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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以来,山东*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甲(已起诉)、原山东*限公司产业项目总裁史*(已起诉)等人以销售昂仕保健品等形式,要求他人通过购买昂仕保健品,成为“服务理财项目”的会员,会员按照“三三制”原则,根据自身发展及间接发展新会员所缴纳的入会费和自身所处层级从其下线会员缴纳的入会费,从中获得提成,作为计酬或返利的依据。截止2012年7月份,共有1,338人加入该服务理财项目,涉及层级十级。

被告人夏*、李*通过他人介绍并购买产品加入山东乳*限公司的服务理财项目,并推销该服务理财项目、接待考察该服务理财项目的人员,在传销活动实施中起到关键作用,已达到经理级别。被告人夏*加入该服务理财项目后,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142人,涉及层级三级以上,非法获利1238609元。被告人李*加入该服务理财项目后,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40人,涉及层级三级以上,非法获利353523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李*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夏*、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被告人夏*、李*辩解其公诉机关指控非法获得数额不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以来,山东*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甲(已起诉)、原山东*限公司产业项目总裁史*(已起诉)等人以销售昂仕保健品等形式,要求他人通过购买昂仕保健品,成为“服务理财项目”的会员,会员按照“三三制”原则,根据自身发展及间接发展新会员所缴纳的入会费和自身所处层级从其下线会员缴纳的入会费,从中获得提成,作为计酬或返利的依据。截止2012年7月份,共有1300余人加入该服务理财项目,涉及层级十级。

被告人夏*、李*通过他人介绍并购买产品加入山东乳*限公司的服务理财项目,并推销该服务理财项目、接待考察该服务理财项目的人员,在传销活动实施中起到关键作用,已达到经理级别。被告人夏*加入该服务理财项目后,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142人,涉及层级三级以上,非法获利1238609元。被告人李*加入该服务理财项目后,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40人,涉及层级三级以上,非法获利353523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等;

2、传销网络图,证实被告人夏*、李*在网络图中所处层级及下线人员分布情况等;

3、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夏*、李*被抓获及羁押情况;

4、侦查机关复印自山*集团“昂仕产业”账目中的被告人夏*、李*缴款单据、工资表、提成表、小组业绩明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款据等,证实被告人夏*、李*非法所得情况;

5、乳山市公安局委托乳山泰和会计*限公司、威海同信泰和税务*限公司、威海同信泰和资产*公司、威海同*有限公司、威海同*有限公司共同作出的专项审查报告书,证实山东*限公司李*甲等人自2011年10月23日至2012年7月31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涉及的传销人员、收入情况、支出情况等,以及被告人夏*、李*等人实缴金额、发放产品、实发奖金、发放礼品金额及实际所得等;

6、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夏*、李*的身份情况。

(二)证人证言

证人于某证实,他在山东*限公司主要负责给产业项目会员报单、登记、档案管理等工作。昂*司产业项目主要是以人与人之间互相介绍,已经加入的会员介绍新会员来的方式,老会员介绍新会员加入属于直接推荐提成,直接推荐的人如果交齐45,000元,推荐人可以获得3,000元提成;另外还根据推荐多少获得手机、苹果平板电脑、苹果笔记本电脑、金条等奖励。夏*、李*是昂仕产业项目的会员,已达到总经理级别,夏*直接、间接发展了16人。李*直接、间接发展了11人。夏*、李*的职能是领导下线会员继续发展下线会员,主要负责接待、管理其下线会员介绍的人到昂*团的考察。公排网络图中以夏*为第一层,共发展了六层,合计143人,以李*为第一层,共发展了4层,合计41人。

