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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康*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作出(2014)烟芝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林*伙同其妻于*(另案处理)于2011年6月为销售“电贸通技术套件”,注册成立烟台朗跃数贸网*限公司,后以该公司为依托于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间,在烟台市芝罘区采取发放传单、集中授课等宣传方式,以参加者购买1份以上的“电贸通技术套件”(1份套件的价格为人民币1万元)获取发展下线的资格,以购买的套件数量区分为A-F六个不同级别的经销商,不同级别的经销商享有不同的折扣,上线从直接下线和间接下线的销售数额中获取级别折扣差额利润或5%的产品价值返利等手段,传销“电贸通技术套件”。被告人林*、于*以上述方式传销“电贸通技术套件”期间,共组织发展康*、潘*等参加者共8层级42人,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00余万元。

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间,被告人康*经被告人林*介绍,购买“电贸通技术套件”成为经销商后,以上述方式传销“电贸通技术套件”,共组织发展潘*、朱*等参加者共7层级36人,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76万余元。期间,被告人康*帮助被告人林*及同案人于桂*对“电贸通技术套件”的操作模式进行宣传、讲解,帮助参加者完成电脑交易程序操作等。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林*、康*的供述,证人郭*、李*、陈*、潘*、冯*、刘*等人的证言,深圳*管理局《关于电贸通公司(p.cn网站)经营行为是否属于传销进行认定的复函》,福建*定中心司法鉴定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证明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康*组织、领导以推销“电贸通技术套件”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一定数量的“电贸通技术套件”获取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形成层级,以直接和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及销售数额等作为计酬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鉴于被告人林*、康*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告人康*与被告人林*相比作用相对较小,故依法均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林*的辩护人提出的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林*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康*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检察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林*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2014)烟芝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处以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适用缓刑,并减轻罚金刑的处罚。理由是:1、上诉人的涉案金额不应当是100余万元。2、上诉人在传销活动中亦是受害人,对其应当从轻处罚。3、上诉人在侦查机关交纳的13万元取保候审保证金愿意赔偿给受害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原审被告人康*组织、领导以推销“电贸通技术套件”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一定数量的“电贸通技术套件”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及销售数额等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林*关于涉案金额不应当是100余万元的上诉理由,经查,侦查机关调取了深圳市公安机关提取的全国电贸通软件的相关电子数据,侦查机关通过对该数据进行梳理、提取,发现其涉案金额为100余万元。在案下线证人证言证实他们的总投入数额为140余万元,且没有用返利的钱再次投入的情况,原审依据已有的证人证言,结合调取的相关电子数据,从而认定上诉人林*涉案金额为100余万元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林*关于其在传销活动中亦是受害人,对其应当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其辩解作为电贸通软件的烟台总经销商、代理商,先期投入420余万元,其在电贸通项目上没有收回资金,但其对自己的辩解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为谋取利润将该传销组织引入烟台,使烟台众多下线投入的相关钱款大部分未归本,其行为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林*关于在侦查机关交纳的13万元取保候审保证金愿意赔偿给受害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卷宗内没有其交纳13万取保候审保证金的证据,其对受害人的损失亦没有能力给予赔偿,对其不能从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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