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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甲及其辩护人陈*、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份,被告人韩*经他人介绍通过购买商品套餐成为斐梵*组织的金卡会员。为获取更多返利,被告人韩*以开网店或推销商品的名义,积极推荐他人加入斐梵*组织,并通过组织下线会员听课、到滨*验馆参观等方式,要求下线会员层层发展下线。截止到2013年8月,被告人韩*成为斐梵*组织的钻石会员,共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212人,一代人数15人,获取返利103179.91元,严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指控被告人韩*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提请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韩*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意见,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所参与的斐梵国际传销组织已于2012年5月被公安机关查获,韩某甲自此未再参与犯罪活动;2、被告人在经他人介绍成为斐梵国际会员时并未意识到是犯罪行为,系受人蛊惑误入歧途,其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在斐梵国际的组织体系及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极小;4、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司法机关查清案情,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份,被告人韩*经他人介绍通过购买商品套餐成为斐梵*组织的金卡会员。为获取更多返利,被告人韩*以开网店或推销商品的名义,积极推荐他人加入斐梵*组织,并通过组织下线会员听课、到滨*验馆参观等方式,要求下线会员层层发展下线。至案发被告人韩*共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212人,一代人数15人,获取返利103179.91元,严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另查明,被告人韩*主动退缴非法所得3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且有证人张*、林*、李*、程*、高*、陈*、刘*、王*、张*、王*、崔*、尚*、张*、杨*、王*、于*、刘*乙、尚*、王*、杨*、赵*、黄*、杨*、张*、梁*、薄*、宫*、赵*、季*、韩*、孟*、纪*、宋*、薄*、薛*、程*、杨*、刘*丙、寇*、李*、鲁*、陈*、金*的证言,辨认笔录,书证名片、网络图、奖金入账出账明细表、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明细、斐梵国际会员奖励制度、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一定顺序形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韩*作为“斐梵国际”的参加者,在整个集团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韩*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上缴部分非法所得,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等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韩*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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