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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山东省*民法院于2015年1月9日指定本院管辖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份至今,被告人王*甲加入“盛世普享”传销网络,通过开设“宇*健康生活中心”店销售螺旋藻及小球藻产品,并以销售产品为名,发展会员三十人以上,推荐网络层级7级,并通过发展会员获得返利。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自己不知道“盛世普享”是传销网络,是朋友介绍自己加入的;自己发展会员也只是为了自己购买产品便宜一些;自己也是一个受害者,现在知道传销的危害性了,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一、对被告人王*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无异议。二、被告人在量刑上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是被宇*司蒙骗参加的传销活动,属从犯;2、被告人社会危害性不大、危害较轻;3、被告人已经被关押了七个多月,已达到了惩处的目的;4、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被告人王*甲经人介绍加入江西宇*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司”)成为会员,并经宇*司授权于2013年8月3日在烟台市栖霞市开办了“宇*健康生活中心”,该中心主要销售宇*司的螺旋藻、小球藻等产品。宇*司依托旗下“盛世普享购物网”电子商务网站(以下简称“盛世普享”),以销售螺旋藻等产品为幌子,以直销为名,要求欲参加者以在盛世普享上购买产品的方式成为会员,并将会员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金字塔形层级结构,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下线会员数量或销售额作为计酬和返利的依据,开展传销活动,系传销组织。被告人王*甲在该传销组织中位于第九级,会员级别为旗舰商家,发展下线会员33人,推荐网络层级六级,从中获得返利22072.36元。2014年7月10日9时,夏津县公安局网安大队民警在烟台市*备公司家属院2号楼1楼东门内将被告人王*甲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证人证言

1、肖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是陵县*健中心的负责人,该中心主要销售江*公司生产的螺旋藻。2012年11月份时,王*甲让自己加入宇*司成为会员,还让自己拉更多的人加入,说这样自己能从中间获得返利奖金。王*甲还让自己拉人来听她讲课,并将这些人以及自己儿子付*甲、女儿付*乙共计三十多人都编到了一个网络图里,网络图分三个级别,自己在首位置第一级别,其他人分别在第二、第三级别。

2、付*乙的证言证实,自己和母亲肖某某在陵县经营了一家军威康复保健中心,该中心主要销售江*公司生产的螺旋藻。2012年时,王*甲将自己发展为宇*司的会员。想成为会员,必须由老会员介绍,还需要购买公司2500元的螺旋藻,会员分社区代购、体验商家、联盟商家和旗舰商家四级,还可以根据发展的会员人数及其购买公司产品的款项获得返利。

3、付*甲的证言证实,自己母亲肖某某在陵县经营了一家军威康复保健中心,该中心主要销售螺旋藻,具体怎么经营的不清楚,自己怎么加入宇*司成为会员的也不清楚。

4、李*甲(被告人王*的丈夫)的证言证实,2012年时,王*开始经营宇*司的螺旋藻,经营模式自己不清楚。

5、潘某某(宇*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宇*司的螺旋藻、小球藻等产品依托盛世普享以直销的方式进行销售,购买者需在盛世普享上购买产品成为会员,会员级别分为优惠顾客、社区代购、体验商家、联盟商家、旗舰商家,会员按照级别可以根据其发展的下线会员的数量和消费金额获得公司的返利。宇*司没有办理直销牌照。

6、张*、聂某某、金某某、于某某、张*的证言证实,其均是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通过被告人王*或者肖某某以购买宇昌公司产品的方式成为会员的。

7、曲某某、刘*、衣某某、徐某某、米某某、王*、阎某某、高*、王*、刘*乙、林*、车某某、马某某、李*、张*、王*、刘*丙、张*的证言证实,其均是通过被告人王*的宣传、介绍加入宇*司成为会员的,加入时均交钱购买了宇*司的产品。

(二)物证

1、中*银行银行卡(卡*为6228480266306638260、9559980261876240712)的照片二张、被告人王*身份证照片一张、江*集团授权书二件、江西盛*有限公司授权书一件、宇*司生产的螺旋藻和小球藻等产品照片六张、日记本照片一张、联想牌手机一部、宣传光盘照片一张、电脑主机一台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家中提取的涉案物品的特征。

2、盛世普享客户订单五页证实,被告人王*甲代下线会员向宇*司下订单购买产品的事实。

(三)书证

1、被告人王*甲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和户籍地等情况,还证明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随案移交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甲家中提取、扣押了中*银行银行卡、被告人身份证、江*集团授权书、盛世普享授权书等涉案物品并移送侦查起诉机关的事实。