(三)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

1、被告人夏*供述,2011年8、9月份,他与付*、包*等人到乳*仕集团,付*与史*加入“服务理财”项目。过了1个月,付*让他加入该项目,他同意并交45000元获得项目会员资格,进入公司公排网络,从介绍加入该项目的会员及公司公排到他下面的会员获得提成和额外奖励。付*负责介绍加入该项目,他负责接待来考察人员吃住及路费。他现在第81人层人数不足。公司将奖励的轿车折抵了10万元现金给他,以及苹果笔记本电脑、手机各一台。该项目运作模式、设立层级及他所处层级情况。

2、被告人李*供述,2012年5月前后,梅*介绍她交45000元加入山*集团的“服务理财”项目,获得该项目会员资格,进入公司公排网络,从介绍加入该项目的会员及公司公排到他下面的会员获得提成和额外奖励。她负责接待来考察人员吃住行等费用,公司奖励10万元轿车一辆、笔记本电脑一台。该项目运作模式、层级及她所处层级。

3、同案犯包*供述,2012年3月份,傅*邀请她到威海旅游,臧*等人向她们介绍了“服务理财”项目,及具体的运作模式,并带她考察了该项目。该项目的运作模式是交45,000元钱获得该项目会员资格,进入公司公排网络,从自己介绍加入该项目的会员以及公司公排到自己下面的会员身上获得提成,并按照自己下面发展的公排会员层数不同获得额外奖励。她和傅*、夏*是属于一个团队的,分工是傅*负责拉人、沟通介绍运营模式,夏*负责接待和讲课,她负责来人接待、管吃住、报销路费。

4、同案犯李*甲供述,2005年注册成立昂仕*公司,2011年年初保健品相关生产批号陆续签发,为促进“昂仕”品牌的保健品、化妆品、减肥产品销售,他聘请从事过直销的史*作为销售总裁,并聘请单*等三人为副总裁,负责产品销售模式运作,史*等人制定好销售模式后,他听了史*介绍感觉像传销,史*说属于擦边球的东西,他便让史*全权运作,截止至2012年7月底已经发展销售人员1,000多人,销售保健品收入4,000余万元,7月份听到传言说这种销售模式涉嫌传销,遂停止运行。同时证实销售模式的主要内容。获取的收入中会员奖金占65%,剩余的包括商品成本、利润及其它费用。

5、同案犯史*供述,2011年7月份加入昂仕*公司,担任产业项目总裁,制定了“三三排列,十三分组”的营销模式,对外称“服务理财方案”。后找到林*、张*(龙*)、赵*、戳*作为公司最早加入的高级销售代表,向他们讲述该项目运营模式,他们再联系人员到公司参观、听课,公司人员讲授公司的产品及发展战略,他们负责讲产品运营模式等。公司提供昂仕品牌保健品、护肤品等产品。同时证实了“服务理财方案”的运营模式,“三三制”营销模式分十个阶段,每个阶段按照一定比例获得销售提成,以自己为第一层,按照第二层3人,第三层9人,当第四层27人排满后,即有39名下线会员时,就达到经理级别;当第五层81人层排满后就达到总经理级别,再往后均称总经理。计酬返利模式分两部分:推广奖和排序奖。达到经理级别后,可以获奖一辆价值10万的轿车,另外需负责下面会员发展新会员的相关工作,并承担其下层会员到昂*司考察产业项目的路费、吃住等。公司从销售收入中提取30%作为公司的产品成本、管理成本及利润,剩余全部是拨出给理财贵宾的资金以及市场激励政策花费。到2012年7月份,公司共发展1,300多人,销售收入4,000多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李*通过缴纳费用购买产品加入李*甲、史*等人组织、领导的传销组织后,积极推广传销模式、接待考察人员,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返利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传销活动,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被告人夏*、李*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夏*、李*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扩大起到关键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李*辩解公诉机关指控非法获得数额不符,经查明公排网络图其下线人数,山东*限公司会员实际所得明细表,均能证实被告人夏*、李*非法获得数额,且被告人夏*、李*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两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夏*、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夏*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非法所得人民币及物资折款共计1238609元予以没收;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非法所得人民币及物资折款共计353523元予以没收;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威海*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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