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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人民法院审理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李*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10份以来,被告人张*伙同张*晶(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平顶山市佳田B座24楼和矿工路天河盛世小区租赁办公地点,宣传以缴纳13800元现金方式获得海*公司会员资格,并要求会员以拉人头的方式发展下线,承诺每发展一名会员能够获得30000元的高额返利,并在微信朋友圈中张贴会员赚钱的照片引诱其他会员发展下线,以此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参与该组织的会员达80人以上,涉案金额114万余元,层级达三级以上。其中,张*发展会员40余人,涉案金额67万余元。被告人张*于2014年7月9日在市鹰城广场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张*供述,被害人董某某、刘*、侯某某、安某某、贾某某、赵*、张*楠、彭某某、曹某某、陶某某、张*海、李*、张*清、王*、张*艳、贺某某、赵*、刘*、任某某、康某某、金某某、张*、潘某某、连某某、曹*、刘*、于某某、吴某某、孙某某、郭某某、齐某某、祁某某陈述,证人牛某某、刘*英、张*晶、张*实、刘*、陈*、邓某某、崔某某、张*丽、李*、杨*、杨*、周某某、兰*、尚某某证言,另有张*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无前科证明、文件打印资料表格若干张、笔记本4台、文件34张、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张*晶建设银行、农业银行明细账、董某某提供海纳佰特精英群群发的信息及图片共12张、海纳佰*盛世小区办公地点照片、曹*、王*、刘*喜、陶某某提供收据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同他人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上诉人张*称自己是在张*晶的指导下搞的传销活动,自己是从犯,也是受害人,且系初犯,认罪服法,原判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已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同他人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关于上诉人张*所提其是在张*晶的指导下搞的传销活动,自己是从犯,也是受害人,且系初犯,认罪服法,原判量刑重的意见,经查,牛占营证言、张*晶证言、张*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刘*是张*晶的上线,张*是刘*的下线,刘*是该传销组织河南总负责人,相关证人及被害人也证实张*晶是平顶山地区的组织者,张*晶等人虽然没有到案,但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张*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地位,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且张*系初犯,能够认罪悔罪,原判量刑重,故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张*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张*量刑及罚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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