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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屈*乙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4)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屈*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屈*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至10月,被告人屈*甲伙同王某某、周某某、楚某某(三人均已判刑)、景某某(另案处理)制作虚假“荷兰联邦金融投资公司”传销网站,并伙同申某某、徐某某、赵某某(三人均已判刑)、屈*乙、崔*(另案处理)进行传销活动,采用注册网络会员、投资虚拟股票的方式发展下线,将会员等级分为六级,收取640元至32000元的会费,并以发展下线、兑换股币作为返利依据,共发展下线75人,层级在六级以上,骗取会费71956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屈*、屈*乙及同案人王某某、徐某某、申某某、赵某某、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罗某某、陈某某、梁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电子数据及有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屈*、屈*乙以经营活动为名,制作虚假网站,引诱、发展他人参加网络传销组织,骗取他人财物,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屈*、屈*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10月,被告人屈*甲伙同王某某、周某某、楚某某(三人均已判刑)、景某某(另案处理)制作虚假“荷兰联邦金融投资公司”传销网站,并伙同申某某、徐某某、赵某某(三人均已判刑)、屈*乙、崔*(另案处理)进行传销活动,采用注册网络会员、投资虚拟股票的方式发展下线,将会员等级分为六级,收取640元至32000元的会费,并以发展下线、兑换股币作为返利依据,共发展下线75人,骗取会费719560元。

2013年12月16日,被告人屈*甲到登封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屈*、屈*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王某某、徐某某、申某某、赵某某、周某某、景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田某某、崔*、肖某某、张某某、孙某某、崔*、李*、姚某某、陈某某、吕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郭*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涉案人员、资金汇总明细;公安机关调取的该传销网站后台数据及截屏;金融机构出具的银行账户查询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五名被告人到案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屈*乙以经营活动为名,分别制作虚假网站,要求参加者以购买股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发展他人参加网络传销组织,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屈*、屈*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二名被告人均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屈*甲伙同王某某等人经预谋,共同组织、领导该传销组织,各自分工明确,作为该组织的发起者均为最高等级,并分得相应的赃款,应对本案全部犯罪事实、数额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屈*乙与赵某某等人加入该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人员,成立报单中心,为该组织发展的会员进行登记注册,收取入会费用,对该传销组织的扩大、发展起关键作用。被告人屈*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屈*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二名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在传销组织中的地位、作用及接受财产刑处罚等因素,对二名被告人处以相应的刑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屈*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屈*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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