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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4)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宝针、康建立出庭支持公诉,张*甲及其辩护人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张*甲伙同王某某、李*、刘*、刘*、申某某、任某某(六人均已判刑)等人打着投资国家西部大开发项目的旗号,规定参加者购买第一份为3800元,每人最多购买10份33000元,从而获得加入资格,通过发展李*、李*、刘*等200余人购买份额,建立起“五级三阶制”的上下级网络关系,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获得6460至1000元不等返利,从中牟取非法利益,涉案价值800余万元。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手写ABC工作制、民间纯资本运作生活管理二十条、档案编码卡;被告人户籍证明;尉氏县人民法院(2012)尉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书;2、证人张*乙、李*、刘*、李*、樊某某等人的证言;3、同案人李*等人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甲伙同他人以投资国家西部大开发项目为名,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甲辩称,本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郎*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张*甲伙同王某某、李*、刘*、刘*、申某某、任某某(六人均已判刑)等人打着投资国家西部大开发项目的旗号,规定参加者购买第一份为3800元,每人最多购买10份33000元,从而获得加入资格,通过发展李*、李*、刘*等200余人购买份额,建立起“五级三阶制”的上下级网络关系,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获得6460至1000元不等返利,从中牟取非法利益,涉案价值800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的悔过书证明其参与组织、领导传销的事实;

2、同案人李*甲等人的供述证明张*参与组织、领导传销的事实;

3、证人张*、李*、刘*、李*、樊某某、李*甲等人证言,证明其受人诱骗加入传销组织并诱使他人加入的事实;

4、书证-手写ABC工作制、民间纯资本运作生活管理二十条、档案编码卡、申购单、郑*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等,证明被告人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的所使用的规则以及其他活动等情况;

5、中牟县公安局郑庵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被抓获的经过及时间等情况;

6、河南省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张*甲无前科的情况;

8、被告人张*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年龄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且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伙同他人以投资国家西部大开发项目为名,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甲无罪的辩称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一致,不予支持。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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