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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台检公二刑诉(20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宋*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金秋、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及其辩护人黄岩、被告人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份,吴*伙同王*、李*、曹*、李*(以上五人另案处理)在互联网上设立虚拟“美国CFC金融投资公司”进行网络传销活动,2013年10月9日以来,被告人樊*通过互联网平台,发展姚某某(另案处理)、宋*等人为下线,以向“美国CFC金融投资公司”进行风险投资为名,以高额回报为诱饵,组织从事传销活动,其中樊*在台儿庄地区发展姚某某、宋*等人分层级(已达三级以上)发展下线四十余人进行传销活动,涉案金额70余万元,宋*发展宋*、宋*等下线30余人,涉案金额59万余元。

被告人樊*、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均辩解没有骗人的故意,系在受媒体宣传误导下,投资不慎才造成现在的后果。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樊*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樊*在整个传销体系中处于被支配的从属地位,最多算是积极参与者,应作为从犯处理;积极揭露其上线吴某某,提供其联系方式,有立功表现;系初犯,无前科,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参与传销时间短,违法所得少,犯罪情节较轻。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吴*伙同王*、李*、曹*、李*(以上五人另案处理)为牟取非法利益,在互联网上设立虚拟“美国CFC金融投资公司”进行网络传销活动,2013年10月9日以来,被告人樊*通过互联网平台,发展姚某某(另案处理)、宋*等人为下线,以向“美国CFC金融投资公司”进行风险投资为名,以高额回报为诱饵,组织从事传销活动,其中樊*在台儿庄地区发展姚某某、宋*等人分层级(已达三级以上)发展下线四十余人进行传销活动,涉案金额70余万元,获利7.7万元,宋*发展宋*、宋*等下线30余人,涉案金额59万余元,获利10万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宋*于2014年1月2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樊*、宋*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吴某某、姚某某、王*、李*等人供述,宋*、李*等40余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银行交易明细,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宋*以向“美国CFC金融投资公司”进行风险投资为名,以高额回报为诱饵,组织从事传销活动,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发展他人参加,其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樊*、宋*均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樊*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被告人樊*虽非该传销组织的发起者,但其为牟取利益,发展下线,对传销组织的扩大起到了积极作用,故对辩护人关于樊*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樊*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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