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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犯盗窃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王**、马**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再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犯盗窃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原审被告人王*、马*、孙*、燕庆同、李*、赵*、胡*、田*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寿*民法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寿刑再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孙*、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被告人,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

一、盗窃犯罪事实

2012年2月27日至3月17日,被告人刘*利用其以非法手段获取的寿光水*有限公司销售会员系统的后台账号和密码,多次侵入销售会员系统盗窃电子币,并通过高青松将电子币变现为人民币98390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事实

自2011年5月至2012年7月,寿光水*有限公司由实际控制人王*、董事长马*、执行总裁胡*、市场总监刘*等人商讨后决定采用传销营销模式: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形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以高返利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严重扰乱经济社会秩序。该传销组织租用服务器,利用网络进行会员管理,发展会员10000余人,涉案金额人民币8000余万元。被告人王*、马*、胡*、刘*系在该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被告人王*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马*系寿光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田*系被告人王*助理,同时兼任传销活动的网络后台总管,协助被告人王*对传销活动进行全面管理,对会员业绩、考核、奖金进行审核,组织会议等管理工作。被告人燕*同系寿*中心负责人及云南省、海南省分公司负责人,该用其妻子李*、儿子燕*的名字发展会员144人,账面累计获利奖金人民币285353.8元,该提取人民币80000余元挥霍。被告人赵*系“信爱团队”负责人,该用其女儿郭*的名字直接或间接发展会员5703人,账面累计获利奖金人民币1063700元,该提取人民币28000余元挥霍。被告人李*系战略营销委员会会员及寿光分公司经理,并在该传销组织中负责讲课,该直接或间接发展会员265人,账面获利累计奖金人民币289735.7元,该提取人民币50000余元挥霍。被告人孙*荣系淄博分公司及“信爱团队”负责人,因其发展会员多,自2012年6月29日起孙*荣还负责对传销会员进行奖励机制的培训、讲解、宣传工作,该以其丈夫陈*和自己的名字直接或间接发展会员2749人,账面获利累计奖金人民币720802.13元,该提取人民币50000余元挥霍。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审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计算机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刘*、王*、马*以推销产品为由,要求参加者以购买产品或者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一定顺序发展组成层级,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数的数量、提单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骗取财物,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原审被告人刘*策划传销模式,在传销活动中起策划作用,原审被告人王*发起、操纵、控制传销组织并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职责,原审被告人马*系寿光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会员人数众多,原审被告人赵*系该传销组织信爱团队的负责人,原审被告人孙*在传销活动中积极发展会员,原审被告人燕庆同系该传销组织云南地区负责人,原审被告人李*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职责,原审被告人胡*为传销组织跑网点办证件,原审被告人田*系原审被告人王*的助理,为原审被告人王*在传销活动中宣传、培训工作写讲稿并同时负责管理传销组织的后台网络工作,以上九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原审被告人王*、马*、孙*、燕庆同、赵*、李*在传销活动中,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人员均已超过一百二十人以上,原审被告人王*收取的传销资金超过二百五十万元以上,以上六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均符合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部颁布的《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第四项的规定,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均应在五年以上量刑,以上九原审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刘*一人犯数罪,应予并罚。原审被告人胡*、田*归案后确有悔改表现且该二人在传销活动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人刘*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原审被告人王*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三、原审被告人马*润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计算至2019年7月20日止。)四、原审被告人孙*荣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罚金、非法所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五、原审被告人赵*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2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3日起至2019年7月20日止。)六、原审被告人燕*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9年1月20日止。)七、原审被告人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9年1月25日止。)八、原审被告人胡*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九、原审被告人田*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王*的上诉理由为:公司的营销模式是直销而非传销。

孙*的上诉理由为:仅发展会员6人,不是“信爱团队”的负责人,量刑过重。

赵*的上诉理由为:不知公司的营销模式是传销,发展会员不多,量刑过重。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有以下特征:一是,以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二是,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三是,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四是,骗取财物,传销活动的最终目的都是骗取财物;五是,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典型的“拉人头”式传销与直销活动中的“多层次计酬”之间有质的区别:一是从是否交纳入门费上看,直销人员在获取从业资格时没有被要求交纳高额入门费,而“拉人头”式传销则要求交纳入门费;二是从经营对象上看,直销是以销售产品为导向,商品定价基本合理,而“拉人头”式传销根本没有产品销售,或者只是以质劣价高的产品为幌子,主要以拉人头为主要目的;三是从人员的收入来源上看,多层次计酬主要根据销售业绩,而“拉人头”式传销的收入主要决定于发展下线人数;四是从组织存在和维系的条件来看,多层次计酬直销公司的生存与发展取决于产品销售业绩和利润,而“拉人头”式传销组织则取决于发展新会员收取费用的能力。本案中,根据查证属实的证据,可以认定寿光水*有限公司销售模式是典型的“拉人头”式传销,而非直销。

查证属实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审被告人王*、孙*、赵*、在传销活动中,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人员均已超过一百二十人以上,原审被告人王*收取的传销资金超过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符合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部颁布的《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第四项的规定,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均应在五年以上量刑。

综上,王*、孙*、赵*的上诉理由均没有法律根据和事实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5)寿刑再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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