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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某某、徐某某、曾某某、黄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4)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某、徐某某、曾某某、黄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金旺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蓝某某、徐某某、曾某某、黄某某于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加入“江西上**务开发公司”从事传销活动。“三**公司”在信丰县是以蓝某某、陈某某(在逃)等人为首的传销犯罪组织,该组织以投资加入“三**公司”从事旅游项目开发为名,且有网址为www.jcgjyk.com的电子商务会员系统。会员可选择交纳1200元(普卡会员)、3600元(银卡会员)、7200元(金卡会员)、12000元(钻卡会员)四个等级之一成为会员,可获得分红,之后可以推荐发展他人加入成为下级会员,每个会员只能发展两条直接下线并从中非法获利。获利方式为销售平衡奖(发展下线的积分对碰)、管理奖分红、见点奖分红、公司业绩拿出15%日分红,均由网站自动计算分配。该传销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达到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

被告人蓝某某网站会员账号008220,在信丰三青湖传销组织中处于自上而下第一层,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会员,通过公司分红以及发展会员加入公司交纳会费获利,其通过各项奖项非法获利4万余元。

被告人徐某某网站会员账号008386,处于该传销组织自上而下第五层。其在工作室以喝荼聊天的形式向他人宣传上课,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会员,并从中非法获利32414元。

被告人曾某某会员账号008818、008819等,处于该传销组织自上而下第十层。其在工作室以喝茶聊天的形式向他人宣传上课,帮助他人注册会员、收取会费、租借场所,并直接或间接发展会员,非法获利1700余元。

被告人黄某某网站会员账号008259,处于该传销组织自上而下第二层。其在该传销组织负责后勤、收取新入会会员费、帮助新会员注册账号、发放产品等工作,并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会员,从中非法获利16312元。

公诉机关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律,应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蓝某某当庭表示认罪,但认为其非法获利只有13000多元,且其本人在信丰没有起到操纵作用。

辩护人胡某某辩护意见,被告人蓝某某在组织领导传销犯罪活动中所起的作用极小,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法庭考虑对其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某某表示认罪,但提出其获利只有10000多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曾某某认为其在传销活动中是消费者和受害者,不是组织者和领导者,其拒不认罪。

辩护人廖某某辩护意见,被告人曾某某的获利是1700元,说明其是很后加入该组织的,无证据表明曾某某是组织者和领导者,请法庭结合本案证据认定被告人曾某某无罪。

被告人黄某某认为她没有组织传销,她以为是正规公司,只是在那边上班。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黄某某以《忏悔书》的形式表示认罪。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被告人蓝某某、徐某某、曾某某和黄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关于被告人曾某某的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曾某某供述

被告人曾某某供述其于2013年12月经孟某某介绍加入“三**公司”传销组织,以俞某某、曾某某、曾某某和曾某某的名义在其名下注册了四个会员。直接发展了曾某某、王某某、黄某某、陈某某、曾某某等下线会员,帮助过蓝某某租用场所和激活新会员。多次参加公司聚餐,也曾在“三**公司”信丰工作室参加过会议和以喝茶聊天的形式向人作过宣传,并帮童某某兑换过积分奖励。

证明其参加“三**公司”传销组织的经过及在组织中从事过宣传、管理等事务性工作。

(二)同案人供述

1、被告人蓝某某供述。其于2013年11月经“刘*”介绍加入“三青湖”传销组织,当时注册成为钻卡会员,是信丰最早加入的。和“刘*”回到信丰后就发展陈某某成下级会员。“三青湖”传销组织信丰工作室开始在奥信市场大塘鱼生店四楼办公,一个月后经曾某某建议就搬到了信丰县桥北建设银行对面三楼办公。工作室主要由陈某某负责。

2、被告人徐某某供述。其加入“三**公司”传销组织后发展了下线孟某某,孟某某又发展了曾某某,曾某某后来慢慢成了“三**公司”传销组织在信丰的主要负责人之一,他和蓝某某都有工作室的钥匙。其本人的获利都是由蓝某某和曾某某支付的。公司在工作室开会上课时,工作室的几个负责人蓝某某、陈某某和曾某某一般都在。工作室的电脑操作前期主要由陈某某和黄某某负责,后来黄某某走了之后就由曾某某部分负责她的工作。

3、被告人黄某某供述。她于2013年11月在信丰与蓝某某、徐某某、曾某某等人一起为“三**公司”做事。她本人的很多次分红奖励都是从蓝某某或曾某某等人的手中,通过电子币兑换别人缴的会员费而得到现金的。

