退出赃款35万元。同日,被告人吴*被宁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31日,被告人吴*向三明市大田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甲、章某某、吴*、吴*、陈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亿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章程、区域代理合同、百业联盟合作协议,盘石*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报告书、福建德润*责任公司司法鉴证专项报告书,百业联盟会员详细资料,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的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可视为自首,综合本案情节,可对被告人吴*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案发后,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的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吴*减轻处罚的部分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但要求对被告人吴*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吴*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独自担任福建省大田县的区域代理,发展下级区域代理和会员,并按照亿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规定获取佣金提成。被告人吴*和应某某、杨某某等人及其他的区域代理犯意内容不同,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不是共同犯罪。故上述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鉴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二十二天,即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8年4月1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上缴国库。)

二、公安机关扣押赃款人民币三十五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吴*违法所得人民币1538780.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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