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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薛检公诉二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韩*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甲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以来,长江国际传销组织以互联网为平台,以交纳一定数额的费用作为入门费使下线人员获取一定星级的会员资格,以各种奖项为诱饵进行所谓的资本运作,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非法获利的依据,并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累计发展下线人员3000多人,共计24层级,属于扰乱经济秩序的新型网络传销组织。被告人熊*负责长江国际传销组织网络后台的维护、会员账号管理、会员奖金发放等管理工作,在传销组织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系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熊*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江*、朱*、盛*、李*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熊*等人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银行账户明细记录、手机短信和微信记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光盘等电子数据、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熊*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王*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指控被告人熊*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无异议。二、本案涉及的是网络传销,被告人熊*甲没有对参与者实施封闭洗脑、限制人身自由等行为,且被告人熊*甲从事传销不足半月,时间较短,没有取得任何报酬。三、被告人熊*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家人愿意积极交纳罚金。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熊*甲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4月间,长江国际传销组织以互联网为平台,以交纳一定数额的费用作为入门费使下线人员获取一定星级的会员资格,以各种奖项为诱饵,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非法获利的依据,并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累计发展下线人员3000多人,共计24层级。被告人熊*负责长江国际传销组织网络后台的维护、会员账号管理等工作。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熊*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江*、朱*、盛*、李*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熊*等人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银行账户明细记录、手机短信和微信记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光盘等电子数据、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熊*甲主要负责网络后台管理,不参与直接发展会员,且根据现有证据熊*甲系按月领取报酬,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比照主犯减轻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市场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熊*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没收作案工具索尼爱立信手机、HTC手机各一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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