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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刘**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枣庄*民法院审理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刘*、伭*、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作出(2014)市中少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韩*的上诉状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韩*,听取了辩护人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枣庄*民法院判决认定:

2011年3月以来,卢*(另案处理)与他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开办JILD网站、迈*网站,以销售基金、股票的名义,通过JILD网站、迈*网站公开吸收会员。JILD网站和迈*网站通过逐级推荐的方式发展会员,要求新会员加入时须通过老会员介绍,形成上下级层级关系,会员至少分别缴纳1.1万元、1万元的注册金,通过交纳注册金及介绍新会员加入交纳注册金,获得网站按比例派发的奖金及分红。JILD网站和迈*网站通过组织会员出境旅游、开会和为业绩突出的会员发放电脑、手机的方式吸引会员。

2011年5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刘*、李*雇佣,明知JILD网站、迈瑞凯网站是传销网络组织,为获取高额工资,积极参与网站的经营管理。其中被告人刘*负责为会员及网站工作人员发放奖金、工资,并介绍被告人李*加入;被告人李*负责网站管理、维护,为网站下发通知、为会员修改网站数据、网上充值等。截止2013年3月6日,被告人刘*、李*为JILD网站、迈瑞凯网站会员提现50638871元。

2012年年初至2013年3月,被告人韩*、伭*明知JILD网站是传销网络组织,为获取高额工资,在石家庄、沈阳、大连等地积极发展会员,为会员介绍网站经营情况,组织会员旅游、开会,为会员发放手机、电脑等奖品,帮助会员注册网站账号,收取会员缴纳的注册金等。截止2013年3月7日,被告人韩*、伭*收取会员注册金94657673元。

案发后,被告人韩*、刘*、李*本人及其亲属主动将违法所得退缴侦查机关;被告人伭*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涉案款物。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邮箱内邮件、中国*理委员会复函、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证人米中业、米*、周*等人的证言、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记录、扣押物品清单、韩*等人组织领导传销下线会员查证情况说明、姚*、米中业等人的网银交易明细及银行卡开户资料、视听资料、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随案移交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枣庄*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韩*以销售基金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注册金获得会员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主要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李*、伭*在传销组织中承担财物管理、资金结算、网站维护等职责,是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韩*在石家庄、沈阳、大连等地积极发展会员,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李*为获取高额工资,积极参与网站的经营管理。其中被告人刘*负责为会员及网站工作人员发放奖金、工资,并介绍被告人李*加入;被告人李*负责网站管理、维护,为网站下发通知、为会员修改网站数据、网上充值等;被告人伭*帮助韩*组织会员旅游、开会,为会员发放手机、电脑等奖品,帮助会员注册网站账号,收取会员缴纳的注册金等,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韩*、刘*、伭*、李*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韩*、刘*、李*本人及其家人能够积极退赃,且被告人伭*能够积极配合侦查机关追缴涉案款物,可酌情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认定被告人韩*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被告人刘*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伭*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扣押在案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韩*、刘*、李*的违法所得九十万三千四百元、三十三万元、三十二万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随案移送的手表C0RUM、PIAGET各一块、项链一条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作案工具银行卡四十三张、U盾、K宝十八个、存折三本、笔记本八台、手机十部,数码相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未随案移送的涉案款七百八十四万七千七百六十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其他涉案款四十二万二千九百三十八元九角一分分别冻结于户名APRINALDI/帐号6204上存款十七万五千零九元六角一分、户名GAYATHERIGURUPATHY/帐号6213及帐号6215上存款十一万七千零一十四元零六分及九百九十四元四角六分、户名伭*/帐号6216上存款一万四千八百四十九元零七分、户名PUNITHANBALAKRISNAN/帐号6276上存款十一万五千零七十一元七角一分及孳息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韩*提出上诉称:

1、一审判决认定罪名有误,其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2、其存在自首情节;

3、其不是本案的发起者、组织者和操纵者,不是主犯,被判处六年有期徒刑,量刑明显过重。

上诉人韩*的辩护人除提出与韩*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本案中部分参与投资的证人没有发展下线却回本、获利,不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骗取财物的特征;

2、本案不能排除存在真实的购买股票、基金的可能,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韩*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本院查明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韩*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1、对于上诉人韩*及其辩护人所提韩*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

经查,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韩*利用JILD网站,未经国家批准,虚拟网上电子基金,以发售境外基金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基金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故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对于上诉人韩*及其辩护人所提韩*存在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

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11月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2012年以来市中区有人在一名为迈*的网站注册购买境外股票。经初查,2012年2月28日该局对迈*网站涉嫌非法经营案立案侦查。后办案民警通过对网银交易记录及网站等进一步调查,发现犯罪嫌疑人李*、刘*涉嫌为该网站工作,韩*、伭*有重大作案嫌疑。侦查机关已经发现上诉人韩*有犯罪嫌疑,将其作为重大作案嫌疑人并抓获归案,故上诉人韩*不构成自首。上诉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原审判决已认定该情节。故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对于上诉人韩*及其辩护人所提韩*不是本案的发起者、组织者和操纵者,不是主犯,被判处六年有期徒刑,量刑明显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

经查,在案证据证实,2012年年初至2013年3月,上诉人韩*明知JILD网站是传销网络组织,为获取高额奖励,在石家庄、沈阳、大连等地积极发展会员,为会员介绍网站经营情况,组织会员旅游、开会,为会员发放手机、电脑等奖品,帮助会员注册网站账号,收取会员缴纳的注册金等,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扩大起关键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刑法规定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对于上诉人韩*的辩护人所提本案中部分参与投资的证人没有发展下线却回本、获利,不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骗取财物特征的辩护意见。

经查,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韩*积极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行为,从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费用中非法获利。依照《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应当认定为骗取财物。故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5、对于上诉人韩*的辩护人所提本案不能排除存在真实的购买股票、基金的可能,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韩*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辩护意见。

经查,中国*理委员会出具的复函证实,涉案网站均未获得经营证券业务的资格。证人证言及韩*等人的供述均证实,投资者不能在网站上进行买卖股票或基金的操作,网站也不给投资者任何买卖股票或者基金的凭证。涉案网站不具有真实买卖基金、股票的情形。故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组织、领导以销售基金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注册金获得会员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主要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情节严重;原审被告人刘*、李*、伭*在传销组织中承担财物管理、资金结算、网站维护等职责,是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共同犯罪中,韩*在石家庄、沈阳、大连等地积极发展会员,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负责为会员及网站工作人员发放奖金、工资,并介绍李*加入;李*负责网站管理、维护,为网站下发通知、为会员修改网站数据、网上充值等;伭*帮助韩*组织会员旅游、开会,为会员发放手机、电脑等奖品,帮助会员注册网站账号,收取会员缴纳的注册金等;刘*、李*、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韩*、刘*、伭*、李*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韩*、刘*、李*本人及其家人能够积极退赃,且伭*能够积极配合侦查机关追缴涉案款物,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韩*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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