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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4月,被告人于某甲参加以“资本运作”为幌子的“连锁经营”传销组织。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于某甲在潍坊市奎文区某小区1号楼单元1室,先后逐级发展了刘*甲、林*(均另案处理)等人为传销组织团队体系骨干成员,并对该组织内直接发展的传销人员进行管理,要求各发展人管理好自己发展的新参加者。后被告人于某甲等人采取拉人头发展下线的方法,要求参加者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严重扰乱经济社会秩序。该传销组织体系的组织结构从高到低分别设置“五星”、“大四星”、“四星”、“三星”、“两星”、“一星”等职务级别,对传销人员进行传销活动实施有组织的管理,对新加入的成员安排吃住。其中,被告人于某甲职务为“五星”,负责组织、领导其下线团队开展活动,经统计,该传销组织团队先后发展人员共50余人。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搜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组织领导的人员达到50余人证据不足,仅有证人证言和关系图证实,但该关系图中有部分人员是虚拟的,是为了快速升级虚挂的人员,并未实际参与。现有证据中无法认定林*关系图中的传销人员可以计算为于某甲发展的人数。本案所涉传销活动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参与活动的情节一般,没有限制传销人员自由等情节,被告人于某甲不是该传销活动的创立者,对该组织的发展壮大,被告人于某甲未起到关键、主要性作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4月,被告人于某甲参加以“资本运作”为幌子的“连锁经营”传销组织。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于某甲在潍坊市奎文区某小区1号楼单元1室,先后逐级发展了刘*甲、林*(均另案处理)等人为传销组织团队体系骨干成员,并对该组织内直接发展的传销人员进行管理,要求各发展人管理好自己发展的新参加者。后被告人于某甲等人采取拉人头发展下线的方法,要求参加者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严重扰乱经济社会秩序。该传销组织体系的组织结构从高到低分别设置“五星”、“大四星”、“四星”、“三星”、“两星”、“一星”等职务级别,对传销人员进行传销活动实施有组织的管理,对新加入的成员安排吃住。其中,被告人于某甲职务为“五星”,负责组织、领导其下线团队开展活动,经统计,该传销组织团队先后发展人员共50余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由证人孙*于2014年12月1日报案,公安机关于次日立案侦查,并于12月26日将被告人于某甲抓获。经讯问,于某甲对参与传销组织并在传销组织内担任最高级别的行为供认不讳。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于某甲出生于1964年10月7日。

3、于某甲、于某乙、高*提供的传销人员关系图,证实被告人于某甲共发展了36名下线,共有七层。

4、林*提供的传销人员关系图,证实林*共发展了七层共52名下线。

5、孙*提供的传销人员关系图,证实刘*发展了李*,李*发展了王*,王*发展了孙*,孙*又发展了八名下线。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矫*的证言,证实其知道于某甲和林*是五星级别的,他俩是主要领导人。其是2013年7月份进入组织的,其把钱交给了其女儿刘*甲,她是其的上线,刘*甲的上线是于某甲。后来其以其二女儿刘*乙的名义交了钱,还把其外甥林*也介绍加入了,2014年8月份发展周*,周*和林*发展了多少人其不是很了解。

2、证人刘*的证言,证实其是2014年6月份被于某甲介绍进体系的,其找了很多人都没找到下线,其就用其的钱以其母亲的名义交了钱,把她放到了其的名下,又以其妹妹刘*的名义交了钱、发展了逄*放在其名下。后来其母亲发展了周*,周*下面又发展了三个人,其他其网络图上的名字都是空的,没有加入,没有交投资的钱。

3、证人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的上级的是其妹妹于某甲,她领导三十多个人,是五星级会员,其下面又发展了31个人。其的直接下线有董*、高*、吕*。

4、证人高*的证言,证实其在行业里是大四星级别,是于某乙发展进来的。其的下线除了虚拟的有12人。

5、证人韩*的证言,证实其被王*甲舰发展进入资本二次分配行业、其体系由于某甲领导。

6、证人吕*的证言,证实其是于某乙发展的,体系的五星领导是于某甲,她领导着三十多个人,其只知道她发展了于某乙等三人,其的直接下线只有周*,听说其名下还有两个人,可能是于某乙为了成为五星而给其的名额。

7、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其被王*乙发展进来,由林*领导。

8、证人闫某甲的证言,证实其被闫某乙发展进来、由林*领导。

9、证人闫*乙的证言,证实其被潘*发展来,由林*领导。

10、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其被王*发展进来,由林*领导。

11、证人崔*的证言,证实其被高*(林*的女儿)发展进来,由林*领导。

12、证人刘*的证言,证实于某甲不是其叫来的,其把其交的钱的会员资格给她继承了,于某甲后来自己发展到五星了。

13、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其被“孙姐”发展进来,体系领导是于某甲。

14、证人林*的证言,证实据其了解整个组织内共有二三百人。其是2014年3月份被矫*约来的,她的上线是刘*甲,刘*甲的上线是于某甲。2014年11月份其升为五星级会员后独立领导其的体系,当时其已经发展了28个人,他们都属于于某甲的下线,脱离出来之后其没有再发展新人。其的下线结构图中有一些名字是虚的,是其为了升级自己拿钱补充的份额。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参加传销组织并发展大量下线的事实。

(四)搜查笔录

1、奎公南搜查字2014第107号搜查笔录,证实对被告人于某甲及林*、刘*、矫*位于潍坊市奎文区名门现代城1-3-1102室的租住处的搜查后,扣押于某甲分支体系表三张、星级岗位系数表两张、资金管理表一张、财富来源表一张、累计制、出局制表一张、积分表一张、组织宣传培训资料十七张、笔记本三本、银行卡八张、东方*石卡一张。

2、搜查笔录,证实对证人王*位于潍坊市建筑设计院宿舍沿街高层住宅楼1-302室的住处搜查后,扣押身份证复印件七张、收条两张、继承书两张、欠据一张、借据一张、传销资料二十三张、银行卡六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以虚假的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费用以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予刑罚。

对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于某甲不应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者的辩护意见,经查,“两高一部”在《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于传销组织层级及人数的认定已经做出明确规定,有林*、于*等人的证言、书证关系图等相互印证,对被告人于某甲可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于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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