3、云梦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经群众举报,云梦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查明,江西宇*有限公司依托盛世普享购物网网站,在湖北、江西等多个省市开展非法传销活动的事实。

4、云梦县公安局经侦大队2014年8月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在云梦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侦办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中,涉案人员王*在该传销组织中注册了五个会员,其中编号为B121118868的会员获得返利16551.92元,编号为B121118887的会员获得返利495元,编号为B121118899的会员获得返利4498.12元,编号为B121121669的会员获得返利527.32元,编号为B131022313的会员获得返利0元。

5、王*传销组织体系图证实,被告人王*发展下线会员的人数与所在的层级、级别,及其推荐网络层级为六级的事实。

6、夏津县公安局网安大队2014年8月15日出具的案件说明一份证实,夏津县公安局网安大队通过技术手段获悉,截止2014年4月4日,江*集团注册会员16862人,山东省籍注册会员1173人,王*甲在江西宇昌传销组织中位于9层,会员级别为旗舰商家,可享受其下线20层内互助奖(下线单人单次每消费500元,即可获利15元)及领导奖(可享受下线三代内购买产品金额提成,可享受第一代购买产品金额15%、第二代购买产品金额10%、第三代购买产品金额10%);王*甲传销组织体系图由湖北省云梦县经侦大队提供。

7、临沂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江*公司委托该公司于2013年9月份做www.sspxcn.com和sys.sspxcn.com网站数据,并将数据拷贝到光盘。

8、夏津县公安局网安大队2014年10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三份证实,夏津县公安局网安大队对本案的涉案人员高*、王*、王*戌、霍某某、曹某某、付某丙、孙*、杨某某、任某某、张*、李*、孙*、刘*、许某某、张*、刘*、刘*、刘*壬经多次查找,未能找到;本案涉案人员司*已另案处理;本案涉案人员“王*甲”和“王*壬”系同一人“王*甲”。

9、王*、李*、林*、李*、付某丁、王*、王*、高*乙八人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实,被告人王*甲发展的下线会员的户籍情况。

10、夏津县公安局网安大队于2014年12月3日、12月9日出具的二份证明证实,宇*团总经理潘某某于2014年7月16日在湖北省云梦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的讯问笔录中供述“宇*团并未获得直销牌照”;本案在侦办过程中,并没有发现宇*司有完善的退货保障机制。

1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各一份证实,2014年3月13日德州市公安局网安支队民警工作中发现“盛世普享”网站涉嫌非法经营、传销,并于同年5月28日指定夏津县公安局管辖。经夏津县公安局网安大队侦查,发现被告人王*甲有重大作案嫌疑。7月10日,夏津县公安局网安大队民警在烟台市*备公司家属院2号楼1楼东门内将被告人王*甲抓获。经讯问,被告人王*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12、栖霞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证实,被告人王*甲社会危害性小。

(四)被告人王*的供述证实,2012年11月份,自己加入“盛世普享”,利用这个网络发展会员,并通过开设“宇*健康生活中心”店销售螺旋藻、小球藻等宇*公司的产品。自己向他人介绍,只要购买宇*公司的产品就能获得会员资格,加入会员后,就可以根据宇*公司制定的奖励制度享受返利。宇*公司制定了互助奖、组织管理奖、对碰奖,自己发展的下线会员只要消费,自己就可以在公司获得返利。在宇*公司这个组织中,自己是旗舰商家(以下还有联盟商家、社区代购、优惠顾客、免费顾客这几个级别),在第九层的位置,自己发展了三十多个下线会员,获得返利一万余元。

(五)电子数据

夏津县公安局网安大队提供的“盛世普享”网站会员报单查询数据证实,车某某、付某乙、付某丁、高*、金某某、李*、李*、李*乙、林*、林*、刘*、刘*、刘*、马某某、米某某、聂某某、曲某某、王*、王*、王*、王*、王*、王*、肖某某、阎某某、衣某某、于某某、张*、张*、张*、张*等被告人王*甲发展的部分下线会员购买宇*司产品后成为会员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认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以购买宇*司产品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产品以获得会员资格,同时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及消费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严重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甲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经司法局社区调查,社会危害性较小,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适用缓刑。据此,为了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甲非法所得22072.36元予以没收(已缴纳)。

三、扣押被告人王*的作案工具中*银行银行卡(卡*为6228480266306638260、9559980261876240712)二张、江*集团授权书二件、江西盛*有限公司授权书一件、联想牌手机一部、电脑主机一台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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