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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鞠*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昌邑市人民法院审理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鞠*、马*、楚*、高*、李*、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4)昌刑初字第2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鞠*组织、领导以宣传和谐文化为名,于2012年4月20日在潍坊市成立潍坊南*限公司,被告人王*任董事长,被告人鞠*、马*任副总经理,公司要求参加者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且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的依据,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被告人楚*、高*于2012年6月26日在昌邑市成立昌邑市*服务中心作为潍坊南*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人楚*任主任,被告人高*任副主任,被告人李*、张*任委员,在昌邑发展人数达199人,按每人4100元收取费用,并以工资、奖金的名义从中骗取钱财。

另认定,被告人楚*发展人数199人,被告人高*发展人数44人,被告人李*发展人数119人,被告人张*发展人数67人。

再认定,被告人王*、鞠*、马*、楚*、高*、李*、张*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昌邑市公安局从被告人王*处扣押赃款112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会员网络图、银行查询记录、入会单、账本、人口信息等,证人赵*、董*等人的证言,七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鞠*、马*、楚*、高*、李*、张*以高额返利为诱饵,引诱他人参加传销并继续发展下线,从中骗取钱财,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王*、鞠*、马*、楚*情节严重。七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追求犯罪结果的发生,不宜区分主从犯。鉴于七被告人均系自首,庭审中又自愿认罪,可依法对被告人王*、鞠*、马*、楚*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高*、李*、张*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被告人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被告人马*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0元。被告人楚*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0元。被告人高*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侦查机关扣押的王*的赃款112300元依法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以一审量刑过重,应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上诉理由。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及原审被告人鞠*、马*、楚*、高*、李*、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一审量刑过重,应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在犯罪组织中的地位和作用,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且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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