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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邓*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汤*、邓*、雷*、苏*、陈*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临兰刑初字第9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以来,被告人汤*、雷*、邓*、苏*、陈*等人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在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虚构国家领导人发起并扶持的“资本运作”项目,进行“自愿连锁经营业”(又名“资本运作”)传销活动。该传销组织构建老总(上总)、经理、主任、组长、(实习)业务员五个层级,采取“五级三晋制”、生活管理二十条等制度管理内部人员,通过发展下线交钱入会的方式获得分红。新进人员购进基础股(份)3800元获得该组织资格并成为实习业务员,后以每份3300元购买1-20份股份成为组长,购足21份(69800元)后成为主任级别,再发展三名主任成为经理,发展的所有下线购满600份后成为老总。该模式实际并无任何产品,收取的份额用于发展会员分红。该组织中,由被告人陈*开设银行账户用于收取新入会人员认购份额和进行记录,被告人雷*负责新进人员统计、汇总新入人员认购份额汇报给被告人汤*,被告人汤*收到人员名单及银行卡、U盾后建档并计算工资、提成情况,再由被告人邓*向会员发放工资、提成,被告人邓*同时负责人员管理、协调租房、组织纪律等日常管理,被告人苏*负责宣传讲课,上述五人为组织者、领导者。该组织在临沂运作以来发展会员至少达46人,收取的股份至少达164.17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账户冻结110.52665万元,在岳*账户冻结78.269753万元。2014年1月15日至2月15日间,自被告人陈*账户转出152.75万元至张*账户,转出19万元至韩*账户。

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汤*、雷*、邓*、苏*、陈*在原审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胡*、李*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银行账户明细,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有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汤*、雷*、邓*、苏*、陈*作为组织者、领导者,以“资本运作”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汤*无犯罪前科,归案后坦白认罪,对其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雷*、邓*、苏*、陈*无犯罪前科,归案后坦白认罪,愿意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对上述四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汤*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被告人邓*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被告人雷*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被告人苏*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陈*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款物,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追缴处理。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汤*以“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并非组织、领导者,系从犯;2、无犯罪前科,归案后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除提出与上诉人汤*前述第1项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外,另提出“因罚金数额巨大,一审期间,上诉人及其亲属短时间内未能凑足,现已凑足并愿意积极缴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汤*积极缴纳罚金二十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汤*、原审被告人雷*、邓*、苏*、陈*作为组织者、领导者,以“资本运作”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关于上诉人汤*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并非组织、领导者,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及相应辩护意见,经查,原审五名被告人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均积极参与、组织实施传销活动,不宜区分主从犯。上诉人汤*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汤*所提“无犯罪前科,归案后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因罚金数额巨大,一审期间,上诉人及其亲属短时间内未能凑足,现已凑足并愿意积极缴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汤*无犯罪前科,一、二审期间,上诉人汤*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在二审期间积极缴纳罚金。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汤*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适用缓刑。上诉人汤*应到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4)临兰刑初字第93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汤*的定罪部分、对被告人邓*、雷*、苏*、陈*的定罪量刑部分及第二项,即,被告人汤*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邓*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被告人雷*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被告人苏*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陈*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款物,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追缴处理。

二、撤销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4)临兰刑初字第93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汤*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汤*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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