以上证明曾某某参与管理信丰“三青湖”传销组织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

1、曾某某讯问笔录中证实蓝某某、曾某某、黄某某、陈*都会在“三**公司”信丰工作室负责,曾某某和黄某某都支付过其本人的奖金转现。

2、王某某的讯问笔录证实其于2013年12月初经曾某某介绍加入“三**公司”传销组织,由曾某某帮其注册开户,钱也是交给了曾某某。她本人发展的顾某某、赖某某、黄某某三个下线会员也是由曾某某注册和收取费用的。

3、顾某某证实其曾是王某某的下线,会费是直接交给曾某某的,一般兑换分红也是从曾某某处拿现金,因为他说过如果通过银行转账要纳税。后来她退出了,曾某某退还了她的会费7200元。

4、江某某证实他与曾某某是较好的朋友,曾某某曾多次在他办公室边喝茶边向他宣传“三青湖”旅游开发项目,目的是要他也加入。他考虑到这个项目既无营业执照,又无政府发改委的相关批文,他不相信。2014年3月份时曾某某先来联系租借办公室的事,不久又带了两个人过来交了1200元费用给他。那间办公室大部分时候就是有很多人在那里喝茶,因为太吵闹他在5月份时要求他们搬走了。

5、曾某某证实他是由曾某某介绍加入“三青湖”组织的,在一个出租的套房里曾某某边喝茶边向他介绍“三青湖”旅游开发项目,还播放了宣传片给他看,并要求他去发展其他人加入。后来他就发展了曾某某和黄某某两个下线。

6、黄某某证实其由曾某某介绍加入“三青湖”组织,加入前曾某某曾与其喝茶聊天并播放了宣传片。2014年5月底他要退出,曾某某就退还了其3600元会费。

7、曾某某证实其由曾某某介绍加入“三青湖”组织,加入前曾某某曾与其喝茶聊天并播放了宣传片。

8、俞某某、刘某某、曾某某、曾某某、曾某某相系曾某某妻子与亲兄妹,他们均证实曾某某曾要走他们的身份证。除曾某某外其他人对“三青湖”组织均不知情。

以上证明曾某某在“三青湖”传销组织中宣传、发展下级会员及在信丰工作室从事管理等事务性工作的事实。

(四)被告人曾某某本人签字确认的“会员管理系统”网站截图、信丰“三青湖”传销组织网络图等。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关于被告人蓝某某本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蓝某某在信丰没有起到操纵作用,且其在组织领导传销犯罪活动中所起的作用极小,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本人及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均证实,其在信丰系最早加入“三青湖”传销组织,尔后又在信丰设立工作室并发展下级会员,组织会员开会上课,指示其他人员以喝茶聊天的形式作传销宣传,其本人掌握在传销网站激活会员的密钥,蓝某某作为“三青湖”传销组织在信丰的发起人,其所起的操纵作用显而易见,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曾某某是消费者和受害者,无证据表明其是信丰“三青湖”传销组织的组织者和领导者,应宣告其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加入“三青湖”传销组织并成为该组织的组织者与领导者的事实,有其本人和同案人供述以及上列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所证实,所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故其从事传销犯罪活动有事实依据。在法律规定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传销活动有关人员的认定和处理问题中有“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的人员。”可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人曾某某加入“三青湖”传销组织后,以喝茶聊天、播放宣传片和请吃饭等方式积极宣传,进而发展下级会员,并以此获得了分红和返利。在“三青湖”传销组织信丰工作室,被告人曾某某又积极协助蓝某某、陈某某等人从事租借办公场所、帮新会员注册、收取会费、兑换积分奖励和分红等事务性工作,也多次参加公司聚餐,故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可证明被告人曾某某显然是符合传销组织者、领导者的相关规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徐某某、曾某某、黄某某积极参与“三青湖”传销组织并在信丰设立工作室,以投资“三青湖”旅游开发项目、推销“营养骨钙素”等产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会费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其内部按照一定顺序组成金字塔型层级,以发展人员数量的方式作为分红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其他人参加,四被告人在信丰“三青湖”传销组织中起到了组织、领导作用,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蓝某某、徐某某、黄某某自愿认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蓝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12000元。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10000元;

三、被告人曾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10000元;

四、被告人黄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蓝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被告人徐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被告人曾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被告人黄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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