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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王*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王*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于复荣、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宋*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4月13日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补充证据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同日决定延期审理1个月。2015年5月12日本院根据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恢复法庭审理建议,决定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以来,被告人孙*、王*分别通过王*、付*(在逃)介绍加入民间互助理财组织,并推销该民间互助理财项目,该项目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会员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涉及层级共五级,被告人孙*、王*在该民间互助理财项目中处于第四(C2)层级,共同组织管理65人,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247万元,二人在传销组织中起组织、领导作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王*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孙*系从犯。2012年夏天孙*通过王*、付*介绍加入民间互助理财组织后,从乳山市回到天津,2014年4月份,王*、付*将互助理财工资单交孙*保管和负责工资发放,孙*受王*、付*指使,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王*甲组织管理65人及涉案金额247万元证据不足。工资单人员共计27人,涉案金额102.6万元。被告人孙*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被告人王*甲不是民间理财组织的组织、领导者,其下线人数不足30人。二、被告人王*甲不是民间理财组织的发起、策划、操纵、决策人,被告人王*甲听命于上线、受他人操纵、指挥,在传销组织中出于从属和辅助地位,情节一般。三、被告人王*甲虽达到C2级别,却仍从事C1职责,不掌握控制支配资金。四、被告人王*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被告人孙*、王*分别通过王*、付*(在逃)介绍加入民间互助理财组织,并推销该民间互助理财项目,该项目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会员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涉及层级共五级,被告人孙*、王*在该民间互助理财项目中处于第四(C2)层级,共同组织管理65人,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247万元,二人传销在组织中起组织领导作用。

上述事实有经下列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孙*的供述,民间互助理财组织分A级、B级、C1级、C2级、C3级5个级别,是分配新成员的入会费获利,新成员交49800元,本人得运作费3000元,推荐人8800元,A级提成3000元、B级提成5000元、C1、C2、C3各提1万元,新成员交38000元,本人及推荐人不分钱。2012年3月经王*乙介绍缴纳38000元加入民间理财组织后他就回家了,2013年5月他的级别升到C1级后来乳山管理团队,主要负责接待新成员、向新会员收入会费上交给C2级别,组织新会员学习民间理财相关知识,照顾新会员。C2主要负责管理资金分配新会员的入会费给各个级别的会员。C3统领全队。王*甲现在也是C2级别,我们俩管理一个团队,王*甲主要负责C1级别的职责,拿三分之一提成,他拿三分之二提成。2014年4月上线王*乙将团队的工资表交给他时,该工资表上原有的10人不是他整理的,也不由他管理,应该工资表上除王*乙、付*外都是他和王*甲直接或间接发展的。被告人孙*供述了他直接和间接发展下线会员的情况。

(2)被告人王*甲供述,民间互助理财组织是以分配新入会成员入会费获利,该组织分A级、B级、C1级、C2级、C3级,C3级是最高级别。C1级别主要负责接待新成员、组织新会员学习民间互助理财相关知识,照顾新成员,将收取新成员入会费交给C2级别。C2级主要负责管理资金,分配新成员的入会费给各个级别发工资。C3级别统领全队。他与孙*都是C2级,他还是负责C1级职责,在乳山管理直接和间接发展的下线,新成员有的交49800元、有的交38000元,孙*按三分之二比例提成,他按三分之一比例提成。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证实,2013年8月19日,她经人介绍投资49800元加入民间互助理财项目,王*甲讲投资款在半年后能拿到本钱及利息,如果发展会员,可按会员人数提成。后来因没要回投资款便报警了。

(2)证人任*证实,2013年11月朋友介绍乳山有民间互助理财投资项目,前期投资后回报很高,同年12月10日她交了38000元成为会员,王*甲告诉不发展会员,半年自动退出,退还本金38000元、并付利息7200元,她回天津后发展一名会员王*。2014年9月14日没将投资款要回,便报警。

(3)证人龚*证实,2013年8、9月份,王*告诉乳山有民间互助理财项目,并将他介绍给王*甲,王*甲提出投入38000元半年利息7200元,后他介绍任*交38000元、李*交接近5万元加入该理财组织,半年后他与任*、李*来乳山要钱,王*甲说钱都分下去了,没钱给我们。

书证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证实受案及被告人到案情况。

(2)办案说明,证实无法找到王*、付*取证。

(3)扣押清单,证实从孙某处扣押工资单、手绘网络图。

(4)工资单,证实孙*、王*甲管理人员及发放工资情况。

(5)银行卡交易查询,证实银行卡交易情况。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王*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王*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王*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王*辩护人关于两被告人组织、领导不足30人,被告人孙*、王*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工资单中的新成员、A级、B级、C1级会员,均是被告人孙*、王*组织、领导的,辩护人只计算新成员人数,及被告人孙*、王*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孙*、王*的犯罪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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